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Z(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義務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Z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Z(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未成年女子為表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熟知乙女僅與外祖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於100年12月1日1時30分許,見乙女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乙女之住處1樓臥房內,以棉被蓋住乙女頭部,乙女因而驚醒,被告隨即以:「不要亂動、不要出聲,再亂動就要殺死你」等語脅迫乙女,使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作聲,被告旋以手掌矇住乙女之雙眼,再將覆蓋於乙女頭部之棉被拉開,跨坐於乙女身體上,並將乙女之上衣掀起,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及以嘴親吻乙女之胸部,且脫下乙女之內、外褲,以手撫摸及以嘴親吻乙女之下體,並用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乙女因疼痛而呼喊出聲,被告始停止動作,並對乙女稱:「過幾天再來找妳」等語,再以棉被蓋住乙女頭部,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0000甲000000B(下稱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女祖母0000甲000000C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志文 、 梁正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未曾在起訴書所示之時、地,進入乙女之住處,對其為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女於前揭時、地,遭人以公訴意旨所示之方式,予
以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347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見101年度侵訴字第
10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2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並有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長庚醫院100年12月2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密封證物袋內)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1月30日(應係100年
12月1日之誤)凌晨1至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住處房間內睡覺,我是面對牆壁側躺,突然有人拿棉被蓋住我的頭,跨越我的身體後,側躺在床上,我又閃又躲,他馬上拿走蓋在我頭上的棉被,先用右手矇住我的眼睛,再換成左手矇住我的眼睛,叫我不要亂動、不要出聲,講話的口音確定是甲男的聲音,然後他跨在我的身體撫摸我,當他撫摸我下體時,我們2人的頭部相距30公分,可從指縫中看見那個人的側臉,確定甲男是性侵害我的人;且我也看見甲男身穿黑色短袖T恤,該T恤前面有橫排白色英文字母,因為我看見甲男的側臉及上衣特徵,所以確定甲男是性侵害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依此,證人乙女係先遭人以棉被蓋住整個頭部,再改以手掌遮住雙眼,並於乙女被性侵害之過程中,雖自指縫間看見該人之側臉,然未能目睹該人之五官容貌,而僅以該人之口音、側臉及上衣顏色與圖案等特徵,據以推認該人係被告;是其上開指述仍屬籠統,而存有模糊之空間。再者,案發時乙女本已入眠,且房間內僅開啟小燈,燈光亮度微弱,則乙女在突發、緊急、時間短暫且恐懼之情形下,是否單憑該人之數句話語、側臉,即可確認係被告之口音及指認被告無誤,不無可疑。
㈢關於被害人乙女在警局是否明確指認被告為犯案者部分,證
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於100年12月1日凌晨,有人進入我的房間,先用棉被蓋住我的頭,因為我睡覺時面朝牆壁,所以沒看見那個人的長相,但是他講話的聲音,聽起來與被告很像,都有台語的腔調,我就是從他叫我「不要出聲、不要亂動」這句話,認出那是被告的聲音,後來他用手遮住我的臉部,我從指縫看見他的側臉,看起來很像是被告;那個人穿著黑色短袖的T恤,衣服正面有好幾排英文字母,那個人離開後,我把祖母叫醒,因為我只看見那個人的側臉一下子,不確定是何人所為,所以沒向祖母提起是被告進來我的房間;且我在警察局向警察說不確定是被告所為,於指認相片時,我也表示不確定是被告犯案,我只能確定那個人不是穿著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的紅色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沒有告訴我是誰對她做這種事,警員拿6張照片給我女兒指認時,她遲疑了一下,才指認被告,警察在我女兒指認被告後,突然說我女兒很聰明,我覺得很奇怪,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問我女兒到底是誰做的,她也不確定,我要求警員再準備側臉的指認照片給我女兒指認,警員表示不用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相符;參以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平常在嘉義工作,我二姊於100年12月1日6時53分許,打電話來嘉義給我,她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乙女遭到性侵害,當下我要報案,我二姊叫我先不要報案,她要去堵那個人,直到當天晚上10點多,我越想越不對,就在嘉義打電話報案,等到我於12月2日星期五回來高雄,才帶我女兒去醫院驗傷,並陪同我女兒前往警局,且本案偵辦過程,我並未受到其他壓力等語(見偵卷第20頁,院二卷第47頁正面),可見證人丙女聽聞乙女遭受性侵害之後,雖因其二姊表示要親自查明真相,而暫時隱忍未報警,然唯恐其女再遭傷害,隨即於當晚在嘉義地區報警,並於翌日趕回高雄陪同乙女驗傷、製作筆錄,並無息事寧人或迴護被告之意,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證人乙女於警詢中業已表示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為乙節,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即100年11月30日21時32分許,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前來其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丁女)任職之「OO遊樂場」,於同日22時49分許,離去該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反面,院二卷第1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穿著與犯案之歹徒明顯不同,是證人乙女所證穿著黑色短袖T恤之男子是否被告,實屬可疑。
㈣復查,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志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12
月3日製作乙女之筆錄時,乙女提及歹徒穿著黑色短袖T恤,所以我請同事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是否有與乙女所述特徵相符之衣物;筆錄製作完成後,我拿出在被告住處查扣的黑色短袖T恤供乙女辨識,乙女表示不確定是歹徒穿著的上衣,我與乙女的這段對話並未記載在筆錄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梁正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被告住處時,被告是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客廳椅子上找到1件黑色的短袖T恤,被告表示這是他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38頁)。據上,可見證人乙女在警員詢問中,雖曾表示可能係被告犯案,並於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扣1件黑色短袖上衣前,業已指出犯案者身穿黑底白色英文字之T恤,而警方為加強證人乙女指認之正確性,乃立刻派員前往被告住處蒐證,因而扣得被告之黑色T恤1件,並隨即取回警局供證人乙女辨識甚明。然證人乙女於警員出示扣案上衣前,業已證稱犯案者所穿黑色T恤上之英文為白色(見警卷第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繪犯案者穿著之黑色T恤正面有5排白色英文及一方形圖案,且部分英文在該方形圖案之外(見偵卷第22頁),經核與扣案T恤正面僅有1排黑色之英文,且文字均在一長方形圖框內,明顯不同,有扣案上衣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從而,已不得以該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T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12月1日凌
晨睡覺時,被人從頭上蓋住棉被而驚醒,那個人叫我不要動,下次再來找我,我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只是很像被告的聲音,我有看見那個人的側臉,我不記得是看見左側臉還是右側臉,經我當庭觀看被告本人,我覺得被告的左、右側臉與那個人都不像,且那個人是留長髮,比被告的頭髮長;另我看見那個人所穿的黑色T恤正面整片都是白色的英文,並不只一行,不像扣案的T恤是黑色的英文字,且文字四周有長方形區隔之圖案等語(見院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5至46頁正面);是證人乙女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左、右側臉,與其案發時所見之人之側臉,並非同一人;且證人乙女證述犯案者留長髮乙節,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案發數小時前,被告留短髮之情,亦明顯不符。至該犯案者之台語腔調口音,雖與被告相似,然高雄市林園區一帶,大多以台語為主要方言,並以勞工、漁民為主要人口,是台語腔調口音之人,為數甚多;實尚不得以此特徵,遽推認本件確係被告所為。
六、另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對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雖認被告就:「有關本案,你的手指有沒有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回答:沒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至64頁)。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證明力,非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女之警詢指認既係單一指訴,並有瑕疵,部分陳述又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因上述測謊之結果顯示被告呈現說謊反應,即單憑此一事證為論據,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七、本件被害人乙女就犯案者之五官並未看清,且所證犯案者之穿著、髮型,分別與案發數小時前被告之穿著、案發後扣案之上衣圖像及被告為短髮之外型,均有所不符;復次,警方於本案蒐證時,採自被害人乙女床上之毛髮,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甲STR型別分析,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1頁),亦無可為佐證被害人乙女指認之真實性。而本件除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有瑕疵、且與偵、審所述不符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犯下本案之人。至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並未外出乙節,縱有不合情理之處,惟此仍非本案之積極證據,仍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害人乙女雖有遭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事實,惟並無足夠事證以資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仍有諸多可疑之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此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