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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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如下:「鄭宜德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9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路人報警始查獲,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程為返家途中、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服務業)、智識(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鄭宜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德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日(23日)0時許止,接連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及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某酒吧飲用調酒及威士忌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酒吧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後醉倒在路邊,嗣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