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裁定前自無使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承攬自訴外人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彩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完成,相對人迄未給付伊系爭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39,879元,伊即起訴請求,現由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其110年度年僅有利息所得4筆,復查無其他財產,再參以相對人近2年來每年至多僅承接施作1件工程,顯見若不予施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在939,87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尚有939,879元工程款債權等
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3號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民事法庭通知書、起訴狀影本、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7號支付命令、工程竣工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17-5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相對
人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基本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11-16頁)。然相對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僅能釋明相對人當年度僅有利息所得4筆合計413,955元,實無從知悉相對人易於流通之存款現金於當年度有無大幅減少而有積極減少財產行為之情事;另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建築履歷固謹記載110年度、111年度使用執照案件件數僅各有1件,惟其營運業務非必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為限,且與其業務是否緊縮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況相對人登記資本額有4,000萬元,除銀行存款外,雖無固定資產及不動產,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僅939,879元,與相對人上開資產狀況相衡酌,尚難認相對人現既存財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亦無從僅以上情據以推論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相對人目前仍繼續營業,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遷移、停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