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牡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牡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牡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翔全HAC哈克麗康魚油」3罐(單瓶售價新臺幣594元),並以指甲將封膜拆除後取出魚油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盜得手,再將空包裝盒棄置在衛生棉區之貨架上,僅持麵包及餅乾前往櫃檯結帳即行離去。嗣全聯福利中心信義店經理 洪品 秢於同日晚間打烊後整理貨架時發現空包裝盒,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洪品秢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唐牡丹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品秢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部盤點明細表、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及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33至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需為新舊法比較。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復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魚油3罐,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