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再小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楊千慧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李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
,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上訴人尚有上訴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未
繳納,而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2年11月18日經上訴
人即原告收受在案,至102年11月28日止,因本院查無其繳
納之紀錄,乃於同日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然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8日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繳
費收據嗣後入帳,經查屬實,有該繳款收據附卷可稽,是本
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上
訴之裁定,係屬錯誤,應予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