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志祥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志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志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方虹月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敘明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有交通號誌指示之路段超速闖紅燈直行,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其雖坦承有過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肇致本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2頁),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及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陳報撤回狀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4頁、第26至第27頁、第34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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