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劉長成 即頡興工程行
被   告 和建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迄
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又欠錢者雖是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州公司),然被告公司既已開立系爭支票,即應給
付票款予原告,且鼎州公司之負責人 黃志豪 ,亦為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鼎州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因鼎州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才請被告公司開系爭支票給原告,以交換鼎州
公司已開立給原告卻未獲兌現之票據。因鼎州公司並未給付
系爭支票之款項給被告公司,故系爭支票才會跳票。黃志豪
雖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但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就系爭支票之流向乙節,
系爭支票以形式觀之,雖係由被告公司發票並以原告為受款
人,然被告公司既陳稱是由鼎州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票,以交
換鼎州公司已開立予原告卻未兌現之票據,參以原告主張是
鼎州公司欠其工程款等語,職是,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公司簽
發並轉讓交付予鼎州公司負責人黃志豪後,再轉讓交付予原
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
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本件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保並給付,不得以
其與後手即訴外人黃志豪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而原告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均無不合,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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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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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華南商業銀│HD0000000│102年4月25日│150,000元│102年4月25日│
││行平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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