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名洋得悉告訴人 王瑋慶 缺錢花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來玩數位有限公司」外,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可將告訴人所新購之手機委託友人轉售變現,以協助告訴人換取現金周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在上開通訊行內,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apple品牌、型號iphon
eXSMAX256G行動電話乙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並當場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系爭手機之轉售所得款項於扣除所代墊之首期分期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交付予告訴人,復未能交代系爭手機下落,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名洋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催款通知書、告訴人與東元融資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有將系爭手機委託友人轉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來玩數位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由被告代為墊付首期分期費用7,000元,並當場將系爭手機交予被告,託其轉售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第47、48、83至85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5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15、16、46、47頁)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東元融資公司催款通知書、告訴人與東元融資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上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你為何不直接借款給王瑋慶?而是帶他去辦理手機?)因為王瑋慶當時需要的金額,已經超過我能夠負荷的金額,我相信承租新北市的房子,要一個月租金,加上兩個月房租之押租金,1萬元怎麼可能辦到好,當時王瑋慶身上也沒有現金,我身上的現金沒有辦法符合王瑋慶的需求,我當時不只說代王瑋慶轉賣,因為我是翰品酒店基層幹部,我還有邀請他去酒店打工,一方面解決他現金需求,另一方有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爸爸在外面惹禍,回來讓媽媽承擔,我想要幫忙媽媽,卻跟媽媽吵架,媽媽要趕我出去,我在9月中旬要搬出去,因為要搬出去住急需用錢才要借錢,我當時有去找被告借1萬元,被告說可以幫我申請分期付款拿到1支手機,拿去轉賣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互核一致,告訴人要離家獨自租賃房子居住,而向被告商借1萬元,然衡諸新北市租屋之現況,1萬元尚不足以支應房屋首月租金及押租金,故告訴人確因需款孔急而同意申辦系爭手機,以求轉賣獲取現金。被告所稱帶領告訴人申辦手機變現等語,尚非虛罔。告訴人申辦系爭手機之際,因身無分文,向被告借款7,000元供作申辦手機首期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然先代告訴人支付申辦手機之首期分期費用,則雖被告未返還系爭手機,然其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予返還,已有可疑。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初委託我賣4萬多元,高於市場行情的3萬6,000元,我是委託朋友幫我賣這個價格,所以是私底下賣的,後來手機賣的情形怎樣我不清楚,之後我跟告訴人還有他媽媽約在新莊分局我訴求是我的手機頭期款7,000元告訴人要還我,然後我將系爭手機還給告訴人,而且之前我就承諾買1支全新的手機還給告訴人,但是當天在新莊分局時,告訴人帶來的一位男性朋友就問我IMEI碼是否為同1支手機,我說當然不是,因為是全新的手機,對方就說沒甚麼好談,說我詐欺背信,還說要提告,就不歡而散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確實有說要還1支全新手機,但是我們會擔心那支手機是不是騙來的,所以希望他原機返還就好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份系爭手機第一期分期付款要繳,當時因為身上沒有錢,有延遲繳款兩個月,因此,母親收到分期付款通知,當下我就急著要拿回手機,但被告跟我說當時市場行情價無法達到我要求收購手機的價錢,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手機賣不掉的話,可以幫我拿回來嗎,被告說不行,去新莊分局前,被告就已經先跟我母親聯繫好,也直接說會去辦1支手機給我們,但必須還給被告7,000元,當時我母親同意,但我沒有同意,先前我委託被告幫忙轉賣手機,只有約定售價,沒有約定多久時間之內要把手機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我比較想知道手機為什麼不能拿回來,為什麼我付錢我不能拿回手機,付款人是我,我不能知道店家名字」,「被告:手機為什麼不能拿回來,請問你買賣二手的東西,買的價錢不會比賣的價錢高?」、「被告:如果能夠這樣處理,買賣價錢都一樣,還等你有錢了再用原本的價錢買回來?你以為抵押而已?」、「被告:我請人家賣比他們平常收的費用來的高的價錢」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綜觀上情,告訴人與被告僅約定系爭手機售價,並未約定代售期限,系爭手機尚未及出售,旋因告訴人未繳手機分期款而遭其母親察覺,告訴人急於收回系爭手機,又不願支付轉賣差額,以致被告無法順利將系爭手機取回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手機轉交他人銷售,並非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以變賣手機求現之欺罔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系爭手機。況且,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時,被告因無法將系爭手機取回,乃提供另1支新手機作為補償,但因告訴人反對而未果,益徵被告有償還手機之意思,尚與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詐取財物者之行徑有異。
㈤、綜上,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手機,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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