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立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曹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當班店員 錡映儒 所管領持有,陳列於貨架上待售之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1瓶(值新臺幣-下同-5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攜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趁機走出店外離去。經店內其他客人見及其行竊過程告知店員錡映儒,錡映儒立即追出店外,已不見曹立輝蹤影,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錡映儒於警詢指訴失竊與發現情節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於108年間起至111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曾犯多次竊盜前案,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據,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告訴人管領持有之該店上開洋酒1瓶,所竊財物價值如前述,該瓶洋酒已為被告飲用殆盡,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以統號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上開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1瓶,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