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邱金正 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春 仍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清璋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玉桂
一、債務人李清璋、廖玉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李清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李清璋、廖玉桂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50,000元,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僅其中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0元之本票部分有債務人廖玉桂之簽名,且廖玉桂所簽立之承諾書,亦載明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至於債權人另提出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0,000元之支票上則僅有債務人李清璋之背書,並未見債務人廖玉桂之簽章,則顯無從以前開支票釋明債務人廖玉桂就新臺幣350,000元與債權人有成立借貸關係。而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務人廖玉桂為該新臺幣350,000元之共同借款人之證據,則債權人關於主張債務人廖玉桂應給付債權人該新臺幣350,000元之請求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