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智郎
楊宏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仁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溪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綠燈時,適告訴人龔智郎在同路口停等紅綠燈,且告訴人龔智郎向被告楊宏仁出言挑釁,被告楊宏仁遂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故意,持安全帽接續毆打告訴人龔智郎數下,致告訴人龔智郎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嘔吐、左耳兩處撕裂傷(3公分、1公分)、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宏仁並對告訴人龔智郎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低告訴人龔智郎之社會地位。而被告龔智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連續毆打告訴人楊宏仁數下,致告訴人楊宏仁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前胸壁、四肢(約體表面積1%)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宏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龔智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宏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龔智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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