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42號被告 林建勳 即林 陳琦雲 之繼承人
林建安 即林陳琦雲之繼承人 林羽煖 即林陳琦雲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被告與原告 周祝伶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109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期間,禁止陳淑芬為被告林建勳、林建安、林羽煖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勳、林建安、林羽煖前委任陳淑芬律師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陳淑芬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一年,停止職務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該懲戒處分業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50號函可參,則陳淑芬律師於該段期間自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本院已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陳淑芬在停職期間不得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此係屬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對上開裁定抗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