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 盧冠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叡璟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前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底、104年1月間代表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面額分別為354萬元、236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嗣屆期再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417萬7200元、278萬48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換回前開2紙本票。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多次請求還款均未獲置理。其後○○○兄長○○○利用○○○罹患肺腺癌返回娘家養病,精神狀態缺陷、神智不清之際,將○○○名下之相對人出資額移轉至其名下,而於110年10月5日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於未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即陸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新增貸款、壽險及勞保失能給付。而○○○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後,除否認上開借款外,並陸續將相對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入其個人帳戶,僅留存相對人短期所需資金數額,及將相對人生產原料及產製成品分散積存,顯係規避伊求償之意圖甚明。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69萬2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02年底及104年1月間,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表向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669萬200元之系爭本票予伊收執,迄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田尾鄉農會放款傳票、系爭本票、資金流向對照表、抗告人田尾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抗告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利
用○○○罹癌,精神狀態缺陷、神智不清之際,將○○○名下之相對人出資額移轉至其名下,且於未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即陸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新增貸款、壽險及勞保失能給付,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審理中,以○○○趁機處分○○○名下資產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云云,並據提出股東同意書(○○○於110年9月30日將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讓與○○○)、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5日變更登記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書、○○○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及○○○農會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資料等件。然此核屬關於○○○個人與○○○之法定繼承人間,就○○○生前財產處分糾紛之事證,尚無足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另抗告人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之交易明細,及以資金對照表(聲證五)加以說明該帳戶於同期間有多筆款項轉至相對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但此核屬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請求之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無非以前開事證,泛稱○○○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後,否認上開借款,又抗告人所稱○○○陸續將相對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入其個人帳戶,僅留存相對人短期所需資金數額,及將相對人生產原料及產製成品分散積存,以此規避伊之求償云云,則無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抗告人既未提出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縱相對人有經催討仍不清償借款或票款之行為,亦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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