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世華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
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
自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6,328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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