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
理處)發包中心(下稱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任職,職務為發包高級工程師,迄今工作年資長達10餘年,從未懈怠或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約談伊時,強制禁止伊離開約談場所,限制伊行動自由,要求伊將公司門禁卡、識別證等物品交出,並強迫伊簽署自願離職相關文件後,當場交予記載「利用職務之便洩露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之人事通知單(下稱系爭解僱通知單)予伊,伊認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下稱系爭解僱)不合法,於106年4月間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惟遭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公司規定並簽署自願離職證明為由拒絕。按台塑企業人事管理規則(下稱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⑴項已明定所屬各關係企業之應付懲處項目,但未見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洩漏預算」或「陪標」為應付懲處之項目。另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
7.2條第⑷項更規定各關係企業如已訂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或未依標準懲處者,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若未訂定懲處標準且無法計算損失金額者,則依情節輕重,並參考各公司案例予以懲處,並需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是倘被上訴人定有解僱程序規定,而未依程序辦理,屬程序上重大瑕疵,系爭解僱為無效;若未定有解僱程序規定,則應經人評會討論後,再經董事長核定,惟依系爭解僱通知單所載,系爭解僱,並未經人評會討論或檢討,亦未送董事長核定,顯已違反被上訴人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伊於106年3月24日經通知前往會議室時,被上訴人之法務
室人員僅當場告知因伊洩密,欲解僱伊,並強逼伊簽署被證12自白書後,方讓伊離去,並未提供或告知伊曾洩露如附表
A、B、C所示多達448件發包案件(下稱系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及觸犯「1.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2.直接要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3.於發包案件開標前及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4.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報價將被掌握」、「5.以電子郵件大量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6.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7.列印非經其經辦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等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下合稱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並以伊曾洩露系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及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作為解僱事由。然依系爭解僱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之發包資訊」為由將伊解僱,並未以伊洩露系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作為解僱事由,至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係於本件訴訟中所變更主張之解僱事由,顯背於誠信原則,系爭解僱並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稱伊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3、6、11、12、16、21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何營私舞弊、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且情節嚴重、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故意洩露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等之具體事實,伊係擔任發包工程師,工作內容並未涉及被上訴人之生產技術及業務營業項目,怎可能掌握「技術上」或「營業上」之秘密而予以洩漏?且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及假借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伊所洩漏之資訊係屬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再者,所有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廠商均與被上訴人及台塑關係企業間簽署台塑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下稱台塑保密承諾書),依台塑保密承諾書第3條、第6條、第7條規定,如廠商有以不公平方法參與標案或要求被上訴人員工洩漏秘密資訊,該廠商將被「予以停權」及「禁止往來」,伊所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作業程序若有違反被上訴人相關規定,則有關之廠商均應遭被上訴人或台塑關係企業「予以停權」及「禁止往來」,然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往來廠商至今均未遭受懲處,可證系爭448件發包案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或台塑關係企業之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為證明伊違反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中之「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於發包案件開標前及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之行為,惟綜觀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下稱台塑自律公約),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將前開2行為態樣具體規範於前揭3項文件中,被上訴人泛稱伊違反前開2行為態樣即屬違反其工作規則、誓約書、台塑自律公約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㈣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雖曾發佈「發包議價原則補充規
定」之便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便簽公告或傳送予伊,且伊未曾在系爭448件發包案中,有於案件進入投標程序前即與特定廠商勾串,並為使該特定廠商得標,復與其他無意願投標廠商勾串使 渠等 以顯不可能得標之金額投標,造成該特定廠商得標之行為,亦未曾在投標前主動將預算告知任何廠商,或在投標前指使任何廠商以特定價格投標。伊係在案件開標後,因未達議價原則所定投標廠商數,為避免影響案件工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及遵照發包人員前輩指示,始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符廠商,使有意願投標廠商能以低於預算價得標,對被上訴人而言,可減省預算。是伊於開標後所為催報及加詢程序,並非被上訴人所規定之陪標行為。至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28日便簽指稱案件開標後,禁止發包人員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其他人云云,惟該便簽並未訂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懲處,且系爭448件發包案中,並無任何伊有將廠商報價及排序透露他人之行為,伊至多因催報加詢程序,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所有合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促使渠等投標,從未將其他廠商報價及排序告知他廠商,進而影響廠商間投標之公平性,或因此損害被上訴人或關係企業之利益;伊亦未違反104年2月5日便簽內容之規定。另經伊比對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內容,可證伊均係在工程案件開標後,方以電子郵件催報其他廠商,伊在電子郵件中告知預算,並未影響工程案件投標之公平性,此完全係因工程案件開標後並未符合議價原則之規定,遲未決標將影響業主工程進度,且被上訴人從未禁止發包人員於案件開標後未決標前告知廠商預算,因此伊遵照台塑發包中心前輩、同事指示辦理,未圖個人或任何廠商利益,或有任何陪標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等之預算價於編列時即非屬秘密,且依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議價程序,如開標後未能決標,台塑發包中心之承辦人員即可於催報加詢及議價程序中告知所有符合資格可投標之廠商預算金額,以便促使渠等之投標意願,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從未明文禁止台塑發包中心人員於開標後不得告知預算金額等語。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伊,嗣調派至台塑發包中心任
職,依上訴人簽署之誓約書第3條、台塑自律公約第1條及第4條、發包中心發布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下稱發包作業辦法)、電子便簽等作業相關等規定,上訴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就因職務所獲知有關機電工程發包招標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以維護台塑關係企業發包作業程序之公開、公平及公正;上訴人擔任台塑發包中心經辦人員,更應忠實執行職務,因承辦案件所獲悉之預算價、前案合約價等發包資訊,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加詢或議價程序,仍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且台塑發包中心107年7月2日函文及其附件光碟內載發包中心104年2月5日及105年10月28日所發布電子便簽之說明,業分別記載為避免台塑發包中心經辦業務機密外洩,所有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文件,及未決包之案件資料,均須予以銷毀;另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之條件下參與台塑發包中心案件之競標與議價等作業,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語。台塑發包中心並無經辦人員得將預算價等發包資訊告知廠商,以快速完成發包作業之便宜措施存在,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洩漏系爭448件發包案預算價格、要求廠商幫報陪標、竊用並掃描其主管 顏漢德 所有之「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以電子郵件洩漏予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離職員工林 志龍 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與上訴人承辦之工程案件發包作業相關者有446件,其餘2件為上訴人竊取並洩漏其主管所有之機密文件),違反誓約書第1條、第3條,電子版誓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台塑自律公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款、第21款之規定。嗣經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工程機電審核組稽核人員 江俊國 於106年3月初,發現上訴人所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出現若干投標廠商與發包案件所定資格不符等異常情況,遂就上訴人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及上訴人使用之公司電子郵件往來進行清查、稽核後,始發現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多次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其中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之違規案件即有236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台塑總管理處相關部門及伊於106年3月24日就調查結果對上訴人進行訪談時,上訴人就其前開違規行為,避重就輕,毫無悔意,迄至無法掩飾違規作為時,始自承將上開檢討報告傳送予 林志龍 ,及天愷公司、寀誠公司之負責人 郭伩煒 ,上訴人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破壞殆盡,致伊已無從以解僱外之其他懲處方式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工資,且上訴人自僱傭關係終止後,即未再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再者,上訴人自106年3月25日離職後,若已另覓他職並獲取勞務報酬,亦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上訴人請求之工資給付中扣除該勞務報酬;若未另覓他職,則上訴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工作經驗豐富,客觀上可認其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上訴人故不提供勞務,顯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另依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所得清冊資料所示,上訴人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每月應發薪資分別為7萬4,494元、7萬6,485元、7萬4,096元、7萬3,772元、7萬4,316元、7萬4,388元,其中本薪為5萬2,815元,其餘所列效率獎金係伊依員工之工作績效評核,每月不定額發給具有競賽性質之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作業用品代金及醫療補助費,則屬恩惠性給與,均非屬工資。
㈡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僅規範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告知勞
工其解僱事由及不得事後變更或增加其解僱事由,但未要求雇主於解僱時尚應同時對勞工逐一說明其構成解僱事由之所有行為事實,則伊於系爭免職通知單備註欄第1項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可證伊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已具體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至於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則係上訴人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之行為例示之一,僅屬上訴人構成上開解僱事由之原因行為事實。且系爭448件發包案所示之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皆事先經江俊國調查屬實,因無法將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具體事證逐一記載於系爭免職通知單,始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等語,而以「等」字具體表明「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僅是上訴人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例示之一,並無事後始於訴訟中增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任職,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約談伊時,強制禁止伊離開約談場所,限制伊行動自由,要求伊將公司門禁卡、識別證等物品交出,並強迫伊簽署自願離職相關文件後,當場交予記載「利用職務之便洩露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之系爭解僱通知單予伊,伊認系爭解僱不合法,遂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惟遭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公司規定並簽署自願離職證明為由拒絕,惟系爭解僱之程序,違反台塑人事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之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解僱伊時,並未提供或告知伊曾洩露如系爭448件發包案資訊之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違規行為,並以此作為解僱事由,且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變更主張之解僱事由,顯背於誠信原則,系爭解僱並不合法。又伊擔任發包工程師,工作內容並未涉及被上訴人之生產技術及業務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所洩漏之資訊係屬應保守秘密之資訊,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3、6、11、12、16、21款等規定之情事。再者,依台塑保密承諾書規定,如廠商有以不公平方法參與標案或要求被上訴人員工洩漏秘密資訊,該廠商將被「予以停權」及「禁止往來」之處分,然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往來廠商至今均未遭受懲處,可證伊所承作之系爭448件發包案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或台塑關係企業之相關規定;且觀諸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誓約書、台塑自律公約,並未見被上訴人有要求發包人員不得為「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於發包案件開標前及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之行為。另伊係在案件開標後,因未達議價原則所定投標廠商數,為避免影響案件工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及遵照發包人員前輩指示,始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符廠商,使有意願投標廠商能以低於預算價得標,並非被上訴人所規定之陪標行為,且系爭448件發包案中,並無任何伊有將廠商報價及排序透露他人之行為,伊至多因催報加詢程序,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所有合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促使渠等投標,從未將其他廠商報價及排序告知他廠商,進而影響廠商間投標之公平性,或因此損害被上訴人或關係企業之利益。另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等之預算價於編列時即非屬秘密,且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從未明文禁止台塑發包中心人員於開標後不得告知預算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有無多次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7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有無多次為系爭448件發
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任職期間,多次為如附表A、B、C被上訴人主張之違規(約)事實欄所載之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被證1工作規則、被證2上訴人簽立之誓約書、被證3台塑自律公約、被證4台塑總管理處101年3月2日公佈函、被證5「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工程」之發包招標資料」、被證6上訴人106年1月11日電子郵件、被證7上訴人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被證8中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被證9「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工程」之工程決包單、工程議詢價記事表、被證10上訴人106年1月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11上訴人106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12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被證14「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工工」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證15工作規則公布函、被證16上訴人106年3月14日電子郵件、被證17「EG-4電儀設備異常檢修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證18「轉換廠陰極防蝕系統修復工程」之工程發包列管項目申請單、被證19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寄予佑祥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0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寄予強言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1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寄予味而達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2「轉換廠陰極防蝕系統修復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證23上訴人106年1月25日電子郵件、被證24「麥AN廠H-490燃油迴流增設MASS儀器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證25上訴人106年2月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6上訴人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7丞泰電器承裝工程行(下稱丞泰工程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8「P6變電站NFB開關斷裂更換工程」之工程決包單〔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107頁、第139頁至第191頁〕,暨如附表A、B、C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欄所示證物等為證〔詳見附表A卷㈠至卷㈥,附表B卷㈠至卷㈦,附表C卷㈠至卷㈤〕。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是否屬於公司內部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發包經辦人員不得洩露予他人或廠商:
⑴按台塑總管理處為使台塑企業新建、擴建、改善及修護等
工程作業有遵循,特訂定發佈「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依第1章第1.2條規定,凡營建、機械、電儀等各類工程招標作業,有關詢價、開標、議價、決包及訂約等均適用該作業法。其中第4章第4.1條詢價廠商遴選管制規定:「……B.除補辦案件(先施工後補手續)外,其餘案件均不得獨家詢價。倘個案因素擬獨家詢價時,須以『詢價廠商遴選表』呈報發包副總經理核簽,並送下列部門審查後於『工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建檔,始可開放獨家詢價:①外包預算金額﹥200萬元及預算未上鎖之緊急發包案:由總管理處工程審核組審查建檔。②外包預算金額≦200萬元:由發包管理組審查建檔。」、第5章第5.2條開標規定:「⑴發包部門於報價截止後次日,應抽派發包事務人員先針對通信報價案件開箱拆封後,即以『工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將各廠商通信報價資料分別輸入建檔,再執行『網路報價開標』(『電腦開標資料查詢螢幕』),電腦即併網路報價資料,彙總列印『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倘報價家數不足3家,則另予提示並管制已報價廠商報價資料明細暫不予顯示或列示)。⑵『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列印時,連同各網路報價廠商資料如『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詢價用)』等一併出表。⑶『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出表後,發包事務人員即核查各報價廠商標序,倘需將通信報價廠商較低標之報價明細單價建檔者,則以『廠商報價資料輸入螢幕』輸入(至少具3家報價明細檔案資料,倘報價最低金額為50萬元(含)以下時得免輸入),憑以列印『工程報價比較表』,併報價資料呈一級主管(正)批示議價原則(報價金額低於前次決包記錄或本次工料分析金額者,得逕以最低標廠商為得標廠商)後,交發包經辦人員進行議價。⑷開標後,倘報價廠商不足3家,經洽工程部門確認不影響工期進度時,則一級主管(正)得另設訂催報截止日(至多以原開標日加4日為限),倘擬加詢其他廠商或逾期報價者,發包經辦以『工程詢議價記事表』述明原因呈發包副總經理核准後,送下列部門於『工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複核建檔:①外包預算金額﹥200萬元、預算未上鎖之緊急發包案:發包機能組輸入加詢(或逾報)廠商後,送總管理處工程審核組審查後複核完成,始可輸入報價金額。②外包預算金額≦200萬元:
發包機能組輸入加詢(或逾報)廠商後,送發包管理組審查後複核完成,始可輸入報價金額……」、5.3條議價規定:「⑴發包部門應選擇報價項目完整、價格較低且工期符合預定施工進度之報價廠商為議價對象……。⑵發包經辦人員應參考前次工料決包單價、本次工料分析單價及各廠商報價明細單價,進行逐項議價(發包經辦人員得先依『工程報價比較表』核查研判擬訂該案工程各工料項目合理之單價,並以『工程決包金額試算螢幕』輸入修訂調整後,憑以列印『工程議價明細表』,再併『議價函』傳真廠商議價確認簽覆)。⑶報價最低且工期符合預定施工進度之廠商,原則上應予優先承攬之機會,倘議價後仍超前次決包記錄或本次工料分析金額時,應再進行議價,或另重詢其他廠商……⑸議價完成後,發包經辦人員應將各廠商議價金額及議定之擬決包廠商、擬決包金額、施工日期、訂約種類、保證保固、付款方式(含預付款金額及其沖銷計畫;估算付款率……等)、承包商收料、完工剩餘供料執行方式等事項,詳載於『工程詢議價記事表』並連同報價、議價資料,交發包事務人員:A.以『工程決包資料輸入螢幕』及『個案工程合約資料輸入螢幕』輸入各項決包資料……。C.再以『工程決包數量單價料輸入螢幕』逐項輸入決包單價,憑以列印『工程決包比較分析表』,並針對下列事項予以分析,於『工程決包說明輸入螢幕』輸入說明後,憑以列印『工程決包單』,再送工程部門轉審核部門審查後依限呈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台塑發包中心管理組並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電子便簽(上訴人為收件者之一),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其內容記載:「說明:一、發包案件議價原則……於103年11月26日發函公告……為使發包案件能有一致之明確議價對象、順序及洽議方式,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如下:……㈡議價規則:1.預算金額≦50萬元:……⑵倘報價金額未低於預算,則比照預算金額≦1,000萬元之議價原則辦理,倘經催報及加詢廠商兩次以上,議價後仍超預算時,在主要工料項目單價合理之條件下,倘報價廠商家數已足兩家者,經確認無陪標情形時,得向議後最低廠商議決。2.預算金額介於50~100萬元:……⑵倘報價金額未低於預算,則比照預算金額≦1,000萬元之議價原則辦理,倘經催報及加詢廠商兩次以上,議價後仍超預算時,在主要工料項目單價合理之條件下,倘報價廠商家數已足兩家者,經確認無陪標情形時,得向議後最低廠商議決。3.預算金額≦1,000萬元:⑴優先向初報最低之廠商(優先議價對象)議價:①議後低預算,各項工料單價合理時,即辦理決包。②議後超預算,再向其他廠商(備取議價對象)洽議(若議價對象有多家,須同時洽議)。⑵向其他廠商(備取議價對象)議價:①議後低預算,須回議初報最低廠商,以議後最低價廠商為擬決包廠商。②議後超預算,須再催報、加詢廠商議價,議後經分析超預算合理,於回議初報最低廠商後,以議後最低價廠商為擬決包廠商。3.預算金額≧1,000萬元:每週三召開重大案件檢討會,由發包經辦分析說明後,再由本中心及總經理室審核主管共同檢討擬訂議對象及議價金額。㈢共通原則:1.優先議價資格喪失:開標後(或議價後)調高總價者,即喪失優先議價資格。倘為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調高報價金額,而喪失優先議價資格時,得由次低報價廠商遞補為優先議價對象;惟倘開標後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調降報價金額,仍具有優先議價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及於105年1月28日以電子便簽(上訴人為收件者之一),發佈發包案件議價原則補充規定,其內容略謂:「說明:…
二、……㈠開標後倘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因故調整報價金額(不論原因)而喪失優先議價資格時,得由次低報價廠商遞補為優先議價對象(倘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經調高報價金額後,仍為所有報價廠商中報價金額最低者,依然喪失優先議價資格)。㈡預算外包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案件,倘經催報及加詢廠商兩次以上,議價後仍超預算時,在主要工料項目單價合理之條件下,倘報價廠商家數已足兩家者,得向議後最低廠商議決。㈢現狀規定預算外包金額≦台幣50萬元之案件,倘報價金額低於預算且各項工料單價亦合理時,得逕予決包。為加速發包作業時效,針對預算外包金額介於台幣50萬~100萬元之案件,倘報價金額低於預算且各項工料單價亦合理時,得比照50萬元以下案件逕向報價最低廠商議決,惟仍應至少兩家廠商報價為宜。三、……㈠倘開標後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調整報價金額方式為調低報價金額,仍具有優先議價資格。㈡請經辦持續開發廠商,並確保報價廠商無陪標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
⑵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
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三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內部事項,具有商業性(涉及營運成本或獲利)之內容,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之範疇。
⑶依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簽署之誓約書第3條記載略以:「
本人鄭自強謹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並賠償公司所受一切損害:……三、本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本人離職時,並應繳還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第44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簽署之台塑自律公約前言記載「為使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能自律自覺的維護本企業採購、發包、進出口活動秩序,並堅決抵制串通投標(報價)、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等行為,特訂定『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自律公約』」等語,及第1條規定:「經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程序,不為且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以提升作業效率與功能,確保作業品質,並促使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制度健全發展」、第2條規定:「經辦人員辦理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時努力發現真實,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觀察,務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第3條規定:「經辦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如遇作業制度有窒礙難行或工作量難以負荷時,應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及改善,不得因此而便宜行事違反相關作業規定。」、第4條第3款、第7款規定:「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㈦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及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可知上訴人於92年8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擔任經辦人員期間,本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且對於因辦發包業務所獲悉持有與發包相關之預算價、前案合約價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洩露,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加詢或議價程序,仍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
⑷另依台塑發包中心107年7月2日總發業字第107B013號函記
載:「說明:……二、本中心所屬經辦人員辦理工程案件發包作業應遵循之旨揭規範(按即『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工程詢議價記事表』、『自律公約』、『電子便簽』)及附表A至C相關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四、除上述資料外,因本中心所屬經辦人員到職時均應簽署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及本中心以內部電子郵件系統發予所屬人員〔包括鄭君(按即上訴人)〕之電子便簽,已記載發包過程(包括開標前後)之相關文件資訊均列為業務機密,不得洩露等規定,故上開規定亦屬經辦人員應遵循之行為準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7頁至第128頁〕;及台塑發包中心經理室104年2月5日發布之電子便簽(上訴人為收件者之一)記載:「說明:一、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外洩、讓有心人士利用發揮,或違反個資法規定,下面機密文件如不續留存時,不應列為紙類回收,而須予以銷毀:㈠有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㈡案件辦理過程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㈢企業內部列為機密等級之文件……㈤其他屬機密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台塑發包中心管理組105年10月28日發布之電子便簽(上訴人為收件者之一)記載:「說明一、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之條件下參與本中心案件之競標與議價等作業,重申本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可知台塑發包中心已將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因均有秘密性及不公開性,為避免業務機密洩漏,而要求經辦人員應將上開文件予以銷毀;且為確保經辦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條件下參與台塑發包中心之競標及議價作業,台塑發包中心並要求該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是依台塑自律公約、台塑發包中心前揭函文及2電子便簽可知,台塑總管理處已將發包案件(包括開標前後)有關辦理過程之文件(包括未決包之案件資料)、經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均列為內部業務機密文件,經辦人員不得洩漏予他人及廠商。
⑸再依證人即台塑發包中心前員工 陳高圻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妨害秘密等案件(下稱另案妨害秘密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至5月間曾在塑化麥寮工務部實習,之後在台塑發包中心擔任電儀發包工程師,主要做一些電儀發包案件等。伊在進塑化麥寮工務部實習不知道預算金額如何得出,是在塑化麥寮工務部實習時有參與過,才知道預算金額如何得出,編預算人員會拿到一組料號,四大公司會有自己寫的系統,會把料號轉成工一對一,所對應出來的工項會逐一去挑,比如會去看近期內,可能是1或2年廠區最低價得標單價是多少,有人員會照KEY,但大部分會打9折或95折,以此準則後,再加上一些像危險加給或高度加給,可能乘上1.1之類的,最後統計出來的金額,就會是預算金額。在編預算時,大部分以近期最低價為基準,然後再打折,而此計算方式在 伊進 塑化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9頁、第360頁至第361頁〕;證人即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稽核人員施 宗成 於另案妨害秘密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台塑集團各公司的底標是議價的底線,不能把底線告訴廠商,這廠商才不會知道公司之底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3頁〕。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室稽查專案組資深工程師江俊國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公司有規定採購發包人員不可以把底標告知投標廠商,因為這是公司議價的底價,如果廠商不知道底價,或許會用較低的價格來投標承作,集團各公司都特別有一個部門的人員來計算底價,所以底價是公司的機密,不可以跟任何人說,即使在極端的情況下,也不可以把公司底價告知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工程機電審核組擔任審核人員,負責整個工程案從設計、預算、發包到驗收,每個案子都會有要呈簽給上面簽核的主管。每個工程案從最前段都會有預算,公司有一個專門部門在編預算,編完後有一個預算呈核表,依照核決權限簽到相關層級主管,主管簽准預算金額後,就會把招標內容送到發包中心去辦理發包。上網公告發包案件的內容,基本的會出現合約條款、需要哪些材料項目、工資項目及數量等,但不會出現發包案件的預算金額、底價,包括材料的基本價格也不會出現。台塑企業是民營企業,與政府機關發包採購有很大不同,公司會去精算一個預算金額,不公佈金額是因為在預算編列有一個作業辦法,該作業辦法總則第1章有清楚記載。供料分析出來的預算係提供給發包作為議價的依據,且投入這麼多心血去做出預算,是做為跟廠商議價之底線,如果把底牌給廠商知道了,原本廠商可以報比預算價格更低,或廠商看到預算這麼多時,就不會降價,報價會比預算高,這樣就失去與廠商競價的空間跟立基點,因此預算價格控管非常嚴格,預算金額底價是需要保密的,不會讓廠商知道。鄭自強知道預算金額底價需要保密,因為發包中心人員進企業時會簽誓約書,針對採購跟發包會另外再簽自律公約,就是要確保公司人員在採購或發包時,對發包過程中之發包相關資訊,都要做到保密目的,即使在有些特殊工程邀標篩選廠商時,也不會跟廠商講預算金額。如果案作開標沒有廠商來報價,會由發包經辦去找合適廠商來報價、議價,但找廠商報價、議價時,也不可以跟廠商講預算金額,在任何作業過程中,都不能把預算金額洩露出去。案件開標後廠商的報價排序,非承辦該案之人員或主管都不能讓他們知道,也不能給其他廠商參考;另在議價時,也不可以將該案之相關資訊或以前案件的相關資訊給議價的廠商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即台塑發包中心內部管理小組稽核人員 嚴振峰 於另案妨害秘密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預算部門會把做好的預算送到發包中心,由發包中心人員來接件;預算金額係由各工程部門針對以前前案發包的一些資料做好預算和市場行情評估後,編列預算,之後送到發包中心,預算是工程部門希望工程案最好現在花這些錢以內,才可以節省成本,預算價如果上網跟廠商講,廠商知道這個價錢就不需要這麼努力跟發包經辦往來,還要自己去砍價下去,不可能把預算金額告知廠商。伊任職時有簽自律公約,裡面有詳細規定發包採購相關事項都屬於機密,預算價是不可以透露給任何人或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57頁、第260頁〕。證人即前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組長顏漢德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是否曾任職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任職期間?)答:我是於105年8月到106年5月任職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擔任機電組組長。」、「〔問:(提示被證3號)證人任職發包中心時,是否同樣須簽署這份自律公約?〕答:有。」、「〔問:發包中心有沒有規定發包案件之預算(底價)、廠商資料、前案合約價格、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詢議價記事表等資訊或書面文件,均屬發包經辦應保密之發包資訊?〕答:有,有內部的便簽,公佈函。」、「〔問:(提示被證1815至1818號電子便簽)請問證人是否見過這些電子便簽?〕答:有看過,我剛才所述便簽就是這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2頁〕。另證人即廠商 林裕豊 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台塑的官網上可以看到標案的施工項目、工作內容、數量,看不到工程預算金額或底價,但伊有做的廠商都會討論工程,或是問別的廠商說標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證人即廠商 李文勝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台塑的官網上可以看到發包工程的名稱、施工項目、帶料與否、工程工資細目及數量,看不到預算金額,伊會先看上案子後再到工程現場實地查看,計算出工材或工資成本。在現場做的時候要知道這個案子底價,參考台塑之前案子的價格就可以知道了。在台塑六輕附有很多檳榔攤,伊和其他廠商會在那邊一起聊天,會問「你這個做得好不好」、或說「那個價格要多少錢」,就說「做那個我都虧錢」等等,我們就會知道,但知道的不是正確金額,只是會大概講他上個案子是標儀電的部分多少錢,都做到賠錢不划算等等,我們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8頁至第369頁〕。證人林志龍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以前為台塑企業採購部之採購經辦,並未負責過發包案件過程,後來離職在外面設立公司,伊離開台塑後有跟鄭自強、 蘇義閎 聯繫過,係想要藉此得到一些採購資訊,先瞭解台塑內部目前的採購價,讓伊可以減省再去開發,可以開發一些價廉廠商來做後續報價、投標,進而成為台塑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證人即川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坤鎮 於本院證稱:伊公司有承包過台塑企業之水電工程,係透過網路方式投標,伊投標時不知道該水電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但會用之前標案之決標金額去加成標價,參考前次決標金額去估算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可知台塑關係企業所屬相關公司之預算部門就工程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會依過往所有工程案件之逐筆工項、材料、得標金額之資料數據統計,依不同工程性質加計危險加給或高度加給後,精算出預算金額,編製預算呈核表,再依核決權限簽到相關層級主管,主管簽准預算金額後,就將招標內容送至台塑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台塑發包中心在網站公告發包案件的內容,僅有合約條款、工程名稱、施工項目、帶料與否、工程工資細目及數量等,但不會出現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包括各材料項目之基本價格也不會出現,避免廠商事先知悉該工程之預算金額後,不願以比預算金額更低之價格報價,失去廠商競價的空間,進而損及台塑關係企業所屬相關公司之利潤。而台塑關係企業所屬相關公司之預算部門精算工程預算金額所依憑之資料庫內涵之資訊龐雜,如非依照公司內部資料庫及系統運算,一般人或外部廠商實難運算出該工程之預算金額,是該預算金額對公司而言,顯然具有一定之商業性,涉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並且不具公開性。是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涉及台塑關係企業各相關公司自身之成本計算及利潤,具有價值及不公開性,自應屬應保密之「工商秘密」。至發包案件之外部廠商雖會向其他曾經承包商探聽決包金額,或以過往相同類型案件之決包金額,來推估相關工程之預算金額,惟此僅係外部廠商探求、打聽之資訊,並藉此推估投標之成本及獲利;倘外部廠商得知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高於其成本時,衡情在投標金額上,當不可能填寫低於預算金額之標單,以增加自身之利潤,亦證預算金額當屬公司內部之工商機密。是以,發包案件中,無論係依官網公開之案件或超預算或報價廠商不足流標之加詢程序,經辦人員均不得洩漏預算金額予廠商。
⑹至證人即前任職台塑發包中心機能組經辦人員 李臻毅 於本
院雖證稱:案件預算金額因經手的單位太多,故伊認為在預算金額在發包中心及廠商間並不算秘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惟證人李臻毅亦證稱:伊任職台塑發包中心期間曾簽署台塑自律公約,亦在內部系統見過發包中心所傳送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169頁被證1815至1818之電子便簽,發包中心通知所有人在議價過程應遵守電子便簽提及之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及補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而依台塑自律公約及台塑發包中心所傳送前揭電子便簽可知,台塑總管理處已將發包案件(包括開標前後)有關辦理過程之文件(包括未決包之案件資料)、經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均列為內部業務機密文件,經辦人員不得洩漏予他人及廠商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李臻毅證稱:
預算金額在發包中心及廠商間並不算秘密云云,並無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調派至台塑發包中心
機電組任職,職務為發包高級工程師,並簽署誓約書、台塑自律公約,及經台塑發包中心先後以105年1月28日電子便簽發佈發包案件議價原則補充規定、105年3月22日電子便簽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105年10月28日電子便簽重申台塑發包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等,則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所承辦之發包案件,即應遵守前揭誓約書、台塑自律公約、發包案件議價原則、發包案件議價原則補充規定、電子便簽,及發包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就因職務所獲知有關機電工程發包招標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以維護台塑關係企業發包作業程序之公開、公平及公正;且對於承辦案件所獲悉之預算價、前案合約價等發包資訊,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加詢或議價程序,仍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另為避免台塑發包中心經辦業務機密外洩,所有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文件,及未決包之案件資料,均須予以銷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謂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等規定之具體要件內容為何,且伊係擔任發包工程師,工作內容並未涉及被上訴人之生產技術及業務營業項目,自無可能對「技術上」或「營業上」之秘密而予以洩漏,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所洩漏之資訊係屬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另被上訴人並未將105年1月28日電子便簽傳送予伊,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等之預算價於編列時即非屬秘密,且依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議價程序,如開標後未能決標,台塑發包中心之承辦人員即可於催報加詢及議價程序中告知所有符合資格可投標之廠商預算金額,以便促使渠等之投標意願,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從未明文禁止台塑發包中心人員於開標後不得告知預算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有無多次為系爭448件發
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
⑴證人顏漢德於原審證稱:「(問:證人能否簡單說明辦理
發包案件,從接案到決包的主要工作內容?)答:從接到現場的預算,找廠商詢價,議價,決包,決定廠商,大致是這樣。詢價過程包含上網公告,這是有一個平台加密的,時間到了之後會印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的詢價表、報價,找投標最低的議價。」、「(問:投標完後不會決定得標的廠商?都要進行議價?)答:找最低標的廠商議價,會參考委託部門的預算,再跟廠商議價。即使投標的金額低於預算也會進行議價。」、「(問:照這樣的作法,是否每一件都要與廠商再行議價?即使投標金額低於預算也是?)答:對,每件都是。投標金額比較低的,且投標金額低於預算,就不用議價。」、「(問:何謂投標金額低?)答:小金額。當時有一個額度,但是我忘記金額是多少,規定在發包管理作業,是否有規定的明文我不確定,過程我都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找廠商議價完之後,不論是低於預算或是高於預算,只要是合理經主管簽核,就可以再內部決標,合理是指要有依據,像是原物料漲價或是人工漲價的依據。如果內部決標就會把全部文件給審核組審核,審核過後才會通知廠商。」、「(問:如果講不出高於預算的原因,或是那個原因不是認同的,如何處理?在你的任職過程有無發生無法達成內部決標的案件?)答:我不記得。」、「(問:任職過程有無發生無法達成內部決標的案件?你思考這麼久才回答不記得,是否曾經發生過這樣的情形?)答:我任職期間的案件都有順利核簽,沒有發生那種不能核簽的。」、「(問:所有的發包案件,全部都決標,沒有發生過一件沒決標的?)答:印象中是這樣。」、「(問:證人任職發包中心期間,是否知悉發包中心有就開標後尚未決包之案件,須進行加詢或催報廠商時,經辦人員在電子郵件或詢價單直接告訴廠商預算?你如何知悉?)答:我沒有聽過可以這樣做。」、「〔問:(提示被證6、7、8號)證人簽核工程詢議價記事表時,是否知悉原告曾用這些電子郵件將預算告訴其催報廠商中友公司,並請中友公司幫報?)答:我今天第1次看到這些電子郵件,我不知道這些事情。」、「(問:原告有無曾經告訴過證人伊就案件辦理催報,都會用電子郵件直接將預算告知廠商?)答:沒有聽過。」、「(問:證人任職發包中心期間,是否知悉發包中心有就無廠商報價或報價廠商不足之案件,經辦可以請廠商幫報?如何知悉?)答:我們是稱為催報廠商,例如原證7的案件,開標後只有一家廠商,承辦人員覺得其他廠商也可以,他就會催報。」、「(問:如何做到每一件都決標?)答:把可以報價的廠商都找出來,這是市場的機制,是市場行情,把競爭者找出來,但是不可以跟競爭者講預算。」、「(問:如果所有的競爭者都沒有興趣,如何處理?)答:經辦人員要分析投標廠商是否合理,如果是合理的就可以決標,後面還有審核單位再審,這樣才可以發包出去。我有遇過,只有一家廠商投標,高於預算,有提出理由最後決標的,因為這件的過程是有詢問過委託部門,他有同意用高於預算的金額,所以有決標,這不是唯一的一件,但是數字我記不起來。」、「〔(提示被證26、27)證人簽核該工程決包單時,是否知悉原告曾經用這些電子郵件提示價格請廠商丞泰電器承裝工程行幫報?)答:沒有看過這種文件,我不知道。」、「〔問:(提示被證10號)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答:有。」、「〔問:(提示被證11號)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另一份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答:有。」、「(問:證人是否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所附『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依證人所知,該檢討報告係何等級之人員始能取得?)答:有,我有取得,這是重大案件就是金額比較大的案件,只有組長以上、經營主管如副總、協理、以及審核單位主管才會有。」、「(問:請確認上開兩封郵件附檔之檢討報告第1頁手寫之筆跡是否證人所寫?)答:這是我的筆跡,兩份都是。」、「(問:依證人之印象,原告有無向證人借用過這兩份報告?)答:沒有印象。」、「(問:證人陳高圻證述發包經辦於議價時,都是用預算價進行議價,這種情形在機電組是否也是如此,即證人在簽核機電組人員之議價函時,承辦人員是否用預算價作為議價目標之情形?)答:應該不是用預算價作為議價,而是用預算價打折作為出價……經辦人員會用打折的方式詢問廠商,有遇到過用8、9折方式詢問廠商。」、「(問:你所稱打折方式詢問廠商,是指?)答:開標後,開始議價,是希望朝低於預算的金額作為內部決標,不讓廠商知道真正的預算,但是要告訴廠商金額,但是不能直接將預算的金額直接告訴廠商。作業方式是發議價函,上面會記載金額,但是這個金額不可以是預算金額,金額是經辦人員算的,他自己就可以將算出來的金額寫在議價函上,發出去給廠商,廠商會回覆一個價格,經辦與廠商會進行議價過程,就是討價還價的過程,決定出一個金額後,如果金額低於預算,分析之後合理就會簽,如果金額高於預算,經辦要分析為何高於預算的理由,如果有道理,且委託部門同意,就會核可。但是壹仟萬元以上的案件,出價金額是要大家決定,不包含在內。」、「〔問:(提示被證8第2頁以下議價函)問:開標後的議價程序中是否會看到議價函?〕答:這張議價函就是剛才所述經辦寄給廠商的議價函,就是記載經辦填寫議價金額的文件,不過這個文件是在經辦提出決標理由時會將整個卷宗提出我才會看到。」、「(問:開標後,尚未決包時的議價階段,你不會看到這張議價函?)答:經辦如果跟我討論,我會看到,如果他沒有來跟我討論,我不會看到。」、「〔問:(提示被證10-11)剛才說這文件只有組長以上經營主管如副總、協理、以及審核單位主管才會有,公司有無具體保密措施?〕答:都是紙本,是機密文件要收到櫃子裡面,自己要收到自己的櫃子。」、「〔問:(提示被證1815-1817)便簽收件者並無證人,為何可以看過這些文件?〕答:這些都是公開的,而且內部宣導,所以我有去看。」、(問:便簽時間你在何處任職?為何會看到這些文件?)答:我調到機電組組長時,這些都是公開的,且內部宣導,我有義務跟組員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2頁至第451頁〕。
⑵證人江俊國於原審證稱:「(問:證人係任職何公司?任
職期間?擔任何項職位?職務內容為何?)答:……之前我在工程機電審核組,94年到107年12月,最後職位是資深工程師,職務內容為負責全企業工程案件所有作業的內部稽核,包含預算、設計、發包。發包部分的稽核,我負責審核案件的合理性,發包有無照規定進行,有無人為操作等等。具體作法為發包在擬決包的整個卷宗會送到組內審核,我再依整個企業規定,第一先看決包金額與預算金額差異,第二看詢價議價過程,如何選擇廠商,議價過程中有無不合規定動作,例如偏愛特定廠商,或是特定廠商報價會跟預算很接近……」、「(問:證人有無參與106年3月24日對原告鄭自強之訪談會議?)答:有。」、「(問:請扼要連續陳述106年3月24日訪談會議之過程。)答:當天是由總管理處法務 林瑞堂 ,職務是高級專員,以及稽查單位我,還有 龔致堅 協理,發包 盧慶紋 高專,人事組 李文仁 副組長,南亞人事組組長,發包最高主管 陳德耀 資深副總,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只記得這些人。地點是在法務室會議室,一開始向原告說有掌握他洩漏企業內合約及開標結果、預算的證據,請原告說明,當時原告說他要看到東西才知道怎麼說,我給他看採購合約共49案的資料,我有清單(提出清單),當時原告回答說那是給廠商報價參考用的,我說你在發包中心為何將採購合約給廠商參考,那是不同的廠商對象。我們有告訴他,你洩漏的資訊與發包決包沒有關係,他是要跟廠商資訊交換,主管問他是否有獲得主管或長官許可,他只有說跟發包業務沒有影響,是否有獲得主管許可他避而不談。會議中我有提示被證
10、11,詢問他為何會將這份文件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到他私人的電子信箱,我們問他有無傳送給廠商,原告一開始說是主管即顏漢德拿給他的,我說請原告將過程寫下來,我會跟他的主管對質,原告改口說是主管不小心放在桌子上的,當時大家都質疑為何有主管將機密文件放在他的桌子上,這種情形是不可能發生的,當時也有告訴他如果他坦白說,會爭取行政處罰,原告說他承認有傳送給林志龍,這個人是之前離職的員工,原告也說大家認為這是錯的話,那我就認,大家就一片嘩然,因為他已經是課長級,怎麼會無法判斷這件事情的輕重,他還有承認有傳給郭伩煒,後來去查這個人是採購廠商,所以請他去隔壁會議室寫自白書,就是被證12,但他所寫的自白書迴避會議記錄,只有寫如被證12細節,會議上主管都認為原告避重就輕,沒有寫重大案件議價方向檢討會議的資料,所以後來開會認為他沒有悔改,決定免職。」、「問:證人為何可以參與該訪談會議?)答:這個案子是我去查到的。」、「(問:證人所述調查結果之相關事證,是否在訪談會議前皆已查證確認?)答:3月初發現原告案件有異狀,成立一個小組去投入查原告所有的案件,卷宗調出來看,以及電子郵件通訊資料,電話通訊記錄,在電子郵件看到很多違規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1頁至第454頁〕;於本院證稱:「(問:本件上訴人被免職的案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證稱是你查到的?)答:是。」、「(問:你一共查到多少案件,是如何查到的?)答:在106年3月初的時候在審查鄭先生的案件,發現有奇怪的地方,後來就去調鄭先生的通聯資料,發現他有大量洩漏公司資料的情形,所以當時有成立一個專案小組,連我共五個人,針對他當時往前推兩年期間的所有案件作清查,發現鄭先生有洩漏工程預算案件與採購合約資料、開標資料、及工程發包議價方向等資料,共約400多件,詳細數量時間有點久遠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有400多件。」、「(問:
會議當日是何人負責詢問上訴人這些違規事項?)答:我。」、「(問:當時詢問上訴人的時間大約多久?)答:
花很久時間,超過一個小時絕對有,大約兩個小時左右。」、「(問:在這兩個小時的約談中,有無將這400件違規案件,逐一詢問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說明?)答:當時我有把違規事項粗略的分成幾類,逐一沒有,但我有分成幾類,每類都有拿一個案例去問上訴人。」、「(問:你一共分幾類?)答:問他的當下我分為四大類:洩漏工程預算、洩漏採購合約、洩漏工程與採購的開標資料、竊取主管資料。」、「(問:上訴人如何說明?)答:順序我有點忘記,但我把資料拿給他看的時候他都避重就輕的回答,我比較有印象的幾個回答是這是與廠商作資料交換,是有利於公司的,以及他說有些資料是要給廠商作報價參考,但問他有沒有向主管報備,他都說沒有,但他認為這沒有關係,所以會中與會訪談的主管氣氛非常緊張,大家都一直你一語我一語的問鄭先生,因為大家覺得這樣非常誇張。最後是在竊取主管資料的部分,他先說是主管拿給他的,但我跟他說我已經向他的主管確認過,根本沒有拿給他,他又改口說是主管順手放他桌上的,說是為了要輔導新進人員,當時他有承認是傳給林志龍,但他覺得這樣沒有關係,人事組的主管副組長李文仁當場有拍桌,說這個不用再談了,後來就有主管請他去隔壁寫自白書……」、「(問:有無向廠商確認過這400多件案件是如何發生?)答:當時為了避免打草驚蛇,怕廠商通風報信所以沒有先通知廠商確認,但後續有請發包中心去跟廠商確認。」、「(問:後續是指在106年3月24日之前還之後?)答:
之後,當時是調查局要求的,希望在他們調查之後我們再去找廠商。」、「〔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7頁)你當時看到的自白書是否這份?〕答:是。」、「〔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5頁)請確認你前稱當時採購或發包中心人員都要簽署誓約書,是否指這份誓約書?〕答:是。」、「〔問:(原審卷四第457頁)這是你在原審提供的資料,有關於採購合約的開標資料,但當時上訴人為發包中心人員,為何將此份資料的洩漏也列為上訴人的違規案件?〕答:因為發包跟採購的文件,都是機密文件,洩漏都是違規,這部分當時我會覺得比較嚴重是因為鄭自強是發包經辦,卻大量洩漏非其職務上應持有之文件,這些案件當初都還不是他在採購部承辦的,所以我才會覺得這樣子更嚴重。」、「〔問:(提示原審卷四第457頁)你原審所提的採購資料當時是否仍在進行中的採購案件?〕答:是。當時有提示給他兩份資料,一份是已經決購的價格資料,另一份就是這份是開標後尚未決購還在議價中的資料,主要是用他列印的時間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至第89頁〕。
⑶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法務室法務人員林瑞堂於本院證稱:
「(問:本件上訴人鄭自強被免職之事,你是否了解?有無參與?)答:了解,有參與。」、「(問:請說明你所了解及參與的過程。)答:在106年有約談上訴人,地點在法務室,負責稽核查案的江俊國有把一大疊案件,約60公分高,我印象很深,擺在桌上,江俊國就案件內容一件件向上訴人質問,要上訴人具體說明與回應,但是在兩個小時的過程中,上訴人一再閃躲,問東答西,不願意具體回應,我印象中例如就一千萬元以上的機密資料,上訴人被問到為何手上會有這個資料,上訴人有好幾種說法,說是主管不小心放他桌上,又有說主管交給他參考,又說是他用來輔導新進人員參加晉升考試,所以後來人事主管就很生氣,拍桌大聲罵說:不要再問下去了,再問下去也是一樣。這時氣氛非常尷尬,我為了緩和氣氛,就請上訴人到旁邊小會議室寫自白書,上訴人離開後,在場主管有討論,大家認為上訴人的違規案件達到400多件,而且不認錯,不願正面回應,一直在兜圈子,大家認為應予免職。等上訴人寫好自白書,內容很簡略,也沒有什麼認錯,只寫一小段,大家傳閱自白書,再度認為應予免職,我就對上訴人說明,江俊國已經把你的違規案件一件件向你說明,但你都不認錯,而且一再閃躲,因為你的違規案件數量太大,而且情節嚴重,亦即你的免職是以兩個小時的約談及400多件違規案件為基礎,這是為什麼要免職你的理由,然後我就將免職通知書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配合簽收。」、「(問:江俊國在提示上訴人違規案件過程中,有無明確告知上訴人是違反公司或總管理處之哪項規定?)答:我有聽到洩密,還有聽到誓約書、自律公約,並提到我們公司的規章制度,這些就是上訴人違反的部分。」、「(問:江俊國有無告知上訴人具體違規事由及違反哪些規定的內容?)答:我有舉例,例如1000萬元以上的案件,這是事由,規定及報告是自律公約誓約書,違反關於洩密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77頁〕。⑷另證人李臻毅於本院證稱:如果案件開標後,因為廠商低
於3家或超預算的情形,以致無法決包要進行催報時,會請廠商幫忙報價,但我們不會說是要請廠商陪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
⑸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台塑發包中心經辦人員辦理工程
發包案件,並無廠商報價應低於預算始得決包之限制,而且僅有1家廠商報價時,縱使報價超預算,經分析其超預算原因若具有合理性者,亦得議決。另案件開標後,若因報價廠商低於3家或超預算的情形,以致無法決包而須進行催報時,亦是請廠商幫忙報價,不得請廠商陪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辦工程案件發包作業,確實有要求廠商幫報陪標之行為,且發包案件開標後若有報價不足3家或無人報價等情事,因無法決包,為使該案件於決包前達到多家廠商公平競價之效果,即有進行催報或加詢程序之必要,而經辦人員催報或加詢之對象,均係於開標時未曾報價投標且符合資格要件之廠商。依此,案件開標後、決包前,上訴人於催報或加詢程序,提示價格要求未曾報價投標之其他廠商協助報價(即幫報),業使幫報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案件之廠商競價機制名存實亡,自構成要求廠商陪標之違規行為,及上訴人以被證10號、被證11號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檔「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係屬其主管即證人顏漢德所有之資料,而上訴人未經證人顏漢德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資料並掃描列印為電子檔案後,即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自構成外洩發包中心應保密資訊之違規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⑹上訴人雖否認曾於系爭448件發包案中有於案件進入投標程
序前即與特定廠商勾串,並且為使該特定廠商得標,復與其他無意願投標之廠商勾串使渠等以顯不可能得標之金額投標,造成該特定廠商得標之行為,並稱伊未曾在投標前主動將預算告知任何廠商,或在投標前指使任何廠商以特定價格投標;伊係在案件開標後,因未達議價原則所定之投標廠商數,為避免影響案件工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及遵照發包人員前輩指示,始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符之廠商,使有意願投標廠商能以低於預算價得標,對於公司來說,也可減省預算,伊於開標後所為之催報及加詢程序,非屬被上訴人所規定之陪標行為云云。然上訴人經辦台塑發包中心發包案件中,關於職務上所知悉工程發包作業程序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預算金額、工項之預算單價、投標廠商相關資料等),均屬於台塑發包中心應予保密之資訊,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則無論是否為「投標前後」抑或「開標前後」,上訴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或告知第三人,甚至曾經參與投標之廠商;另有關議價之程序,台塑發包中心亦發佈有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及補充規定可供遵循。上訴人所稱開標後之催報及加詢程序,業已侵蝕議價規則之設計規範,且上訴人此種藉由所稱之催報及加詢程序,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金額告知所有合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促使渠等投標,形同規避議價規則規範之流程,造成上訴人得以任意操縱決標之結果,業已違反台塑發包中心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及補充規定之相關規定,進而影響廠商間投標之公平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⑺至證人李臻毅於本院雖證稱:「(問:案件開標後,如無
廠商報價或不足三家廠商報價,發包經辦可否以預算價提供給廠商進行議價?)答:如果緊急工程,補辦手續(現場已經找廠商做好,補辦過程),或詢價很多次、問很多廠商還是沒有人報價的情形下,直接拿預算出來談是最後手段。」、「(問:你前稱的直接拿預算出來談是何意?是用傳真、電話或e-mail嗎?)答:都可以,要讓廠商知道我們是有誠意跟他談這個工程案,聯絡的方式每個經辦不一樣,但是會讓他們知道案件預算,希望他們能來幫忙,這是用人情拜託。」、「(問:有沒有直接請廠商到公司直接給他看預算的情形?)答:是作法之一,會有。」、「(問:你有無以這種方式處理過?)答:有。」、「除了你以外,現場會有何人在?)答:發包主管會在。」、「(問:你以前開無論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請廠商到公司看預算的方式,有無審核單位或其他主管直接糾正你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答:這是最後手段,所以主管會在,所以不會被糾正。」、「(問:你前稱發包經辦告知廠商或給廠商看預算是最後手段,因為都會有主管在,所以你前述未曾被糾正的原因是否因為有事先經過主管核准才這樣做?)答:廠商來會預先跟主管說,我有找廠商來講價錢,請主管一起來聽。中間怎麼議價,主管也都在,通常會請主管出面的情形,是比預算高很多的情形,所以才會把預算讓廠商看,說我們是有誠意談這個案子,希望廠商能幫忙。」、「(問:你前稱如果案件開標後,因為廠商低於三家或超預算的情形,以致無法決包要進行催報時,有提到告知廠商預算是最後手段,如果案件在如果沒有需要用到最後手段的階段,或需要用到最後手段而主管不在場的時候,你也會用告知廠商預算的方式辦理?)答:不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惟依證人李臻毅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李臻毅就其經辦發包案件如須找廠商議價,或因無法決包須向廠商進行催報時,縱使將案件之預算金額告知廠商,亦是在其主管知情並在場之情形,始得為之,若主管不在場,證人李臻毅亦不會告知廠商案件之預算金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均已事先告知其主管,並獲主管同意,且在與廠商議價或催價時,其主管亦一同在場,則證人李臻毅前揭證述,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⑻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多
次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已違反誓約書第1條、第3條,電子版誓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台塑自律公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款、第7款之約定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作之系爭448件發包案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或台塑關係企業之相關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是否合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六、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十六、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廿一、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正、背頁〕。上訴人雖主張如以被上訴人發佈便簽時間計算,應只能計算附表A編號1至編號92共92件之發包案件,其餘案件發生時間均係發佈本便簽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任職時即已簽署誓約書,觀諸誓約書第3條已明載上訴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被上訴人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頁〕;嗣經調派任職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擔任發包高級工程師,工作年資長達13年餘,則其於經辦工程發包案件期間,就職務上獲悉之發包案件資訊(包括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即負有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露予廠商及與案件無關之人員。嗣台塑發包中心更於103年11月26日發函公告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及先後於105年1月28日以電子便簽發佈發包案件議價原則補充規定、於105年3月22日以電子便簽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66頁〕。是上訴人於經辦工程發包案件期間,無論係依誓約書之約定,或前揭電子便簽之規定,上訴人就其經辦工程發包案件悉之發包案件資訊(包括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均負有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露予廠商及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發佈電子便簽之時間計算,縱伊有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之違規行為,只能計算附表A編號1至編號92共92件之發包案件云云,並無可採。次查,承前所述,台塑發包中心已將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因均有秘密性及不公開性,為避免業務機密洩漏,而要求經辦人員應將上開文件予以銷毀;且為確保經辦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條件下參與台塑發包中心之競標及議價作業,台塑發包中心並要求該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本件上訴人經證人江俊國稽核發現,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共有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及盜用並掃描主管顏漢德所持有「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等違規行為,且於台塑發包中心及被上訴人公司相關部門人員事後約談時,上訴人就其違規作為之陳述避重就輕,無從認其有悔改之意,已致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違規行為之發包案件多達448件,亦已嚴重損及台塑發包中心及被上訴人公司發包作業之公平性,影響台塑發包中心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譽。是上訴人所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違規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無藉由懲戒性解僱,無從再藉由其他懲處方式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將上訴人解僱,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解僱伊時,並未提供或
告知伊曾洩露如系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及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違規行為,並以此作為解僱事由,且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係於本件訴訟中所變更主張之解僱事由,顯背於誠信原則,系爭解僱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前,已經證人江俊國調查上訴人有系爭448件發包案所示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屬實,並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已具體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因無法將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具體事證逐一記載於系爭免職通知單,故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此一記載僅是上訴人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例示之一,伊並無事後始於訴訟中增列之情形等語。按所謂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負有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解僱通知書上所列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一節,於法律上並未有明文之限制,況法律上已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若並非屬此範圍,則就立法上即未就其權利之行使增加限制,則是否能以權利濫用理論作為依據而否決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因此成為訴訟權利之障礙,乃非無疑;尤其,若終止事由需要時日進行蒐集事證瞭解經過,並無從在第一時間完成,即無從遽認其不得補據其他理由知情。再者,勞資關係中並非僅是單純財產訴訟,也牽涉到人際關係公司治理等等與公司間或勞工相互間之人際互動關係,而於終止勞動關係之時,是否得以將所有終止事由臚列,或是認為不需要將所有終止事由臚列,則於法無明文限制情形下,即無從以此非難當事之有選擇與決定。另縱認不得事後補正解僱事由,惟此部分應係指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之解僱事由,不得於事後隨意改列或於訴訟上變更其解僱事由之情形,例如雇主解僱勞工時,如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之解僱事由,事後即不得再變更或增加勞基法同條款規定「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或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資遣勞工後,不得再於訴訟上變更其解僱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雇主以勞工不適任工作予以解僱後,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主張其解僱事由等情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將上訴人解僱時,在系爭解僱通知單備註欄第1項固僅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惟依證人江俊國於原審證稱:「當天是由總管理處法務林瑞堂,職務是高級專員,以及稽查單位我,還有龔致堅協理,發包盧慶紋高專,人事組李文仁副組長,南亞人事組組長,發包最高主管陳德耀資深副總,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只記得這些人。地點是在法務室會議室,一開始向原告說有掌握他洩漏企業內合約及開標結果、預算的證據,請原告說明,當時原告說他要看到東西才知道怎麼說,我給他看採購合約共49案的資料,我有清單(提出清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2頁至第453頁〕;復於本院證稱:「(問:你一共查到多少案件,是如何查到的?)答:在106年3月初的時候在審查鄭先生的案件,發現有奇怪的地方,後來就去調鄭先生的通聯資料,發現他有大量洩漏公司資料的情形,所以當時有成立一個專案小組,連我共五個人,針對他當時往前推兩年期間的所有案件作清查,發現鄭先生有洩漏工程預算案件與採購合約資料、開標資料、及工程發包議價方向等資料,共約400多件,詳細數量時間有點久遠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有400多件。」、「(問:會議當日是何人負責詢問上訴人這些違規事項?)答:我。」、「(問:當時詢問上訴人的時間大約多久?)答:花很久時間,超過一個小時絕對有,大約兩個小時左右。」、「(問:在這兩個小時的約談中,有無將這400件違規案件,逐一詢問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說明?)答:當時我有把違規事項粗略的分成幾類,逐一沒有,但我有分成幾類,每類都有拿一個案例去問上訴人。」、「(問:你一共分幾類?)答:問他的當下我分為四大類:洩漏工程預算、洩漏採購合約、洩漏工程與採購的開標資料、竊取主管資料。」、「(問:後來在106年3月24日的訪談一共有多少人參加?)答:我印象中十個人應該有,其中最高主管應該是發包主管陳德耀資深副總。」、「(問:陳德耀是發包中心的資深副總?)答:是。」、「(問:
人事組副組長說不用再談了之後,在場的主管與人員如何處理?)答:我請他去隔壁寫自白書,我們在會議室裡面有討論他剛剛的回答,大概內容就是覺得很誇張,覺得上訴人怎麼可以說這樣強詞奪理的辯解,說如果他還是這樣子就決定要免職,這個決定是陳德耀資深副總提到的。」、「(問:
是何時決定免職上訴人?由何人決定?)答:後來我忘記是誰把上訴人的自白書拿進會議室,大家有傳閱,大家就開始提到上訴人針對洩漏工程預算、竊取主管資料這兩個部分通通都沒有寫在自白書裡面,尤其是他洩漏給林志龍,他在會中有承認,但自白書卻隻字不提,所以當場就決定免職上訴人。」、「(問:陳德耀資深副總有無同意免職上訴人?)答:有,當時還有南亞公司人事組的組長也有同意……」、「(問:你前稱詢問上訴人時有依誓約書等將上訴人違規事由概略分為四類,事後於106年4月10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為何會稱發現有七種違法態樣?)答:當時那400多件我這邊粗略分類,目的是為了訪談時能順利進行,後來調查局請我們提供資料的時候,調查官大略看完資料,請我分為七個犯罪態樣,新的分類法是調查官指示的,但都還是用那400多件在分。」、「(問:你在調查局所稱這七種違法態樣,是調查官看完資料做完這七種分類之後,要你們依這七類來分?)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及證人林瑞堂於本院證稱:「(問:江俊國在提示上訴人違規案件過程中,有無明確告知上訴人是違反公司或總管理處之哪項規定?)答:我有聽到洩密,還有聽到誓約書、自律公約,並提到我們公司的規章制度,這些就是上訴人違反的部分。」、「(問:江俊國有無告知上訴人具體違規事由及違反哪些規定的內容?)答:我有舉例,例如1000萬元以上的案件,這是事由,規定及報告是自律公約誓約書,違反關於洩密的規定。」、「(問:依台塑總管理處或被上訴人公司的規定,員工之免職應由何人作決定?)答:據我所知,因為層級不同有不同規定,以上訴人的層級應該到副總經理就可以,但我們慎重起見,有簽到更高層的總經理,副總到總經理中間還有兩個層級,所以是高了三級。」、「(問:當天約談上訴人過程中副總經理以上層級的人有無在場?)答:有,陳德耀資深副總經理。」、「(問:當時作成要對上訴人免職,是由何人決定的?)答:在場將近十位主管討論兩輪決定的。」、「(問:當時討論過程中決定免職上訴人的免職事由為何?是以違反勞基法或被上訴人公司何項規定而免職?)答:洩漏應保守之發包資訊秘密等,此部分具體我與人事主管討論是以免職通知單上之記載及口頭向上訴人說明……」、「(問:你前稱有交給上訴人免職通知書,免職通知書上有無記載免職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為何?)答:免職事由是洩漏應保守機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法律依據是勞動基準法……」、「(問:你交給上訴人免職通知書時,有無告知上訴人免職的具體事由有哪些?)答:有告知,就是稽核江俊國所提出的400多件違規案件,及這兩個小時的約談內容,以案件與約談內容作基礎,為免職之理由。」、「因上訴人的違規案件太多,違規態樣多樣,所以當初作這樣的記載是因為還沒有完成歸類,所以只能籠統記載,但違規案件均已齊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約談上訴人時,已由證人江俊國告知上訴人有查證其所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違規行為,因上訴人違規案件多達448件,且違規態樣多樣,故證人江俊國粗略分為洩漏工程預算、洩漏採購合約、洩漏工程與採購的開標資料、竊取主管資料等4大類,並抽取部分違規案件請上訴人說明,惟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違規案件拒不認錯,經資深副總經理陳德耀及多位主管當場討論後,決定將上訴人解僱,並由證人林瑞堂告知上訴人解僱之事由為證人江俊國於約談時所告知之系爭448件發包案之違規行為,認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已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至證人林瑞堂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解僱通知單之備註欄僅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係因上訴人違規案件多達448件,且違規態樣多樣,故僅依證人江俊國之粗略分類統稱為「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做為解僱事由之例示。至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則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依證人江俊國所提出系爭448件發包案件之違規行為所建議之新分類犯罪態樣,並未超逾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時告知解僱事由之範疇,並無於訴訟中增列新解僱事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解僱伊時,並未提供或告知伊曾洩露如系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及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違規行為,並以此作為解僱事由,且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係於本件訴訟中所變更主張之解僱事由,顯背於誠信原則,系爭免職並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解僱之程序,違反台塑人事管理規則及被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於106年9月20日新訂人事管理規則第1章之第1.1條(目的)規定:「為使本企業從業人員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1頁〕;另依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規定:「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A.已明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B.未明訂懲處標準者,若可計算出公司損失金額,則依下列懲處標準懲處,並比照已明訂標準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d.未明訂懲處標準且無法計算損失金額者,則依情節輕重並參考各公司案例予以懲處,並須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6頁〕可知,若台塑企業所屬各公司就所屬從業人員之懲處案件各自訂有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直接呈由各公司總經理核定,但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而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之工作規則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本公司從業人員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則。」、第1條(適用範圍)規定:「本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取報酬之人員。」、第15條(免職)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十六、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廿一、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頁、第36頁正、背頁〕。則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既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應依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第A款第a目規定,應先經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惟觀諸台塑人事管理規則,除第10.1條另定有正式人員免職之核決權限規定外,並無關於人評會之組織及程序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處,即應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辦理,並無須先經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又上訴人所任職務為發包高級工程師,職等為二級主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或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之規定,二級主管之免職處分應經副總經理或執行副總經理核決〔見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㈤第346頁〕。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經被上訴人約談調查後,經資深副總經理陳德耀及多位主管當場討論後,決定將上訴人解僱等情,業經證人江俊國、林瑞堂證述如前,且對上訴人之解僱處分,復經總經理 鄒明仁 核決在案之情,亦有系爭解僱通知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對上訴人之系爭解僱處分,並無違反台塑人事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款規定或工作規則規定將伊解僱,程序並不合法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
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7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既為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7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6,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