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 劉建業 被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湯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13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號之「世華茶行」消費,原告先將茶行玻璃陳列櫃(下稱上開玻璃櫃)之2片玻璃窗往左推,自上開玻璃櫃中取出茶壺觀賞,賞畢後將茶壺放回原處,旋順手將上開玻璃櫃玻璃窗拉回原位,被告身為世華茶行之場所管理人,本應注意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需確保其安全性,亦即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購物空間,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商品,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對於上開玻璃櫃之玻璃定期檢修保養確保其安全性,或就開啟、關閉玻璃櫃玻璃窗之方式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玻璃櫃玻璃窗拉回原位置,並坐回原位3至5分鐘後,該雙面玻璃竟突然脫落軌道,倒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食指與肘開放性傷口、左踝擦傷等傷害。
㈡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
定,事業經營人之賠償責任,規範重點在於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時,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以危險責任為命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賠償責任之依據,且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以避免被害人因難證明事業經營人有過失,致難獲得賠償機會此一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身為世華茶行之場所管理人,本應注意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需確保其安全性,亦即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購物空間,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商品,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對於上開玻璃櫃之玻璃定期檢修保養確保其安全性,或就開啟、關閉玻璃櫃玻璃窗之方式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未盡場所管理人之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食指與肘開放
性傷口、左踝擦傷等傷害,原告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0元。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未善盡其就店內玻璃櫃定期檢修保
養確保其安全性之注意義務,致玻璃櫃之玻璃脫軌滑落後碎裂而割傷原告,使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疼痛難耐而需服用止痛藥,原告身心受創,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7年7月14日13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世華茶行,甫
入店內即表明為來搭乘被告配偶之便車欲同往板橋榮民服務處開會,可知原告並非消費者。當時被告正與他公司之外務員在店內洽商業務事宜,原告竟趁被告無暇兼顧,未予留意之時,擅自侵入茶行之櫃台屬私領域範圍,復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推開業主上開玻璃櫃櫥窗玻璃,拿取茶壺觀賞,經被告不斷以口頭制止,原告仍未予尊重理會,其後原告於放回茶壺後,察覺未將玻璃櫃玻璃歸位時,竟懶於起身逕自以坐於原位之姿勢,伸手以拉扯之方式,欲將玻璃櫃之櫥窗玻璃拉回原位,其於應注意、得注意卻不注意之狀況下,用力將玻璃櫃櫥窗玻璃拉扯脫軌,砸落毀損,並造成兩造受傷,被告更因瞬間遭受玻璃重擊,淬不及防,產生頸椎滑脫,住院開刀,至今仍定時於醫院進行復健治療。
㈡原告上開過失傷害被告之行為,經鈞院97年度易字第326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改判拘役50日。另民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99,049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4494號處分書駁回。
㈢本件玻璃櫃所在位置為業主之私領域,其擺置方式為靠業主
左側貼牆而立,其與泡茶桌側邊之區隔距離僅有25公分,為不容易走動之狹窄空間,此玻璃櫥窗之擺設形成一道隔絕性之布置,其與公共領域具有明顯限制區隔之意義,此布置方式,只要是懂得嚴守消費行為份際之善良行為人,皆毋庸贅述,更何況原告為一曾受軍官養成教育之國軍幹部,其對行為分寸之掌握,自更優於一般行為人。本件原告係不聽被告之制止,且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受傷之結果,自與被告無涉。
㈣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320元,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資論述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00,320元,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上開玻璃櫃之玻璃應定期檢修保養
確保其安全性,或就開啟、關閉上開玻璃櫃玻璃窗之方式應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玻璃櫃玻璃窗拉回原位置,並坐回原位3至5分鐘後,該雙面玻璃突然脫落軌道,倒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食指與肘開放性傷口、左踝擦傷等傷害,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玻璃櫃之玻璃掉落砸傷原告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乃限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足徵被告經營茶行之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被告經營茶行之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身為世華茶行之場所管理人,本應注意對
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需確保其安全性,亦即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購物空間,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商品,然被告未注意上開玻璃櫃之玻璃應定期檢修保養確保其安全性,或就開啟、關閉玻璃櫃玻璃窗之方式應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進入店內即表明為來搭乘被告配偶之便車欲同往板橋榮民服務處開會,可知原告並非消費者。上開玻璃櫃為茶行之櫃台屬私領域範圍,原告擅自侵入茶行之櫃台屬私領域範圍,復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推開業主上開玻璃櫃櫥窗玻璃,拿取茶壺觀賞,經被告不斷以口頭制止,原告仍未予尊重理會,其後原告於放回茶壺後,察覺未將玻璃櫃玻璃歸位時,竟懶於起身逕自以坐於原位之姿勢,伸手以拉扯之方式,欲將玻璃櫃之櫥窗玻璃拉回原位,其於應注意、得注意卻不注意之狀況下,用力將玻璃櫃櫥窗玻璃拉扯脫軌,砸落毀損,並造成兩造受傷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係前往被告商店消費,被告有應定期檢修保養上開玻璃櫃並確保其安全性之義務卻未為之,被告就開啟、關閉玻璃櫃玻璃窗之方式有應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而未設置,被告違反義務之行為與原告之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張孫楷 ,以證明世華茶行泡茶桌子之大小,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現場圖不實等情,與本件並無關聯,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本件事發當時張孫楷並未在現場,是自無通知張孫楷為證人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及還原現場,以證明原告是否可以坐著拉上開玻璃櫃之玻璃乙情,惟被告業已搬離世華茶行上址,且上開玻璃櫃之玻璃已破碎,無法還原,況原告是否可以坐著拉上開玻璃櫃之玻璃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則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及還原現場,並無必要,現場亦無從還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