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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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自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自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失蹤○住○區○○街○○巷○○弄○○號)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李自奇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李自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8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李自奇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李自奇於103年12月11日即已失蹤(失蹤時已滿80歲),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且李自奇自斯時起即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09年8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自奇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李自奇自103年12月11日失蹤,計至106年12月11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郁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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