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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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芬納西泮 柒佰零伍粒及愷他命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事證,並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且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本判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曾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重量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芬納西泮705粒及愷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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