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甦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甦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林甦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707號、96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7500元確定,嗣經減刑、易服勞役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甦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24號被告 林甦英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48巷23號居高雄市○○區○○路45之16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甦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5之16號8樓居所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85之2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而與 蔡志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蔡志榮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高雄市大東醫院,測得林甦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甦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