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震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應據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更正為「並以製作友翔興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第6至7行關於「於民國97年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某日」,第10至12行關於「以此方式虛增友翔興公司之營業成本,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以」之記載補充為「以製作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並將前開虛列之支出偽充友翔興公司之營運成本,據以製作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98年5月1日至31日之期間內某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併同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如公司)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0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既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身為友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係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公司負責人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被告製作上開友翔興公司虛偽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並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施萬貴 於民國97年間並未任職於友翔興公司,亦未自該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持以報稅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施萬貴之權益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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