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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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補充「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 徐嘉隆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7頁)、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許志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7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徐嘉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 徐正忠 發現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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