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廣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文廣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廣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所為,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及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準,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為重(計算式:8月+5月+2月=1年3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之法益類同,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前揭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9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11月3日112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號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1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嗣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4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31日⒈111年8月22日⒉111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3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2年度易字第7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113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2年度易字第7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1日113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0號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1號⒉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嗣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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