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雅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於90年
6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於同年7月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6日釋放出所,至91年7月3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嗣歐雅芳 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歐雅芳因當時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4日10時3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覺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雅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9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歐雅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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