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即假藉各種細故或不實在之理由,向各政府機關包括市政府環保局、警察局及法院不斷提出申訴、舉發,僅環保事項,不實舉發已超過20次,另自95年3月至97年4月間,被上訴人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不實舉發多達68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其所憑理由,均屬一般生活之常態或相鄰關係可容忍範圍之事實,如上訴人家中之魚缸幫浦聲、電視音量、開門聲、沖馬桶聲、走路聲,均被其指為妨礙安寧,被上訴人常於深夜,或已休息之夜間或晨間舉發,致上訴人夜間休息後仍需忍受警察登門查察。甚至在上訴人因母喪設置靈堂辦理喪事期間,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辦理法事妨害安寧為由,向警察局不實舉發,多次請求警察局指派人員到場處置,妨礙上訴人孝思與舉行喪葬儀式之正常權利行使,造成上訴人嚴重精神傷害與痛苦。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社會序維護法之處罰,而不斷向警察機關誣告及謊報上訴人妨害安寧,惟經員警到場查證,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上訴人從無受罰紀錄,顯見被上訴人均為不實指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不實舉發行為,需長期忍受警局人員「應被上訴人要求」登門查察訊問之纏累,且因警察多次登門查察,致鄰人議論紛紛,誤會上訴人有不法行為,使上訴人清白受辱,上訴人因此身心及生活均受影響,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縱被上訴人所為非出於故意違法,然已屬超過比例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不在正常權利行使範圍,違反社會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常以V8攝影機故意對上訴人出入車庫及日常生活情況無端拍攝,拍攝方式均以其攝影機針對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之,幾乎每日都有,甚至一日數次,列舉其中時間、地點、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兩造使用車庫糾紛拍照採證,然其真意若在蒐證,自可循民事保全程序進行,或拍攝其中1、2次之停車行為即可。況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有權使用該車庫,從未否認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拍照採證之急迫性,其竟採取強迫性、侵略性之方式,追逐上訴人及不斷逼近拍照,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怖及恐懼,精神痛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拍攝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不被拍照的自由)、肖像權、隱私權、健康權。㈢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不斷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上訴人,如指述上訴人「不要臉」、「現行犯」、「看妳那個屌樣」、「你們給我滾出去」、「叫你們馬上滾聽到沒有」、「厚顏薄恥」、「你是甚麼東西」、「在這裡你有甚麼資格講話」等語,其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精神健康權、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其家人在家經常喧譁、吵鬧,影響居住安寧才報案,始於如附表一所示95年3月至97年4月間共68次向警局報案之時間報案,其等製造噪音情形遠多於被上訴人報案次數。上訴人及其家人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之車庫,卻不分日夜強行侵入被上訴人車庫,騷擾被上訴人之生活,屢勸不聽,甚至於被上訴人阻止其等使用車庫時,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拍照,係為蒐證,未針對身體部位拍攝。而上訴人前申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亦認被上訴人之拍照係證據保全行為。被上訴人並未以侮辱性言語罵上訴人,前開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關於被上訴人自承罵過上訴人「現行犯」、「不要臉」之記載,係書記官誤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68次向警局報案之時間及報案事由,及如附表二所示拍照時間、內容;上訴人曾申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台中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惟該保護令認被上訴人之拍照係證據保全行為,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2、180號提起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32、133頁),並有台中市警察第六分局函檢送被上訴人95年3月12日起至97年4月3日電話報案紀錄單、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㈡32至100頁、本院卷110至113頁)及上開二偵查影印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社會序維護法之處罰,而不斷向警察機關誣告及謊報上訴人妨害安寧,使其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共68次向警局報案之時間及報案事由,且上訴人確未曾因此有因妨礙安寧受處罰之紀錄,並有台中市警察第六分局函檢送前述電話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㈡32至100頁),惟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又所謂誣告,須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68次報案紀錄,其報案事由主要為妨礙安寧,另有住家遭竊水、停車糾紛,而由妨礙安寧部分紀錄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通報「地址長安路一段31號發出妨礙安寧之聲音」,請派員處理,而於警員到達時,或未發現噪音情形,或未達科罰標準,或已有改善。惟據曾居住於被上訴人住處一段期間之證人 黃千珍 ,於台中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及第1571號保護令事件97年1月18日合併訊問時證稱: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時,常聽到一些生活上的聲音,聲音很大,包括狗叫聲、狗鍊聲,甚至半夜三點多,還有吸塵器打掃的聲音,走路的聲音、鐵捲門開關聲、抽水馬達聲、晚上十二點還有打鼓聲、甩門聲等語(見本院卷93頁訊問筆錄影本),被上訴人因認生活品質受影響而對轄區警局報案,僅向承辦員警陳述其生活安寧受妨礙之事實,其申訴報案行為,本屬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一住宅內多人居住,發出聲音之情形多端,而音量一時較大情況,常可瞬間消失,如修理家具發出之敲打聲,一旦停止敲打即消失;如聽音樂、看電視聲音較大,只需調整音量;如家中寵物一時噪動,經飼主安撫即歸平靜等情,是警員到達現場時未聽到聲音,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發生聲響時即故意報案。雖經警察機關受理派員處理後,未發現其所指地點即「長安路一段31號」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聲音,或發出之音量未達妨害安寧之程度,然被上訴人所指各音量太大之情形,是否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標準,本難期被上訴人能具體判斷,且每人忍受程度不一,被上訴人為維持居住環境之安寧,行使法律賦予之申訴報案權利,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無詆毀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報警處理,警察依職權前往瞭解、進行勸導,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之故意。又社會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款固規定,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申訴報案之權利,與誣告情形有間,而被上訴人係申訴安寧受妨礙,與「災害」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顯屬超過比例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故意對其出入車庫及日常生活情況拍攝,已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不被拍照的自由)、肖像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內容之拍照事實,惟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其家人占用被上訴人車庫,為蒐證而拍攝,未針對身體部位拍攝為辯。查,上訴人稱其及家人使用之車庫為 余秋隆 (上訴人夫之父親)所蓋,原係種植蘭花之用,後改作為車庫,其及家人延續使用20多年(見本院卷2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兩造住家之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65至67頁),以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之車庫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並否認曾同意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該車庫。衡諸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因認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該車庫,持續侵害其權利,其拍攝取證,即可採信。上訴人前以上情申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台中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通常保護令、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之拍照行為係證據保全行為。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意思決定自由權固屬於人格權之範圍,受法律之保護,然應以行為人以詐欺或脅迫等方法侵害他人精神上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始可認該權利受侵害。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113至141頁、㈡7至28頁),拍照地點均在室外,且對照兩造住家之一樓平面圖與翻拍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拍攝者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停車、開車、進出車庫之情形,且拍照時均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公開使用其照片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將拍攝內容公開或不法利用,其證據保全行為,難認係侵害上訴人肖像權、隱私權。又被上訴人前述拍照蒐證行為,其手段非施用詐術,亦未以何強制力限制或妨礙上訴人自由及權利之行使,自不能認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上訴人雖主張從未否認使用該車庫之事實,被上訴人無取證必要,且追逐跟拍身體部位,採證行為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使其心生畏怖,影響身心健康云云,然以前開翻拍照片觀之,被上訴人主要拍攝上訴人及其家人停車、開車、進出車庫情形,偶爾拍攝臉部,惟拍攝臉部係分辨被拍攝者人別之簡明方法,除此外並無強迫跟拍身體部位情形,應未逾必要程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健康權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需「情節重大」始足當之,然本件被上訴人拍照之證據保全行為,雖令上訴人心生不悅、不舒服之感,然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健康情形因其拍攝行為受何重大負面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健康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無理由。
六、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不斷以前述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上訴人,其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於上訴人使用其車庫時,描述自己受害情形,並非辱罵,其勸告地點係在自家車庫,非在公開場所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及第1571號保護令事件97年1月18日合併訊問時,曾自承有罵過上訴人是現行犯,現行犯本來就是不要臉等語,有是次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狀亦稱:「我發現她(即上訴人,下同)在使用我車庫時,就是她正在實施犯罪的現場,我叫她不要做這些事,這個地又不是妳的,妳這樣一直用一直用,不覺得很不要臉嗎?…我說他們是現行犯,那是描述我當時受害情形,也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6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不要臉」、「現行犯」謾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筆錄係書記官誤載,不足採信。然是次家護事件訊問時傳訊7位證人,經法官當庭詢問證人,7人中僅上訴人之夫余豐盛證稱曾聽過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罵上訴人(見本院卷95頁),參以兩造家庭為車庫使用權交惡多年(見本院卷
26、36頁),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法舉證另有證人共同見聞,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使用車庫時在自家車庫發生爭執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於兩造家庭現狀係共同使用之車庫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不致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名譽權未受侵害。上訴人所舉本院96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見本院卷82至84頁),該案上訴人係於旅行社辦公室及電梯門口之公開場合辱罵該案之被上訴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係因認自家車庫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占用,憤而表達個人認知情感,雖用詞略激,然以上開情狀觀之,難認已達影響上訴人精神健康、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上訴人另稱遭被上訴人辱罵「看妳那個屌樣」、「你們給我滾出去」、「叫你們馬上滾聽到沒有」、「厚顏薄恥」、「你是甚麼東西」、「在這裡你有甚麼資格講話」等情,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見原審卷132頁背面),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構成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之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精神健康權、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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