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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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峰(原名黃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有 蔡萬素 居住其內之庭天宮建築物,見四下無人之際,在該處二樓客廳,自客廳與房間之隔間木板上方縫隙翻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木板隔間牆而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蔡萬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鐵鎚3支、虎頭鉗1支、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4月16日上午8時6分,黃聖峰與不知情之 洪育任 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下稱南港郵局),將上揭竊得之支票交由洪育任背書存入洪育任所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警調閱南港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萬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童順風 於偵查中、證人洪育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046號偵查卷第6至8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第29至30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票號E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現場照片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洪育任之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04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33至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房間隔間木板」即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復按廟宇係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且遭竊之庭天宮夜間有人居住其內以維安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庭天宮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