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74至1078號、102年度偵字第15194、16195、16723、17264、17
688、17888、17889、17907、1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43、4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後二案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5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普通竊盜部分
1.謝政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與綽號「 阿龍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綽號「 阿宏宏仔 」,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與綽號「 輝仔 」(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政毅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就附表一編號1、3、4、6部分搭載「阿龍」,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搭載「阿宏」,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搭載「 阿輝 」,或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搭載「阿龍」,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31所示之行為分擔,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如附表一編號2至6、31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得手。
2.謝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7至30、32至43、45所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2、34所示之機車、如附表一編號7至30、33、35至43、45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得手。
(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謝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T子扳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
(三)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謝政毅與「阿龍」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A,以及謝政毅單獨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B、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C後,謝政毅分別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插入竊得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款金額,以此不正方式,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操作提款,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嗣警陸續接獲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鎖定目標而逮捕被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政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1-2頁,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1-3頁,警六卷第1-3頁,警七卷第1-5頁,警八卷第1-2頁,警九卷第1-5頁,警十卷第1-3頁,警11卷第1-6頁,警12卷第4-16頁,警14卷第4-13頁,警15卷第1-2頁,偵一卷第6-8、72-74、98-101、110-111頁,偵三卷第48頁,聲羈卷第11頁,易卷第29頁、17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蕭念修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物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照影本各1紙 可佐 (見警一卷第9-10、29-35、37-38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洪淑美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可佐(見警一卷第11-14、20、32、40-41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 張敏琇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可佐(見警一卷第15-1
6、19、26-28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 張儷庭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7-18、23-25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黃俊明、 羅琇慧陳威宇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佐(見警二卷第5-11、25-27頁,偵一卷第67-68頁),另公訴意旨雖記載共犯為「阿龍」,惟被告業於102年6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於102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太師傅自助餐前的那次,伊與「阿宏」剛好要去吃飯,「阿宏」說有看到停在那的機車裡面有包包,提議要偷,於是由「阿宏」把風、伊下手,得手後伊騎車載「阿宏」離開,伊與「阿宏」認識約半年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嗣於偵訊中供稱:伊曾分別與「阿龍」、「阿宏/宏仔」、「輝仔」一起偷過,這三個是不一樣的人,大部分是自己偷(見偵一卷第92頁、101頁反面、110頁),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8日供稱與「阿宏」認識之時間僅約半年,堪認與被告於101年8月間共同犯案之「阿龍」應非同一人,爰就公訴意旨記載之共犯部分更正為「阿宏」,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 林淑娟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三卷第5、8、15-17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 陳若羚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0張、路線圖、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可佐(見警四卷第4-9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 黃美 淑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五卷第4-6、30、43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 鍾秀蘭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0張可佐(見五警卷第7-8、31-32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 黃玳勻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五卷第9-11、33、42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 廖梅珍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9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七卷第6-12、15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 蔡玉女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五卷第12-14、34、41頁);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 陳婷妤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2年7月22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警五卷第15-18、35-36頁,偵一卷第54-56頁);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 潘美蘭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各1份可佐(見警五卷第19-20、37、40頁,偵一卷第49-53、62-63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 張淑雯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可佐(見警五卷第21-22、38頁);附表一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 武麗泉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7張可佐(見警六卷第4-6、9-12頁),至若被告雖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既供稱其變造車牌之原因,乃先前機車遭違規照相多次,為規避舉發始為變造等語(見警七卷第2頁),則該行為與其竊盜行為尚不得論以一罪,即非受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與證人 陳宥嘉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三卷第3-4、7、13-14、18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核與證人 李於純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可佐(見警九卷第6-10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核與證人 洪媚 銀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十卷第4-11頁);附表一編號20部分,核與證人 陳翊慧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可佐(見警11卷第7-8、17-21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核與證人 廖珮鈞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1卷第11-12、23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核與證人 黃熊玉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2卷第17-22、49頁);附表一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 李嘉慧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2卷第23-29、50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證人 康麗雲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1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2卷第30-32、52頁);附表一編號25部分,核與證人 陳莉亞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4卷第14-15、85、100頁);附表一編號26部分,核與證人 陳欣宜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2卷第33-45、51頁);附表一編號27部分,核與證人林 惠滿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1張可佐(見警13卷第10-11、18、29-30、39、45頁);附表一編號28部分,核與證人 蘇曉薇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可佐(見警九卷第11-15頁);附表一編號29部分,核與證人 劉玉貞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4卷第16-17、86、101頁);附表一編號30部分,核與證人 李睿羚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張可佐(見警11卷第16頁);附表一編號31部分,核與證人 劉美華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案發地址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4卷第18-20、87、93-96、102頁),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單獨犯案,惟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照片時業已供稱:伊於102年5月13日騎乘自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輝仔」,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所獲10萬元現金由伊與「輝仔」朋分花用等語(見警14卷第8頁),參以該件行為人係雙載騎乘機車至被害人機車旁停放,由其中一人把風、一人下手行竊,之後再雙載離開現場,有案發時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見警14卷第93-96頁)可佐,應認被告上揭警詢中供述較為可採,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由被告與「輝仔」共犯;附表一編號32部分,核與證人 吳景明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可佐(見警14卷第21-23、65-69、72、78-80、103頁);附表一編號33部分,核與證人 盧美靜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地圖及通聯紀錄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1張可佐(見警13卷第12、31-32、40、46頁);附表一編號34部分,核與證人黃粮墱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物及現場照片各1張、網路地圖、通聯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可佐(見警14卷第24-28、81-8
2、99頁,偵一卷第83-84頁);附表一編號35部分,核與證人 郭真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可佐(見警14卷第29-30、88、105頁,偵一卷第85、87頁);附表一編號36部分,核與證人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1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各1紙可佐(見警13卷第13、33-34、40、47頁,偵一卷第86-87頁);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 楊美玲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張、證物照片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冒領明細(誤載為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行照、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3卷第14-17、35-37、41、49頁,偵一卷第88-89頁);附表一編號38部分,核與證人 楊雅芳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4卷第31-33、89、106頁,偵一卷第90-91頁);附表一編號39部分,核與證人 秦裕婷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佐(見警15卷第3-6、8頁);附表一編號40部分,核與證人 李淑貞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4卷第34-35、90、107頁,偵一卷第92-93頁);附表一編號41部分,核與證人 方惠玉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4卷第36-37、65-69、75、91、108頁,偵一卷第62-63頁);附表一編號42部分,核與證人 邱明珠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證物照片4張可佐(見警14卷第38-40、76、109、115-116頁);附表一編號43部分,核與證人 廖琇倩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4卷第41-45、74、92、110頁);附表一編號44部分,核與證人 趙寬文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證物照片1張可佐(見警14卷第46-50、73、83-84、111、113、117頁);附表一編號45部分,核與證人 高芳美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4卷第51-55、77、97-98、112頁)。且查,上揭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中,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全車藍白配色、深藍色車頭、前擋白色區域呈V字形、側邊車身上白下藍,若有攝得車尾清楚畫面,即可見車牌「137-EEE」字樣,而車號000-000號機車(即A車)為被告所有並實際使用中,外觀特徵亦與監視器所攝行為人騎乘之機車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物照片13張可佐(見警一卷第22、33-34頁,警五卷第29頁,警九卷第18頁,警12卷第47-48頁);又附表一編號16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中,行為人騎乘機車之車號雖係「437-EEE」,惟查,被告嗣於102年1月10日18時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京路口時為警攔查,查得其以黏貼方式將A車車牌第1碼「1」改為「4」等節,有警詢筆錄1紙、證物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七卷第2、13、16頁),是該作案車輛仍係被告所有之A車,足佐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行為人係被告無誤。綜上,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所攜帶之扣案T字板手1支,屬質地堅硬、有殺傷力之物,有證物照片1張可佐(見偵一卷第32頁),應係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與「阿龍」間,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阿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與「輝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竊得之金融卡A、金融卡B、金融卡C插入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盜領帳戶內存款,各罪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四十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十八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27、29、32至36、38、40至45所示之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即以手寫自白書、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說明等方式,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引領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27、29、32、33、35、36、38、40至45所示之案發地址,以及其丟棄贓物之高雄市○○區○○○路馬祖港橋拍照,並於102年6月24日帶領員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取回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表一編號44)、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取回部分贓物(詳見附表一編號41-43、45記載),嗣由警發還予被害人,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11卷第3-5頁,警12卷第8-16頁,警13卷第1-5頁,警14卷第5、48頁反面),亦有偵查報告1紙、自白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警12卷第3頁,警13卷第18頁,警14卷第71、60-63、65-69頁),是被告上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以扳開機車椅墊方式竊取置物箱內財物、四次以自備鑰匙或T字板手啟動電門方式竊取機車、三次持竊得金融卡盜領他人帳戶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客觀情狀,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27、29、32至36、38、40至45所示犯行共計19件,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僅如附表一編號26、32、34、41-45所示被害人嗣後領回全部或一部遭竊物品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以及其數度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6、17至4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月25日以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45、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4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4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2、34所載之未扣案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號││││├─┼───┼─────────────────────────┼────────┤│1│蕭念修│謝政毅於101年8月13日某時,騎乘A車(車號000-000號)│謝政毅共同犯竊盜││││搭載「阿龍」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金銀島」│罪,累犯,處有期││││購物中心附設停車場,選定以蕭念修騎乘之車號000-000│徒刑伍月,如易科││││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B車)為目標│罰金,以新臺幣壹││││後,於同日16時47分許由謝政毅在旁把風、由「阿龍」趨│仟元折算壹日。││││前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共同竊取B車得手,旋離開現場│││││,並騎乘該車為下列編號2所示行為。││├─┼───┼─────────────────────────┼────────┤│2│洪淑美│謝政毅、「阿龍」於101年8月13日如上揭編號1所示共同│謝政毅共同犯竊盜││││竊得B車後,由謝政毅騎乘B車搭載「阿龍」,於同日17時│罪,累犯,處有期││││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洪淑美騎│徒刑參月,如易科││││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龍」在旁把│罰金,以新臺幣壹││││風,由謝政毅趨前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椅墊,自置物箱中│仟元折算壹日。││││竊取洪淑美所有之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帳號000000000*****40號帳戶之金融│││││卡(為保護個資隱匿一部,詳見警一卷第40頁,下稱金融│││││卡A)各1張得手並離去。嗣謝政毅持金融卡A為下列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3│張敏琇│謝政毅於101年10月01日16時32分許,騎乘A車搭載「阿龍│謝政毅共同犯竊盜││││」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張敏綉 騎乘之│罪,累犯,處有期││││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龍」在旁把風,│徒刑肆月,如易科││││由謝政毅趨前徒手扳開椅墊,自置物箱中竊取張敏琇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粉紅色背包1只(內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印章,第│仟元折算壹日。││││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眼鏡1副、SONY│││││ER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約1萬2000元)得手│││││並離去。││├─┼───┼─────────────────────────┼────────┤│4│張儷庭│謝政毅於101年11月30日19時許,騎乘A車搭載「阿龍」行│謝政毅共同犯竊盜│││ 許程鈞 │經高雄市○○區○○路○○○號「經典」麵包店前,見張儷│罪,累犯,處有期││││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龍」在│徒刑肆月,如易科││││旁把風,由謝政毅趨前徒手扳開椅墊,自置物箱中竊取張│罰金,以新臺幣壹││││儷庭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郵局信用卡及金融卡、身分│仟元折算壹日。││││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摺及印章,許程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銀│││││行存摺及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並│││││離去。││├─┼───┼─────────────────────────┼────────┤│5│ 黃俊民 │謝政毅於102年5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A車搭載「阿宏」│謝政毅共同犯竊盜││││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太師傅」自助餐前,│罪,累犯,處有期││││見黃俊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徒刑參月,如易科││││宏」在旁把風,謝政毅趨前徒手扳開椅墊,自置物箱中竊│罰金,以新臺幣壹││││取黃俊民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仟元折算壹日。││││、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保險卡、工地主任執業│││││證、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6│林淑娟│謝政毅於10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A車搭載「阿龍│謝政毅共同犯竊盜││││」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林淑娟騎乘之車號│罪,累犯,處有期││││XYV-922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龍」在旁把風,由謝│徒刑參月,如易科││││政毅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林淑娟所有之│罰金,以新臺幣壹││││土黃色手提背包1只(內有捷運卡2張、家樂福儲值卡1張│仟元折算壹日。││││、住宅及汽車鑰匙、現金700元)得手並離去。││├─┼───┼─────────────────────────┼────────┤│7│陳若羚│謝政毅於101年9月2日10時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謝政毅犯竊盜罪,││││自強二路142號「傑克小子冷飲店」前,見陳若羚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下車趨前將椅墊扳開,│參月,如易科罰金││││自置物箱中竊取陳若羚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400│,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汽車行照、機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折算壹日。││││)得手並離去。││├─┼───┼─────────────────────────┼────────┤│8│ 黃美淑 │謝政毅於10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郭信○○○鎮區○○路與武慶二路口「廣城自助餐」前,見黃美淑│累犯,處有期徒刑│││ 郭宗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參月,如易科罰金│││ 郭文彬 │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黃美淑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5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信用卡4張、加油│折算壹日。││││卡、捷運卡、識別證各1張、存摺3本、隨身碟1只,黃美│││││淑、 郭信男 、郭宗翰、郭文彬之身分證各1張、黃美淑、│││││郭文彬之健保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9│鍾秀蘭│謝政毅於101年12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 陳宜 ○○○鎮區○○路與武慶二路「廣城自助餐」前,見鍾秀蘭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陳貝晶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肆月,如易科罰金││││開,自置物箱中竊取鍾秀蘭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1萬│,以新臺幣壹仟元││││2000元、HTC廠牌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共│折算壹日。││││約2萬9000元】、鍾秀蘭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存摺3本,陳宜│││││嬪之駕照,陳貝晶之身分證各1張)得手並離去。││├─┼───┼─────────────────────────┼────────┤│10│黃玳勻│謝政毅於101年12月18日18時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前鎮│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路與武慶二路「廣城自助餐」前,見黃玳勻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參月,如易科罰金││││自置物箱中竊取黃玳勻所有之隨身碟5只、SONY廠牌行動│,以新臺幣壹仟元││││電話1支(價值共約2500元)得手並離去。│折算壹日。│├─┼───┼─────────────────────────┼────────┤│11│廖梅珍│謝政毅於101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路○○○號「金圓山自助餐」前,見廖梅珍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肆月,如易科罰金││││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廖梅珍所有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以新臺幣壹仟元││││(價值約2萬元)得手並離去。│折算壹日。│├─┼───┼─────────────────────────┼────────┤│12│蔡玉女│謝政毅於101年12月19日13時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前鎮│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路○○○號文具店前,見蔡玉女所有之車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參月,如易科罰金││││取蔡玉女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以新臺幣壹仟元││││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折算壹日。││││約1萬元】)得手並離去。││├─┼───┼─────────────────────────┼────────┤│13│陳婷妤│謝政毅於101年12月21日16時47分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鎮區○○路「瑞安診所」前,見陳婷妤所有之車號000-│累犯,處有期徒刑││││528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參月,如易科罰金││││中竊取陳婷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191│,以新臺幣壹仟元││││289*****82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為保護個資隱匿一部,│折算壹日。││││詳見偵一卷第54頁,下稱金融卡B)得手並離去。嗣謝政│││││毅騎乘A車、持金融卡B為下列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14│潘美蘭│謝政毅於101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蘇靜○○○鎮區○○路○○號「建安堂中醫診所」前,見潘美蘭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參月,如易科罰金││││,自置物箱中竊緊潘美蘭所有之遙控器1只、身分證、健│,以新臺幣壹仟元││││保卡各1張、SAMSUNG廠牌及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蘇│折算壹日。││││ 靜宜 之華南銀行帳號80120*****5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為保護個資隱匿一部,詳見偵一卷第49頁,下稱金融卡C│││││)得手並離去。嗣謝政毅騎乘A車、持金融卡C為下列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15│張淑雯│謝政毅於102年1月4日18時55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前│謝政毅犯竊盜罪,│○○○鎮區○○路○○○號之「50嵐」冷飲店前,見張淑雯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參月,如易科罰金││││自置物箱中竊取張淑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2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保養品)得手│折算壹日。││││並離去。││├─┼───┼─────────────────────────┼────────┤│16│武麗泉│謝政毅於102年1月6日13時05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變造為│謝政毅犯竊盜罪,││││「437-EEE」之A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王記土魠魚羹」店前,見│肆月,如易科罰金││││武麗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武麗泉所有之手提包1只(│折算壹日。││││內有現金10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郵局、國泰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各1張、印章1枚、黃金戒│││││指1只)得手並離去。││├─┼───┼─────────────────────────┼────────┤│17│陳宥嘉│謝政毅於102年2月19日11時35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鎮區○○路○○○○號「火雞肉飯」店前,見陳宥嘉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伍月,如易科罰金││││,自置物箱中竊取陳宥嘉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Note2│,以新臺幣壹仟元││││型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支票1張(面│折算壹日。││││額2萬1000元、嗣未兌現)、現金8萬元得手並離去。││├─┼───┼─────────────────────────┼────────┤│18│李於純│謝政毅於102年3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鳳│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路○○○號「信義房屋」前,見李於純所有之車號│累犯,處有期徒刑││││396-CDE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竊取其置於腳踏墊│參月,如易科罰金││││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以新臺幣壹仟元││││1張、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折算壹日。││││融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3000元】)得手並離去。││├─┼───┼─────────────────────────┼────────┤│19│ 洪媚銀 │謝政毅於102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鎮區○○路與崗山南街路口「上賀水果攤」前,見洪媚│累犯,處有期徒刑││││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參月,如易科罰金││││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洪媚銀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身│,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彰化銀行金融│折算壹日。││││卡各1張、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約3000元】、現金3000元│││││)得手並離去。││├─┼───┼─────────────────────────┼────────┤│20│陳翊慧│謝政毅於102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路○○○號前,見陳翊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累犯,處有期徒刑││││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參月,如易科罰金││││陳翊慧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00元、APPLE廠牌│,以新臺幣壹仟元││││Iphone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玉山銀行、永豐│折算壹日。││││銀行信用卡共3張,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共4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並離去。││├─┼───┼─────────────────────────┼────────┤│21│廖珮鈞│謝政毅於102年4月5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謝政毅犯竊盜罪,││││107號前,見廖珮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廖珮鈞所有之皮│肆月,如易科罰金││││包1只(內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1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現金2000元、健保卡、駕照、行照、萬泰商業銀行、│折算壹日。││││陽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手機充電器1組)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22│黃熊玉│謝政毅於102年4月22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謝政毅犯竊盜罪,││││二路246號「大盟彩券行」前,見黃熊玉所有之車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58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參月,如易科罰金││││竊取黃熊玉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S2型號行動電話1│,以新臺幣壹仟元││││支(價值約1萬1000元)、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100元)│折算壹日。││││、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及存│││││摺、印章、鑰匙等物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23│李嘉慧│謝政毅於102年4月2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謝政毅犯竊盜罪,│││ 李國欽 │二路84號「亞舍紅茶冷飲店」前,見李嘉慧所有之車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黃若羽 │OVU-975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肆月,如易科罰金││││物箱中竊取李嘉慧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萬8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零錢包內現金400元,李嘉慧之郵局、土地銀行、國泰│折算壹日。││││銀行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印章4枚、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李國欽之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黃若羽之華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李嘉慧兒子之健保卡1張)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24│康麗雲│謝政毅於102年4月26日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謝政毅犯竊盜罪,││││路與南正二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前,見康麗雲所有之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號KQ8-922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參月,如易科罰金││││置物箱中竊取康麗雲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NOKIA廠牌行│,以新臺幣壹仟元││││動電話1支、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玉山銀│折算壹日。││││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機車、汽車│││││駕照各1張、家樂福禮券2000元、SOGO禮券1000元、大遠│││││百禮券1000元、華東科技員工證1張、鑰匙6串)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25│陳莉亞│謝政毅於102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大鵬 │謝政毅犯竊盜罪,││││路81號「丹丹漢堡」前,見陳莉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參月,如易科罰金││││陳莉亞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以新臺幣壹仟元││││、華南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各1張、印章1枚、網路無線│折算壹日。││││分享器1個、現金600元、菲律賓披索約500元)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26│陳欣宜│謝政毅於10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鳳│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路○○○號「新井茶冷飲店」前,見陳欣宜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參月,如易科罰金││││,自置物箱中竊取陳欣宜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新臺幣壹仟元││││、小皮夾1個(內有35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折算壹日。││││銀行、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嗣員警接│││││獲陳欣宜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行為人騎│││││乘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即A車)後加強巡邏,於翌日即│││││102年5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騎乘A車之被告,並扣得佰元紙鈔1張( 嗣發 還被害人)。││├─┼───┼─────────────────────────┼────────┤│27│ 林惠滿 │謝政毅於102年5月9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謝政毅犯竊盜罪,│││ 林楊武 │81號「丹丹漢堡」前,見林惠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累犯,處有期徒刑│││妹│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林│參月,如易科罰金││││惠滿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以新臺幣壹仟元││││行存摺及提款卡共3份,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折算壹日。││││5000元】,林惠滿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林楊武妹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張,現金│││││4000元)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28│蘇曉薇│謝政毅於102年5月9日16時52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鳳│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路○段○○○號前,見蘇曉薇所有之車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肆月,如易科罰金││││取蘇曉薇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手並離去。│折算壹日。│├─┼───┼─────────────────────────┼────────┤│29│劉玉貞│謝政毅於102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謝政毅犯竊盜罪,││││路101號前,見劉玉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劉玉貞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金融│,以新臺幣壹仟元││││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折算壹日。││││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30│李睿羚│謝政毅於102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三│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街與莊敬路口,見李睿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參月,如易科罰金││││李睿羚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HTC廠牌行動電話【價值約│,以新臺幣壹仟元││││1萬3000元】、ASUS廠牌行動電話【價值約1000元】各1支│折算壹日。││││)得手並離去。││├─┼───┼─────────────────────────┼────────┤│31│劉美華│謝政毅於102年5月13日7時20分許,騎乘A車搭載「輝仔」│謝政毅共同犯竊盜││││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罪,累犯,處有期││││前,見劉美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徒刑伍月,如易科││││「輝仔」把風,由謝政毅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罰金,以新臺幣壹││││中竊取劉美華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SAMSUNG廠│仟元折算壹日。││││牌行動電話1支,日盛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萬元)得手並離去。││├─┼───┼─────────────────────────┼────────┤│32│吳景明│謝政毅於102年6月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謝政毅犯竊盜罪,││││218巷1號地下停車場,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以啟動│累犯,處有期徒刑││││電門方式,竊取吳景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參月,如易科罰金││││車得手。嗣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尋獲失竊│,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機車(發還被害人),謝政毅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折算壹日。││││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33│盧美靜│謝政毅於102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謝政毅犯竊盜罪,││││路69號「可米清茶冰」店前,見盧美靜所有之車號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5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參月,如易科罰金││││竊取盧美靜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SAMSUNG廠牌、SONY廠│,以新臺幣壹仟元││││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共約1萬元】、身分證、駕照、│折算壹日。││││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34│黃粮墱│謝政毅於102年6月1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謝政毅犯竊盜罪,││││街191巷口,持未扣案之自備錀匙1支,以啟動電門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竊取黃粮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肆月,如易科罰金││││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尋獲失竊之機車(嗣│,以新臺幣壹仟元││││發還被害人),謝政毅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折算壹日。││││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35│郭真│謝政毅於102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謝政毅犯竊盜罪,││││路67號前,見郭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郭真所有之手提│參月,如易科罰金││││包1只(內有現金2400元、零錢包1個【價值200元】、中│,以新臺幣壹仟元││││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折算壹日。││││、健保卡、大遠百員工識別證各1張、遠東百貨商品券400│││││元、遠東百貨餐券1200元)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36│ 黃綉純 │謝政毅於10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謝政毅犯竊盜罪,││││路與平治街口早餐店前,見黃綉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參月,如易科罰金││││黃綉純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信用卡、台北富│折算壹日。││││邦信用卡、工作識別證各1張,隨身碟1個)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37│楊美玲│謝政毅於102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治│謝政毅犯竊盜罪,││││街與樂利路口,見楊美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累犯,處有期徒刑││││該處,即趨前徒手竊取其置於機車掛鉤之黑色側背包1只│參月,如易科罰金││││(內有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1串、身分證、駕照、健│,以新臺幣壹仟元││││保卡、自然人憑證、捷運悠遊卡、行照各1張、印章2枚、│折算壹日。││││會計章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家樂福禮券及現│││││金共約5000元)得手並離去。││├─┼───┼─────────────────────────┼────────┤│38│楊雅芳│謝政毅於102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謝政毅犯竊盜罪,││││5號前,見楊雅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累犯,處有期徒刑││││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楊雅芳所有之手提│參月,如易科罰金││││包1只(內有皮夾1只、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以新臺幣壹仟元││││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1枚)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折算壹日。││││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39│秦裕婷│謝政毅於102年6月18日14時1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區○○路與文忠路口,見秦裕婷所有之車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186-LIV)號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將椅│參月,如易科罰金││││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秦裕婷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駕│,以新臺幣壹仟元││││照、行照各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2000元)得手│折算壹日。││││並離去。││├─┼───┼─────────────────────────┼────────┤│40│李淑貞│謝政毅於102年6月20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漢民 │謝政毅犯竊盜罪,││││路161號前,見李淑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李淑貞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手提包1只(內有SONYER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萬7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折算壹日。││││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41│方惠玉│謝政毅於102年6月21日7時40至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謝政毅犯竊盜罪,││││康莊路與金府路口「多那之」咖啡店前,見方惠玉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參月,如易科罰金││││自置物箱中竊取方惠玉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000│,以新臺幣壹仟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折算壹日。││││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隨身碟1個、印章1枚│││││)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以及領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取回失竊之│││││黑色皮夾、碟身碟、印章(嗣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42│邱明珠│謝政毅於102年6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謝政毅犯竊盜罪,││││平治街口,見邱明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邱明珠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以新臺幣壹仟元││││照、健保卡、殘障手冊、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折算壹日。││││。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以及領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取回失竊之手提包、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殘障手冊(嗣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43│廖琇倩│謝政毅於102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謝政毅犯竊盜罪,││││路691號前,見廖琇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廖琇倩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手提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澳盛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玉山銀行、華│折算壹日。││││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5000元】、現金18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以及領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取回失│││││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嗣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44│趙寬文│謝政毅於102年6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9│謝政毅犯攜帶兇器││││1巷2號前,攜帶扣案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只作為│竊盜罪,累犯,處││││鑰匙,插入鑰匙孔以啟動趙寬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有期徒刑捌月。扣││││通重型機車,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嗣謝政毅於102年6月24│案T字板手壹支沒││││日11時10分許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收。││││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於同日13│││││時許領員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取回失竊之│││││機車(嗣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45│高芳美│謝政毅於102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謝政毅犯竊盜罪,││││路15號前,見高芳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高芳美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深藍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共│折算壹日。││││3份、高雄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得手並離去。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以及領員警至高雄市小港區│││││廠橫路65號地下室取回失竊之深藍色包包、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共3份、高雄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現金5600元│││││(嗣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附表二┌─┬───┬─────────────────────────┬────────┐│編│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號││││├─┼───┼─────────────────────────┼────────┤│1│洪淑美│謝政毅與「阿龍」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洪淑美所│謝政毅共同犯非法││││有之金融卡A後,謝政毅於101年8月14日某時許攜帶該金│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融卡進入高雄市○○區○○路農會,將金融卡A插入自動│財罪,累犯,處有││││櫃員機中,輸入洪淑美書寫在紙條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期徒刑伍月,如易││││式,接續5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3萬元、3萬元、3│科罰金,以新臺幣││││萬元、9000元,共計10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婷妤│謝政毅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婷妤所有之金融卡B後│謝政毅犯非法由自││││,於101年12月21日16時56分、57分許、同日17時04分許│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岡山仔郵局ATM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前,持金融卡B插入機器,並輸入陳婷妤以出生年月日所│刑參月,如易科罰││││設定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接續3次分別由│金,以新臺幣壹仟││││自動櫃員機處取得現金1000元、5000元、100元(共6100│元折算壹日。││││元)。││├─┼───┼─────────────────────────┼────────┤│3│潘美蘭│謝政毅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潘美蘭之女 蘇靜宜 所有之│謝政毅犯非法由自│││蘇靜宜│金融卡C後,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持竊得蘇靜宜所有之│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提款卡,在高雄市○鎮區○○○路大眾銀行ATM自動│,累犯,處有期徒││││櫃員機,輸入潘美蘭書寫在高雄商業銀行存摺背面之密碼│刑肆月,如易科罰││││,以此不正方式,接續2次分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1萬8000元(共1萬9000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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