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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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俊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屢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生命安全等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應為「105年02月13日23時10分許至23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02月13日23時10分許至同月14日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湘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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