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線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又已年過半白,因目前經濟嚴重不景氣,收入銳減,始欠考量,而竊取被害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有之連結筋,欲變賣以供家用之犯罪動機,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洵非惡性重大之人;再者,被告於竊得上述之連結筋後,於欲持往變賣之途中隨即為警查獲,而將贓物發還被害人乙節,也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件存卷可證,故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已即時被回復;此外,被告並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審酌上述各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30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證,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明,以其過往素行、犯後悔悟之具體表現,信於本件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鐵線剪1把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