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蕭宜君 相對人 吳盈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蓋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就該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聲請再審(按:應係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誤載為聲請再審),伊聲請再審之範圍係關於確定判決中確認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存在,以及伊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應廢棄。伊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伊對相對人另提起之再審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請本院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保伊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上揭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雖上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係蓋用「臺灣高等法院」之收件章,惟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目前繫屬於高雄高分院,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補費裁定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則聲請人係向高雄高分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是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專屬高雄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