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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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 春嬌
江長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明德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黃明德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林春嬌 及江長霖(下合稱林春嬌等2人)應給付訴外人 高欽財 代繳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之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55萬7千257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2頁),嗣於本院上訴時就本息部分請求擴張為林春嬌等2人應給付69萬47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103年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5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黃明德主張:㈠林春嬌等2人前因積欠訴外人 蔣忠輝 324萬元債務,而由林春
嬌將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過戶予蔣忠輝,蔣忠輝再將系爭11筆土地過戶予高欽財,林春嬌等2人並於99年5月14日與蔣忠輝及訴外人高欽財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高欽財以系爭11筆土地作為擔保向新秀農會抵押借貸之238萬元債務,自高欽財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春嬌之日起,由林春嬌等2人承受,且就其等承受該抵押債務外之債務餘額,應於高欽財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春嬌之日起半年清償,逾期未清償,蔣忠輝得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伊受讓蔣忠輝對於林春嬌等2人之債權,為明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另於99年5月19日以林春嬌為借款人、江長霖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324萬元加計月息1%計算之半年利息19萬4千400元,共計343萬4千4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嬌起半年清償,林春嬌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詎系爭房地至遲已於99年9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嬌,林春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林春嬌始至法院提存227萬元以為清償,然經抵充利息及原本後,仍不足清償前開金額之借款,林春嬌等2人仍應返還借款本息。
㈡林春嬌等2人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承受高欽財對於新
秀農會之抵押借款債務,其等亦均未清償,均由黃明德墊付繳納,倘認新秀農會之借款債務係由高欽財之帳戶扣款,實際墊付人為高欽財,高欽財亦已將權利讓渡給黃明德,並以103年8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林春嬌等2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林春嬌等2人自應返還其代繳之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審判決命林春嬌等2人應給付黃明德借款本金97萬元,並駁回黃明德其餘之訴。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明德並於本院擴張聲明,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明德部分廢棄。⑵林春嬌等2人應再給付黃明德59萬7千119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林春嬌等2人應給付黃明德69萬47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並對於林春嬌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春嬌等2人抗辯:黃明德既受讓蔣忠輝對於 伊等 之債權,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等積欠蔣忠輝之債務總額為324萬元,該總額包含林春嬌所承受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借款餘額,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抵押借款餘額無法結算,故約定以227萬元為上限,且該金額已將蔣忠輝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嬌之日起半年內之利息計入,故蔣忠輝不得再就該餘額請求林春嬌等2人支付利息。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逾清償期之利息按年息1分計算」之記載已經刪除,改為「逾清償日未受清償,乙方(即蔣忠輝)得申請強制執行」,亦為餘款不計遲延利息之證明。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4萬元,包含其等承受上開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抵押借款餘額170萬元,故黃明德依系爭協議書受讓蔣忠輝之債權應僅為154萬元,林春嬌已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提存227萬元,並經黃明德領取,黃明德已溢收73萬元,此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林春嬌。另因高欽財以系爭11筆土地向新秀農會抵押之借款尚未清償,林春嬌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有遭新秀農會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在該抵押借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伊等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拒絕清償等語。並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林春嬌等
2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黃明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黃明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㈠林春嬌等2人(甲方)、蔣忠輝(乙方)、高欽財(丙方,
代理人為 黃俊智 )於99年5月14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下:
⑴甲方積欠乙方324萬元,由黃俊智將甲方之林春嬌所有系爭房地均過戶給乙方,作為甲方債務之擔保。
⑵嗣後乙方將系爭11筆土地過戶給丙方,丙方以系爭11筆土地
向新秀農會抵押借款17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38萬元之抵押權,自丙方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甲方之日起,由甲方承受丙方對新秀農會所負之債務,且甲方應自系爭11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6個月後(給予甲方6個月後再還款),償還新秀農會本金及利息。此後該項借款債務與丙方無關。
⑶乙方以系爭房地設定之286萬元抵押權,應於辦理土地過戶予甲方之林春嬌時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⑷甲方承受新秀農會債務外之餘額,應於丙方將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之林春嬌之日起半年清償(給予甲方
6個月後再還款),為確保該債務之清償,由甲方之林春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指定之黃明德。
㈡系爭11筆土地於99年9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春嬌;系爭4筆土地於99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林春嬌。
㈢林春嬌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所承受高欽財之新秀農會之借款債務,迄今均未繳納。
㈣黃明德因林春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227萬元之抵押權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林春嬌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業於102年6月3日提出現金227萬元清償,因黃明德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向執行法院領款,於102年6月29日經該法院准予提存227萬元,現已由黃明德領取該提存之227萬元。
㈤林春嬌、江長霖分別於99年5月19日之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章。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4萬元是否包含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貸
款?㈡99年5月19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是否為黃明德受讓蔣忠輝對
林春嬌等2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4萬元之債權後,經林春嬌等2人同意加計半年按月利率0.01計算之利息共19萬4千400元而來?或是因黃明德應允免除林春嬌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承受新秀農會之債務而簽立?㈢林春嬌等2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前,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黃明德主張其繼受蔣忠輝、高欽財與林春嬌等2人於系爭協
議書之債權,兩造並另行簽立系爭借據,依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之約定,扣除伊已領取林春嬌等2人提存之227萬元後,其等尚有借款本息156萬7千119元尚未清償,扣除原審判決林春嬌等2人應給付黃明德之97萬元,尚應返還伊代繳之新秀農會借款本息69萬47元;林春嬌等2人則辯以黃明德所受讓系爭協議書所示324萬元之借款債權金額已包含伊等同意承受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借款金額部分,伊等本無須代償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借款債務,伊等既另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存227萬元以為清償,實已清償超逾黃明德所承受之324萬元借款債務,黃明德再請求伊等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查:
⑴林春嬌等2人前因積欠蔣忠輝324萬元,而與蔣忠輝、高欽財
(由黃俊智代理)共同於99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4、5條約定:高欽財以其名義取得之系爭11筆土地向新秀農會抵押借款238萬元,自丙方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甲方之日起,由林春嬌等2人承受債務,林春嬌等2人應自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6個月後逕自償還高欽財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後該項借款債務與丙方無關;林春嬌等2人對於承受新秀農會債務外之餘額,應於高欽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之日起半年清償,逾清償日未受清償,蔣忠輝得聲請強制執行;林春嬌等2人為擔保前條債務之清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萬元之抵押權與蔣忠輝或其指定之人,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既已開宗明義表示係為協議林春嬌等2人積欠蔣忠輝之324萬元債務之清償而為,可知三方就該筆324萬元債務之清償方式,即係協議分為2筆清償,其中1筆即由林春嬌等2人自高欽財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林春嬌之日起,承受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借款債務,由林春嬌等2人負責清償;另1筆即係324萬元扣除林春嬌等2人所承受新秀農會借款債務後之餘額,林春嬌等2人應於高欽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林春嬌之日起半年清償。且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林春嬌等2人應還之324萬元,包含承受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借款債務部分等情,亦經黃明德、黃俊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86頁反面)。又觀諸前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內容,本有以電腦繕打之「逾清償期之利息按年息1分計算」等字樣,然該部分文字已經刪除,另以手寫之「逾清償日未受清償,乙方得申請強制執行。」等字樣代之,並經系爭協議書簽署之三方各自捺指印及蓋章於其上,顯見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有免除利息之意至明。
⑵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黃明德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5頁)主張其受讓蔣忠輝對於林春嬌等2人之債權343萬4千4百元,然該契約書未載日期,且黃明德於本院已證稱其不知何時簽立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又證人黃明德於本院證稱:蔣忠輝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伊,因蔣忠輝說要另外簽借據作為證據,才去找林春嬌等2人簽系爭借據,蔣忠輝說光簽系爭協議書保障不夠,所以要加簽系爭借據當保障,伊不知為何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之金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借據之總額即系爭協議書之324萬元加計月息1分計算半年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給予林春嬌等2人6個月之清償期限)即19萬4千元一節,業據黃明德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經證人黃俊智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見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本金共計343萬4千400元,係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4萬元債務,另行加計利息19萬4千400元。然系爭協議書中並未就林春嬌等2人之債務約定利息,已如前述,黃明德既受讓系爭協議書中蔣忠輝對林春嬌等2人之債權,所得請求林春嬌等2人清償之債權範圍,應以其所受讓蔣忠輝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4萬元為限。
⑶黃明德前以花蓮地院100年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林春嬌於102年6月3日提出現款227萬元以為清償,因黃明德逾期未領取而提存於法院,黃明德嗣於103年10月17日領取完畢等情,除有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附卷可憑外,亦經黃明德訴訟代理人張照堂律師於本院確認之(見本院卷第88頁)。又高欽財於99年1月15日以系爭11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38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秀農會,於同年月21日向新秀農會借款170萬元,嗣黃明德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新秀農會全未受分配等情,有新秀農會102年12月17日花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分戶卡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74-85頁),並有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附卷可參。
⑷林春嬌等2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324萬元,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林春嬌等2人分成2筆清償,其中1筆之清償方式即承受高欽財對新秀農會之借款債務,而黃明德於103年10月17日在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受領林春嬌所清償之227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然林春嬌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就其等所承受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借款債務,迄今均未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春嬌等2人雖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高欽財於新秀農會之借款債務,惟對其等應清償之債務總額並不生影響,從而,黃明德得請求林春嬌等2人給付之債權額為324萬元,扣除林春嬌所提存經黃明德受領之227萬元後,尚有97萬元未獲清償,故黃明德請求林春嬌等2人給付9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林春嬌等2人主張於高欽財清償新秀農會借款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前,系爭土地有遭新秀農會強制執行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拒絕還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蔣忠輝及高欽財應協同林春嬌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登記回復為林春嬌等2人名義,並不得向林春嬌等2人請求土地及房屋之點交(見原審卷第44頁),而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9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登記為林春嬌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可稽,可見高欽財與蔣忠輝於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已然履行,林春嬌等2人主張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為無理由。
㈣據上,黃明德依民法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春嬌等2人給付9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春嬌等2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明德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春嬌等2人給付9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林春嬌等
2人應給付黃明德97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黃明德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