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良被告朱宗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威良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552-PJP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城西街交岔路口,適有朱宗耀騎乘DUF-933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巷之亞太花園廣場地下室由南向北往城西街行經該處。詎郭威良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朱宗耀亦疏未注意不得闖紅燈(城西街為紅燈)。致所騎乘車輛在上開路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郭威良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朱宗耀則受有左足足踝脫臼及三踝骨折等傷害,認被告郭威良、朱宗耀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郭威良、朱宗耀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郭威良、朱宗耀於108年6月14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28號),告訴人郭威良、朱宗耀均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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