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姍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張鼎維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玉坤
梁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姍為安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攬「109年利嘉溪河道整理工程」(下稱本工程),其中被告 張鼎雄 為本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本工程施工執行;被告黃玉坤為本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被告梁剛瑋為本工程設計監造廠商造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詎被告梁剛瑋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竟疏未注意,漏未提供本工程之新設土溝範圍之中心樁及左側邊樁座標資料、縱斷面高程數據、橫斷面土溝尺寸等資料與安樺公司,及於監造時未注意安樺公司已越界在鄰旁臺東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營造樁號B1K+347之新設土溝;被告蔡育姍、張鼎維則於進行本工程施工作業時,均未注意造齊公司漏未提供上開資料,逕自挖掘及營造,致上開土溝已越界至該土地;被告黃玉坤則未注意設計圖說完整性,並確實督導被告蔡育姍、張鼎維有無按圖施工,與查驗施工情形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適告訴人 林倫德 於110年4月24日11時許,駕駛農藥噴灑車在上開土地噴灑農藥時,連人帶車滑落營至該土溝內,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根開放性骨折氣血胸併胸壁肌肉撕裂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胸椎腰椎棘突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嘴唇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蔡育姍、張鼎維、梁剛瑋達成調解,並於112年6月9日對被告4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