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0年度岡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向原告購買氯化膽鹼
素等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履經催討均無效,爰本
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公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公司送貨單八張及客戶應收帳
款對
帳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蔡善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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