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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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德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被告咸國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蔡清博 指定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96、2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咸國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咸國和及蔡清博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柯進德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咸國和於民國94年間因犯強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3年又15日,於97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各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及力○○等人而既遂,共計4次。嗣經警方於101年7月26日16時45分許持票搜索同案被告柯進德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咸國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咸國和於10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係為疲勞訊問及誘導訊問,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院一卷第85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咸國和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被告咸國和均係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予以明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檢察官雖有針對某些問題反覆訊問,其目的亦係在確認被告咸國和回答內容,亦未見有誘導訊問之情形;再偵訊中檢察官雖曾問被告咸國和:你為什麼流那麼多汗?被告咸國和答稱:脫外套…等語(院一卷第311頁),然被告咸國和偵訊當時並未表示伊毒癮發作或身體有何不適之情形,且上開訊問錄音全長僅28分28秒,亦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一卷第308-311頁),且被告咸國和及辯護人對於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等語(院一卷311頁)。況被告咸國和復表示該次偵訊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也無身體不適之情形等語(院二卷第52頁背面),足認被告咸國和101年7月27日偵訊之陳述並未受到疲勞訊問及誘導詢問,而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陳述,洵可認定。職是,被告咸國和上開偵訊中所為陳述既非出於不正方法所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張○○及力○○是否向被告咸國和購買毒品之事實,其2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2人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其2人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2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張○○及力○○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又於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咸國和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被告咸國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咸國和 固坦承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張育誠及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及力○○之事實(院一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分別與張○○及力○○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事實,業據證人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
詳(警卷第144頁;他二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咸國和即為販賣毒品予張○○之綽號「 和仔 」之人乙節,復據證人張○○指認在案(警卷第148頁),又被告咸國和於101年7月27日偵訊中復坦認確有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張○○事實不諱(他二卷第104頁反面),其雖於嗣後辯稱:伊係聽錯檢察官問題才會作上述回答云云(偵二卷第40頁),惟經本院勘驗上揭偵訊錄音結果,被告咸國和均係針對檢察官提問予以明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疲勞訊問及誘導詢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08-311頁),況被告咸國和復表示該次偵訊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也無身體不適之情等語(院二卷第52頁背面),足證被告咸國和上開所辯委不可採。又證人張○○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是伊與被告咸國和各出資500元而合資1000元購買毒品,後來賣毒之人出現,被告咸國和與其交易後分一半毒品予伊云云(院一卷第190頁),惟其於警、偵時從未提及與被告咸國和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亦未提及現場除被告咸國和外賣毒者實另有其人,故其審理中忽翻異前詞,已屬可疑;況其翻異之詞與辯護人為被告咸國和辯稱:此部分是被告咸國和與張○○各出資1000元云云(院一卷第76頁)亦不相符,故證人張○○審理時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咸國和確有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㈡事實,業據證人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
詳(警卷第170頁;他二卷第68頁反面),而被告咸國和即為本次販賣毒品予力○○之綽號「和仔」之人,復據證人力○○指認在案(警卷第170頁背面),又被告咸國和於101年7月27日偵訊中亦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力○○之事實不諱(他二卷第104頁),其雖於嗣後辯稱:伊係聽錯檢察官問題才會作上述回答云云(偵二卷第40頁),惟經本院勘驗上揭偵訊錄音結果,被告咸國和均係針對檢察官提問予以明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疲勞訊問及誘導詢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08-311頁),況被告咸國和復表示該次偵訊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也無身體不適之情等語(院二卷第52頁背面),足證被告咸國和上開所辯委不可採。又證人力○○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1年7月24日18時10分當天是伊與被告咸國和各出資一半每人500元,但由伊先出錢1000元購買毒品,之後被告咸國和再還伊錢,當天晚上在義大醫院作美沙冬治療時咸國和有還伊500元;該次是被告咸國和先拿好毒品,伊拿錢予被告咸國和後,咸國和當場直接拿毒品予伊,並無現場分裝之情,又伊警詢時忘記陳述該次購毒是與被告咸國和每人出資一半云云(院一卷第182、185頁),查證人力○○於警、偵時均證稱被告咸國和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事實,從未提及與被告咸國和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故其審理中忽翻異前詞,已屬可疑,且其警、偵中2度陳述本次伊向被告咸國和購買毒品之事實明確且內容均屬相同,衡情實無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忘記陳述之可能,故證人力○○上開所謂忘記陳述云云,實不可採,況既係雙方合資購毒,卻由力○○一人出資,並將1000元交付被告咸國和,被告咸國和旋即當場直接交付毒品予力○○,被告咸國和既未前往他處購毒,亦無現場分裝毒品之情,與一般合資購毒之情迥然不同,反與一般買賣毒品之情相合,再參以力○○與被告咸國和雖均曾於101年7月24日前往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惟咸國和係當天上午8時45分許至院治療,而力○○係同日下午6時6分許至院治療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替代療法治療補助計畫個案處方給藥資料乙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29至30頁),故難認被告咸國和當日果有於該院與及力○○碰面並還錢之事,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復難證明被告咸國和果有事後還錢予力○○之事,準此證人力○○審理中所證合資購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復審酌證人力○○上開警、偵中所證情節與被告咸國和上開偵訊中自白內容相符,堪信被告咸國和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咸國和確有附表一編號㈡犯行,洵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㈢事實,業據證人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
詳(警卷第170頁;他二卷第68頁反面),而被告咸國和即為本次販賣毒品予力○○之綽號「和仔」之人,復據證人力○○指認在案(警卷第170頁背面),再被告咸國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金額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因予力○○之事實(院一卷第79-80頁),又證人力○○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101年7月25日7時10分當天是伊與被告咸國和各出資一半,伊當時比較有錢,所以伊先出錢交給咸國和,再由咸國和去購買毒品,事後咸國和再還錢予伊,該次伊錢交給咸國和後,咸國和即開車出去約10幾分鐘後返回再拿毒品與伊,此次合資購毒乙事是前一天(即同年月24日)在義大醫院喝美沙冬時伊與咸國和就約定好的,事後伊有跟咸國和說要還的錢先放在咸國和那邊,因怕伊不夠對再買毒品;又本次是被告咸國和直接拿毒品予伊,咸國和並無現場分裝云云(院一卷第183、185-187頁),查證人力○○於警、偵時均證稱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向被告咸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且稱:2人見面後伊向咸國和說要拿「1個小的」,咸國和就從其車內1個大塑膠袋拿出1包海洛因給伊,伊即拿1000元給咸國和等語明確(警卷第170頁;他二卷第68頁反面),且從未提及雙方係合資購買毒品,及咸國和向伊收取購毒款項後有離開現場另行購毒後再交付毒品乙情,故其審理中忽翻異前詞,實屬可疑,且其警、偵中2度陳述本次伊向被告咸國和購買毒品之事實明確且內容均屬相同,故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反之渠2人苟係合資購買毒口,卻由力○○一人單獨出資,且被告咸國和係當場直接交付毒品予力○○,既未前往他處購毒,亦無現場分裝毒品之情,與一般合資購毒之情迥然不同,反與一般買賣毒品之情相合,再力○○與被告咸國和雖曾於101年7月24日不同時間前往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惟雙方並未見面碰頭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力○○證稱係2人係於24日見面時相約隔天即25日要合資購毒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再參以被告咸國和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力○○之事實,由是堪信力○○上開警、偵時所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咸國和確有附表一編號㈢犯行,洵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業據證人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
詳(警卷第170頁;他二卷第68頁反面),而被告咸國和即為本次販賣毒品予力○○之綽號「和仔」之人,復據證人力○○指認在案(警卷第170頁背面),再被告咸國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金額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因予力○○之事實(院一卷第79-80頁),又證人力○○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101年7月25日18時是伊去找被告咸國和向伊要買毒品的錢,(後改稱)是伊要還被告咸國和400元,當時伊身上有700元,因伊之前欠被告咸國和400元,所以拿錢去還伊,此係雙方之前一起買毒品伊欠咸國和的云云(院一卷第183、186頁),是證人力○○審理時之證述即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再參證人力○○於警、偵時均證稱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向被告咸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且稱:當時伊向咸國和說要拿「1個小的」,並說要跟他「差」400元,咸國和就從其車內1個大塑膠袋拿出1包海洛因給伊,伊則拿600元給咸國和等語明確(警卷第170頁;他二卷第68頁反面),而從未提及上述積欠被告咸國和金錢及還款之情,故其審理中忽翻異前詞,實屬可疑,此外,苟證人力○○所言屬實,則被告咸國和於前次(即附表一編號㈢)合資購毒時尚積欠500元未還,則力○○何以不主張抵銷而卻仍前往還款400元,此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準此,足證證人力○○前揭審理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再參以被告咸國和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力○○之事實,由是堪信力○○上開警、偵時所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咸國和確有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販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由力○○先給付被告咸國和600元而積欠400元之情,應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故從事此類買賣工作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咸國和實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咸國和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咸國和如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㈡另被告咸國和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咸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其販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亦不多、本件販賣對象僅2人,犯行僅4次,每次金額僅1000元,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中盤毒梟可比。衡諸其犯罪之期間、次數、數量等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仍非全無可憫恕之情,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海洛因,所為犯行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度坦承部分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顯無悔意,然衡以其販賣次數及數量非鉅,並衡酌其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警方係於101年7月26日於同案被告柯進德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小包、電子磅秤1個、塑膠鏟子4支及注射針筒22支等物,其中注射針筒22支顯與被告咸國和上開犯行無關;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鏟子4支,依被告咸國和所供均係被告柯進德所有(他二卷第105頁),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小包,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證明係被告咸國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後所剩餘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咸國和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36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每次所得1000元;編號4實際所得600元,共計3600元)雖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既為被告咸國和前開犯罪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貳、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1、陳○○、丁○○及蕭○○等人而既遂,因認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此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轉讓等移轉交付毒品之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犯罪法定刑甚重,因而販賣或轉讓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衡諸常情雖有多數人均向同一行為人取得(包括購買或無償取得)毒品之情形,惟因彼此間未必實際見聞其他人購買毒品種類、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購買毒品者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院應就行為人各次交付毒品事實分別獨立視之,要不得徒以不同人均指述自同一被告處取得毒品、或單一購毒者單方面指述其於遭警查獲前業已多次向被告取得毒品,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先後與被告柯進德)分別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咸國和辯稱:伊不認識陳○○、丁○○及蕭○○,伊無附表二編號㈡、㈣、㈤及㈥之犯行云云。被告蔡清博辯稱:伊沒有幫「老瓜仔」跑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伊不認識陳○○,又卷附101年2月26日「 兵碰仔 」與A1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下稱上開對話錄音)並非伊與A1之對話,伊無附表二編號㈠及㈢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㈠部分:經查係A1因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後主動
向警方檢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瓜仔」及「和仔」之人,並於101年2月26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佈線及蒐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威丞 證述在卷(院一卷第308-311頁),又當天A1到達鴿舍後,被告柯進德揮手示意要其離開,被告蔡清博則與其相約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地點見面後,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固據證人A1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他一卷第10-11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經勘驗結果確為被告蔡清博與A1之對話,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經被告蔡清博及辯護人表示正確無誤在案(院二卷第81頁),惟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則係被告蔡清博向A1抱怨,其以得蔡清博同意前往向「老瓜仔」拿「東西」,將會引起「老瓜仔」對蔡清博不滿,希望A1以後不要再提到蔡清博(即「兵碰仔」)名字,至於是何「東西」則未提及,更無關於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故難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80-81頁);又A1固於101年2月26日在警方蒐證行動之後隨即交付警方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惟因該次蒐證行動警方佈線地點距A1實際毒品交易現場約1公里,員警根本沒有看到或拍攝到本次毒品交易實際過程,且警方事前交付A1用以蒐證之秘錄器亦因操作不當並未錄得任何影像,又警方事後於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上亦未採得任何可疑指紋等情,業據承辦員警陳威丞證述在卷(院一卷第171-172、院二卷第5頁),故上開扣案毒品是否確為本次毒品交易時被告蔡清博所交付A1者,即屬難以證明;再參以警卷第76頁所謂本次毒品交易警方現場之蒐證照片僅拍攝到1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之鏡頭,既無法證明該機車騎士確係被告蔡清博本人,亦難證明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綜此,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本院實難僅憑A1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清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清博果有本件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查警卷第104頁蒐證照片僅為1男子騎乘
機車之鏡頭,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咸國和本人,亦難證明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再參以證人陳○○於偵查中雖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㈡之時地向被告咸國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情形如伊警詢中所述云云(偵二卷第43頁背面),惟查證人陳○○於警詢中關於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根本未為證述,且其於審理中又稱:當天有無與被告咸國和見到面及有無購得毒品,均忘記了,旋又改稱:警詢中稱當天有買得毒品乙節實在,當天賣伊毒品之人為被告咸國和云云(院二卷第10-12頁),是其顯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詳為證述,且前後亦有不一,已難採信; 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本院亦難僅依證人陳○○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咸國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咸國和果有本件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㈢部分:查此部分並無相關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供
憑參,再依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伊當天與對方碰面時,對方僅說:「錢拿來,現換我了。」,伊嚇一跳,就騎機車走了;且對方當天騎銀色重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戴護目鏡,故沒有看清楚對方的臉等語(警卷第100-101頁背面),故難憑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蔡清博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況即令證人陳○○所述之人確為被告蔡清博無誤,惟被告蔡清博當時對證人陳○○稱:「錢拿來,現換我了。」等語,究為何意?又與證人陳○○是否已達毒品交易之合意,實屬難以證明。申言之,本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蔡清博已著手於毒品交易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本院亦難僅憑證人陳○○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清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清博果有本件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二編號㈣部分:查此部分檢察官僅舉證人丁○○警詢、
偵訊之證述為證,惟證人丁○○先證述:我於101年6月底早上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向被告柯進德及咸國和購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該次被告咸國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柯進德坐於副駕駛座云云(警卷第138頁);惟於審理中卻改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柯進德及咸國和,又101年6月底某日當天只有1個人拿毒品給伊,而該人今日未在法庭上,那人與被告很像,但今天現場所見之人並非跟我交易毒品之人,之前應該是指認錯誤云云(院一卷第160-163頁),是其證述前後即有不一,已難採信;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本院即難僅依證人丁○○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咸國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咸國和果有本件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柯進德部分參後述)。
㈤附表二編號㈤部分:查檢察官所舉警卷第104頁蒐證照片2張
,分別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ZF-4822號自小客貨車照片各1張,惟該2張照片既無證人丁○○與被告咸國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復無法辯識拍攝時間及地點,難以證明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再參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述:伊有於附表二編號㈤之時地向「和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時車上只有「和仔」1人,「和仔」即被告咸國和云云(警卷第136-137頁,偵一卷第104頁),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改稱:警詢時確實有作上開陳述,惟伊所說「和仔」並非在庭被告咸國和,且該次實際上有2人與伊交易,…當時確實有人從車上拿毒品予伊,但不記得是1人或2人,當時車上只有1人云云(院一卷第160-162頁),是其證述前後即有不一,已難採信;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本院亦難僅依證人丁○○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咸國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咸國和果有本件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㈥附表二編號㈥部分:查檢察官所舉警卷第161頁蒐證照片2張
,分別為某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ZF-4822號自小客貨車照片各1張,惟2張照片之蒐證時間為「101年7月7日17時20分許」,與起訴事實「101年7月1日17時20分」顯有不符,即令上開日期為起訴書所誤載,然該2張照片既無證人蕭○○與被告咸國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復無法辯識實際拍攝之時間及地點,亦難認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再參以證人蕭○○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述:伊有於101年7月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停等ZF-4822號自小客貨車並向「和仔」購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仔」即被告咸國和,但伊都稱其為「大頭」;警方之情蒐圖片是伊購得毒品後要去云云(警卷第156-157頁;他二卷第74背面),惟查證人蕭○○於審理中改稱:當天伊錢不夠,遂與被告咸國和合資購買毒品,1人各出1半即500元,伊把錢交給被告咸國和後,其即外出購買毒品,但咸國和回來後說沒有買到,也沒有說向何人購買;又改稱:我確定當天有買到毒品,是被告咸國和買回來後當面交給我,咸國和買回來時是1包毒品,後來另用1袋子分裝成2包云云(院二卷第16-17頁),是其證述前後即有不一,已難採信;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本院亦難僅依證人丁○○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咸國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咸國和果有本件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確犯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令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分別為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柯進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進德與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進德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高雄市○○區里○○路溪北巷巷內鴿舍處提供毒品或交易毒品,並由咸國和、蔡清博擔任車手以汽機車為犯罪工具,分別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柯進德亦涉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進德與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分別共同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咸國和偵查中證述:伊曾擔任被告柯進德販買賣毒品之車手,及嗣後由蔡清博接替伊擔任車手工作云云,及證人A1、陳○○、丁○○、張○○、蕭○○及力○○等人證述、暨上開101年2月26日蒐證錄音譯文及光碟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進德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蔡清博,僅認識咸國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小包及電子磅秤是咸國和帶去伊住處,伊事先不知情;伊沒有與咸國和及蔡清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扣案毒品及其他扣案物非被告柯進德所有,而係被告咸國和攜往搜索現場;又本案無任何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柯進德有販賣毒品情事;又證人陳文綜、張○○及蕭○○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不認識綽號「 老柯 」(以台語發音為「老瓜」或「老瓜仔」)之人即被告柯進德,證人丁○○及力○○2人警詢時則證述其購買毒品對象是綽號「 何仔 」之人,也非被告柯進德等語。經查:
㈠被告咸國和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只是幫被告柯進德跑
腿而已,毒品是柯進德提供的,他叫我去固定地點轉,藥腳看到我就會給我錢,我再回去鴿舍向柯進德拿毒品,之後再將毒品拿去給藥腳,每跑完1次,柯進德就會給我1包毒品解癮;我幫柯進德跑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為每天早上7點到8點,下午17時到18時。又稱:今(101)年2月因為我有事,綽號「兵碰仔」即蔡清博暫時接替我,由其幫柯進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警卷第48頁正反面;他二卷第104頁反面),然則:
⒈核其上開證述僅係就其與被告柯進德,及被告蔡清博與被告
柯進德關於毒品交易模式及彼此分工作概括性陳述,並未針對檢察官所起訴各次犯罪事實作具體證述,準此,本院實難依其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柯進德果有與被告咸國和及蔡清博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再被告柯進德與咸國和確有因合夥出資參與賽鴿賭博而事後
因分贓不均雙方致生糾紛並有肢體衝突等情,復據證人劉○○及張○○到庭證述 綦詳 (院二卷第144、148頁),準此,被告柯進德辯稱;伊與咸國和因賭賽鴿而分紅不均,並有肢體衡突,故咸國和記恨始為上開證述云云(院二卷第174頁反面),即非無由。
⒊從而,本院實難依被告咸國和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柯進德認定。
㈡附表三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檢察官所舉相關證人證述部分:
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事實):證人張○○證
述:伊都是向咸國和購買毒品,而未曾向柯進德買過毒品,因為柯進德是咸國和的老大,所以咸國和向伊收取購毒費用後是去找柯進德拿毒品云云(警卷第145頁),核屬證人張○○個人臆測,難以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柯進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與被告咸國和共犯本件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柯進德無罪之諭知。⒉附表三編號㈡㈢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㈢㈣事實):證人
力○○證述:伊都是向咸國和購買毒品的,至於咸國和向伊收取購毒費用後是去找何人拿取毒品伊則不知道云云(警卷第170-171頁),準此就上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依證人力仕文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柯進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與被告咸國和分別共犯上揭犯行,即應就上開部分分別為被告柯進德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三編號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㈠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依卷內資料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又依證人A1證述:本次其毒品交易對象係被告蔡清博而非被告柯進德云云(警卷第145頁),且101年2月26日蒐證錄音光碟係A1與被告蔡清博之對話、扣案毒品1小包及蒐證照片等物,俱與被告柯進德無關,均如前述,準此,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單獨實施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柯進德無罪之諭知。
⒋附表三編號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依卷內資料尚屬無法證明,亦如前述(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又證人陳○○證述:伊只認識咸國和,沒見過柯進德,亦不認識柯進德;伊曾聽咸國和說其收取費用之後是去向柯進德拿取毒品云云(警卷第100-101頁),是證人陳○○上開證述,純屬傳聞供述,依上開說明,即難採信,且檢察官所舉蒐證照片復與被告柯進德無關,準此,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實無從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單獨實施上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柯進德無罪之諭知。
⒌附表三編號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㈢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依卷內資料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詳附表二編號㈢部分),參以證人陳○○證述:因為蔡清博說「今天換我了,錢給我」這句話,及其交易模式亦與咸國和相同,故伊覺得蔡清博是代替咸國和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警卷第101頁反面),是證人陳○○上開證述,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依上開說明,難以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柯進德之認定。從栭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實無從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單獨實施上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柯進德無罪之諭知。
⒍附表三編號㈧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㈣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依卷內資料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詳附表二編號㈣部分),再參以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本次係被告咸國和開車載柯進德而與伊交易毒品云云(偵一卷第104頁反面),惟於審理中卻改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柯進德及咸國和,本次只有1個人拿毒品給伊,而該人今日未在法庭上,那人與被告很像,但今天現場所見之人並非跟我交易毒品之人,之前應該是指認錯誤云云(院一卷第160-163頁),是其證述前後即有不一,且上開證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已如前述(參前揭附表二編號㈣部分),本院難以僅憑其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柯進德之認定。準此,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實無從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單獨實施上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柯進德無罪之諭知。
⒎附表三編號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㈤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依卷內資料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詳附表二編號㈤部分),復參以證人丁○○證述:本次毒品交易對象僅被告咸國和1人等語明確(警卷第137頁),且檢察官所舉蒐證照片復與被告柯進德無關,準此,本院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柯進德之認定,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實無從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單獨實施上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柯進德無罪之諭知。
⒏附表三編號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㈥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依卷內資料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詳附表二編號㈥部分),再參以依證人蕭○○證述:伊只認識咸國和,不認識柯進德,本次伊是向咸國和購買毒品;又伊有聽其他購毒的同好說咸國和是幫忙柯進德跑腿販賣毒品的云云(警卷第156-157頁),是證人蕭○○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咸國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柯進德部分,純屬傳聞供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可採,且檢察官所舉蒐證照片復與被告柯進德無關,準此,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柯進德之認定,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實無從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單獨實施上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柯進德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柯進德果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遂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咸國和有罪部份(起訴書附表編號6、8、9、10)┌─┬───┬────────────┬──────────┐│編│原起訴││││號│書編號│事實│宣告刑│├─┼───┼────────────┼──────────┤│││張○○於101年7月7日17時│咸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㈠│6│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橋頭│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區○○路段時,因見咸國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廂型車停靠於路旁,乃趨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向咸國和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之意,遂由咸國和收受張│││││○○所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販賣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而既遂。│││││││├─┼───┼────────────┼──────────┤│││咸國和於101年7月24日18時│咸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㈡│8│ZF-4822號廂型車停靠於高│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雄市○○區里○○路○○號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前之際,力○○騎乘不明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機車1部趨前向咸國和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示欲向其購買「1個小的」│。││││即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由咸國和收受力○○│││││所交付價金1,000元後,販│││││賣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力○○而既遂。│││││││├─┼───┼────────────┼──────────┤│││咸國和於101年7月25日7時│咸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㈢│9│ZF-4822號廂型車停靠於高│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雄市○○區里○○路○○號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前之際,力○○騎乘不明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機車1部趨前向咸國和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示欲向其購買「1個小的」│。││││即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由咸國和收受力○○│││││所交付價金1,000元後,販│││││賣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力○○而既遂。│││││││├─┼───┼────────────┼──────────┤│││咸國和於101年7月25日18時│咸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㈣│10│號廂型車停靠於高雄市橋頭│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區里○○路○○號門前之際,│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力○○騎乘不明車號機車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趨前向咸國和表示欲向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購買「1個小的」即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要│││││求先給付600元而積欠400元│││││,經咸國和允諾後,遂由咸│││││國和收受力○○所交付價金│││││600元後,販賣價值1,000元│││││惟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力○○而既遂│││││。││└─┴───┴────────────┴──────────┘附表二:咸國和、蔡清博無罪部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7)┌─┬───┬───┬────────────────┬──────────┐│編│原起訴│││││號│書編號│被告│起訴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蔡清博、柯進德於101年2月26日6時│1、A1警詢、偵訊之證│││││56分,在高雄市○○區里○○路溪北│述││㈠│1│蔡清博│巷口及 里林 東路路段以新臺幣(以下│2、101年2月26日蒐證│││││同)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錄音譯文及光喋│││││包(重量0.2公克)予A1既遂。│3、警卷第76頁蒐證照││││││片1張││││││4、A1交付警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咸國和、柯進德於101年2月14日11時│1、陳○○警詢、偵訊││㈡│2│咸國和│53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里林│之證述│││││東路7-11超商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2、警卷第104頁蒐證照│││││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既遂。│片1張│││││││├─┼───┼───┼────────────────┼──────────┤││││蔡清博、柯進德於101年2月25日16時│1、陳○○警詢、偵訊││㈢│3│蔡清博│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里林│之證述│││││東路7-11超商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2、(無本次蒐證照片│││││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未遂。│)│││││││├─┼───┼───┼────────────────┼──────────┤││││咸國和、柯進德於101年6月底某日6│1、丁○○警詢、偵訊││㈣│4│咸國和│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之證述│││││停車場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無本次蒐證照片│││││洛因1包予丁○○既遂。│)│││││││├─┼───┼───┼────────────────┼──────────┤││││咸國和、柯進德於101年7月7日17時│1、丁○○警詢、偵訊││㈤│5│咸國和│20分,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以│之證述│││││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2、警卷第140頁蒐證照│││││丁○○既遂。│片2張│││││││├─┼───┼───┼────────────────┼──────────┤││││咸國和、柯進德於101年7月1日17時│1、蕭○○警詢、偵訊││㈥│7│咸國和│20分,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以│之證述│││││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2、警卷第161頁蒐證照│││││蕭○○既遂。│片2張│││││││└─┴───┴───┴────────────────┴──────────┘附表三、被告柯進德無罪部份┌──┬─────────┬───┐│││原起訴││編號│起訴事實│書編號│├──┼─────────┼───┤│㈠│即附表一編號㈠事實│6│├──┼─────────┼───┤│㈡│即附表一編號㈡事實│8│├──┼─────────┼───┤│㈢│即附表一編號㈢事實│9│├──┼─────────┼───┤│㈣│即附表一編號㈣事實│10│├──┼─────────┼───┤│㈤│即附表二編號㈠事實│1│├──┼─────────┼───┤│㈥│即附表二編號㈡事實│2│├──┼─────────┼───┤│㈦│即附表二編號㈢事實│3│├──┼─────────┼───┤│㈧│即附表二編號㈣事實│4│├──┼─────────┼───┤│㈨│即附表二編號㈤事實│5│├──┼─────────┼───┤│㈩│即附表二編號㈥事實│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