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劉泓志 被告 黃雅琦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爭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在民國96年9、10月間某日,在被告宿舍處,亂以衣架打被告,竟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案件民國98年1月15日公開審理之法庭中,誣指原告打被告,為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名譽。嗣經檢察官查明,認被告捏造事實,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雖經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被告涉嫌誣告,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顯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言有些許為真之成分。尤其被告號稱遭原告毆打,但事後卻連續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討好原告之配偶。更於其受傷時,拜託原告縫合傷口,顯不符合被毆打後應避之唯恐不及之社會常態,足證其於公開場合,所言不實,毀損原告名譽甚巨之事實,構陷原告不實打被告之言論。原告係醫學系畢業,並有醫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於公開場合構陷原告毆打被告之事實,造成旁聽眾人聽聞其事,議論紛紛,並大肆傳出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重大損害,原告更因其不實構陷,更已造成憂鬱傾向,爰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收入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名譽嚴重損害等因素,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無誹謗原告之犯意與行為,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是居於證人之地位作真實之陳述,根本無誹謗原告之意思。原告曾以被告誣告為由,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結果均遭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法院認為根本被告無誣告之犯意與行為,故刑事部分均判決無罪。又被告提出之告訴,檢察官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但這是檢察官之證據認定問題,並非被告提告之事實未遭起訴,即構成侵權行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案件,原告在第一審被判拘役80日(即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於第二審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62號則改判有期徒刑3月,足證第二審審法院認定原告罪責更重,而被告在法庭上之供述,不過是據實指訴而已,非誹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案件98年1月15日審理時指稱原告毆打被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前開案件審判筆錄節本為證,其上確有被告就檢察官訊問:「劉泓志跟你在一起的時候,當他生氣時有對你做什麼激烈得動作嗎?」陳稱:「曾打我巴掌、拿衣架打我、拿掃把打我、拿板凳丟我、用腳踹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陳述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營業信用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僅泛稱原告曾經打被告巴掌並以
衣架等物打被告,並未表明遭毆打之時地,已如前述。原告指稱被告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審理時誣指原告在96年9、10月在被告宿舍拿衣架打被告乙節,已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4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亦僅記載被告指稱原告在96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鎮○○○路○○號住處毆打被告以及在97年1月25日在原告嘉義縣布袋鎮診所內毆打被告等情,並未指稱原告在96年9、10月間在被告宿舍毆打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案件審理時誣指原告在96年9、10月在被告宿舍拿衣架打被告乙節,已難遽採。
㈢次查被告前指訴原告在96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嘉義縣○
○鎮○○○路○○號住處毆打被告以及在97年1月25日在原告嘉義縣布袋鎮診所內毆打被告等情,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被告因前開指訴遭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起訴書可按,惟被告所涉前開誣告罪嫌,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而查:
1.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誣告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兩造於當日拍攝之影帶內容結果(見該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⑴影像開始無畫面,僅有電視廣告聲音,原告與被告交談,被
告聲音很小聲,依稀可聽到原告有講到衛生局、不要事不關己等(下列數字為影帶顯示序號)
05:58原告說:我講這麼多幹嘛,可以每個月賺一百萬的人
不是你想的這麼輕鬆,你想要嫁給100萬的人……你只想過好日子,你很自私。
06:33有走路聲。
06:47出現畫面,原告穿睡袍躺在床上,有被告啜泣聲,被
告光身入境,趴在原告身上,親吻原告,原告並抱住被告,被告在哭泣。
07:40原告撫摸被告背肩部疑似紅腫處。
08:30被告脫掉原告衣服,被告背後肩膀處疑似有紅腫,被告不斷親吻原告臉部、胸部,原告撫摸被告胸部。
10:40被告仍親吻原告,原告問被告:痛不痛,並有喘息聲。
12:04被告替原告戴保險套。
12:33被告在上,將原告生殖器插進其陰道抽動,被告仍啜泣。
⑵在前過程中,被告一開始即啜泣,並數度哭泣,並未拒絕原
告或要求原告停止性交,多有忍住哭泣之表情,畫面中並未出現原告打被告巴掌、腳踹及用椅子打被告等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被告性交,被告後背除肩膀頸部下方有疑似紅腫情形,背部有內衣肩帶束痕,並無破皮、流血之傷口。畫面出現被告左臉並無法看出有傷痕(09:15)。
2.參諸上開錄影畫面以觀,可佐證被告於97年5月12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指陳原告毆打被告乙節應非虛構,茲說明如下:
⑴由原告尚未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告陰道進行性交前,影帶畫
面已明顯呈現被告背部肩膀頸部下方確有明顯疑似紅腫情形,足見被告在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前,其背部肩膀頸部下方確受明顯紅腫有傷勢。且參以原告邊撫摸該處,邊說「痛不痛」等語,益徵被告該處確受有傷害,原告始因而予以撫摸疼惜呵護被告該傷處是否疼痛,足認被告所稱:於性交前,遭原告持以椅子毆打背部等語,尚與事實相吻合,難謂虛構不實。雖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性交無前戲,才會問被告痛不痛,每次性交被告都說很痛等語,嗣又提出書面指稱被告患有「胸部纖維瘤」等語(見誣告第一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99頁)。然原告撫摸之部位,係被告之背部疑似紅腫處,並詢問被告「痛不痛」等語,並非撫摸被告之胸部,且參以兩造既尚未進行任何性交行為,即無事前詢問性交「痛不痛」之可能,均徵原告前揭證詞,與事實相悖,而難採信。至於勘驗影像畫面,被告左臉頰並無法看出有傷痕,被告辯稱:事後看鏡子才知道臉部有輕微紅腫等語(見誣告第一審卷二第
189頁),而衡諸以電腦顏色設定亦會影響勘驗者之眼觀判斷,縱經勘驗影像,無法看出被告臉頰有明顯之傷勢紅腫,然因被告背部已有明顯紅腫之情,則不能僅以勘驗影像看不出被告左臉頰有明顯傷勢,率而認定被告必然有虛詞構陷原告之情事。
⑵又查被告於與原告性交前,二人確有交談並有所爭執,即
令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生氣係因為爭吵錢之事情等語(見誣告第一審卷一第76頁),並觀諸前揭影帶剛開始無畫面部分,亦經錄有原告之話語,稱:「我講這麼多幹嘛,可以每個月賺一百萬的人不是妳想的這麼輕鬆,妳想要嫁給一百萬的人…妳只想過好日子,妳很自私。」等語(見誣告第一審卷一第65頁),顯見兩造於性交前確有發生爭吵情事屬實。再佐以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審審理時並結證稱:「(問:鏡頭一開始的時候,你坐在床上,一臉不高興的樣子,為什麼這樣?)因為之前我們有爭吵,我跟他說請他離開我的人生,離開我的世界。」、「(問:為何爭吵?)我在筆錄上有說了,為了一些錢的事。」等語(見誣告第一審卷一第73頁),則由原告承認於性交之前躺在床上,因爭吵致生氣不悅等情,俱可徵原告與被告於性交前有所爭執,原告並多次指責被告之不是,因氣憤情緒失控而有傷害之情事,亦非不可能,則被告所辯稱:性交前遭被告毆打等語,非無憑據。
⑶且參以影帶畫面一開始,原告躺在床上,面對鏡頭,臉部
表情十分不悅,輔以被告係主動將衣服褪去入鏡,趴在原告身上,親吻原告,並一直啜泣,若以被告內心未受到任何壓制決定意志之情形,則於原告十分不悅、被告一直哭泣之狀態下,衡理應無任何進行性交之興趣或氛圍,更徵被告辯稱: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非全然虛捏。
⑷至於被告與原告性交之過程,原告跟被告說:「最後一次
好不好」、「今天就要結束,快點講」、「今天就結束,快點回答我」、「結束好不好」,被告除剛開始即啜泣、哭泣,性交過程亦有突然大哭之情形,並謂以「我害死你,我對你沒有幫助,對不起,我沒有幫你,我連做愛都沒有辦法讓你享受」、「我是真的想彌補,我不是在演戲,而且我曾經答應你,不管你打我罵我,我都不會走,我做到了,我都不會走,…我只會拖累你」、「你不是一點感覺都沒有,不要騙自己」等語,又性交結束後,原告並未將保險套取下,即抱住被告,相擁蓋被躺在床上,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查(見誣告第一審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惟性交之前若有遭毆打或違反意願之情形,縱過程中苟且迎合,取悅別人,亦無法據此推論即為合意性交,即縱被告自行脫衣、親吻原告、替原告戴上保險套,甚至出現呻吟聲等情,亦不能因而反推斷被告於本次性交前必然經其同意而為之,是原告執此而指陳被告合意性交,否認有以毆打壓抑而為性交云云,尚非可取。
⑸被告就其指稱遭原告毆打等事,雖未提出驗傷證明書為證
,然衡諸兩造當時已發展至得進行性交之朋友關係,縱偶有爭吵動手之情事,亦難期待被告每次遭毆均會去驗傷或提出告訴,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提出驗傷單,即認為被告所言皆屬虛構。且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然與被告為於96年間起即密切聯絡,並有相約出遊及電子郵件往來,此有照片、電子郵件等件在卷足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84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8頁、第20頁)。原告之配偶於97年1月10日委託徵信事務所調查前情,被告於97年1月25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因與劉泓志發生婚外情,並發生關係,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與劉泓志無條件分開,並得到 楊岫涓 同意及諒解。黃雅琦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不再與劉泓志有任何聯繫、通電話,倘若再犯,願賠償劉太太楊岫涓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而被告於97年3月29日另書立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黃雅琦同意讓經…玄天上帝確認之後出現的吳先生,將欠黃雅琦全部的情與財轉為功德,以功德償還黃雅琦,償還後黃雅琦對於之後劉泓志如厭煩黃雅琦導致黃雅琦無婚姻或寂寞之後果皆清楚且願意承擔,黃雅琦願意當劉泓志的第二太太並對楊岫涓很好…」,再於97年4月18日書立:「本人黃雅琦同意如之後嫁經…玄天上帝確認的吳先生,違背對劉泓志的承諾,同意劉泓志對黃雅琦報復,一切後果皆由黃雅琦自己負擔…,報負(復之誤)手段包含可以取黃雅琦性命」等語之同意書,此亦有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同意書2份可按(見前開交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誣告第一審卷二第26頁)。準此可見,於97年1月間前,兩造之關係尚未遭原告之配偶發現,是被告不希望將事情鬧大而於遭原告毆打時未報警及驗傷之作為,尚合於常情,非無可採。又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之後,仍與原告有聯絡,始有前揭同意書之書立,姑不論被告係自願或遭逼迫書立前開同意書,均可推論被告與原告於97年1月25日後尚有聯繫並圖維持關係,益徵被告對於遭原告傷害等情事,所執以隱而不報之理由,不悖於事理,尚非不可信;至被告於97年1月至4月間仍到原告之診所看診,基於前開理由,亦非不可理解。
⑹又參以原告於97年5月7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下列簡訊至報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傳送「剛有打去你巴接你想確定我就同歸於盡」等語;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傳送「不要怪我沒給你機會」等語;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傳送「文書說我可以說真實身份給臉不要那你等死巴我有你怕的東西忘了嗎」等語;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傳送「我給你兩次機會了再來真的不要怪我了自己承受一切」等語;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傳送「我幹同歸於盡不知感謝」等語,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犯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而被告於接獲前揭簡訊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向警員指述上開遭原告以簡訊恐嚇等情,並指陳先前遭原告毆打乙事,另陳稱:「劉泓志他手中握有我跟他私密光碟和一份切結書(內容為:如果我跟別人結婚,他會找人來殺我,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足考(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影卷第10頁、第11頁),顯見被告係於接獲上開恐嚇簡訊,心生畏懼,並擔心性愛影帶遭公開,而在原告未將影帶提出之前,即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案,當時並未詳述性愛影帶之內容,復於97年5月12日至原告住所地所轄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接受詢問,始證稱該性愛影帶內容係遭原告強制性交等語,亦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為按(見前開警偵卷影卷第14頁),警方即憑以前揭指述,於97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再持以搜索票至原告住處及診所進行搜索,扣得被告所稱之性愛影帶及原告用以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1支,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附卷可查(見前開交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更徵被告於警詢之指述,非無證據可憑,難謂全然虛構。
⑺至於楊岫涓於97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
原告並未毆打被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影卷第18頁),惟證人係原告之妻,是否為不利原告之證詞,已不無疑問。況且,證人與被告因通姦、損害賠償等案件,多有提告訴訟之情,此有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供佐(見誣告第一審卷二第10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顯有宿怨,證人之證言難免偏頗,尚難僅依其上揭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再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
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又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然測謊之結果通常為協助偵查或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開誣告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經被告同意,依職權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業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測謊,針對本件性交前有遭被告毆打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9日調科參字第09800362520號函檢送之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見誣告第一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90頁),且衡以遭毆打、恐嚇而拍攝性愛影帶應係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本件以前述勘驗性愛影帶之內容及被告與原告於該次性交前爭吵等情況證據,佐以上開測謊鑑定之結論,可推論被告指述該次性交前遭原告毆打等情,非不可採信。
3.綜上事證,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稱遭原告毆打等情,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係其於前揭案件中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