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玉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原契約為消費信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21,914/299,218=0.000000000)、消費信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77,304/299,218=0.000000000)。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於97年11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175,079元。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債務人於93年10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3萬元,雙方約定於97年11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120,384元。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所載,轉催收時之本金分別為167,680元、111,13
9元,另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未有利息滾入本金之約定,則債權人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定辦理」,請求逾原欠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㈡款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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