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林虹君 兼上訴訟代理人 龔裕欽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榮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茲蔡榮棟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虹君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10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詎林虹君明知自己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竟意圖損害伊之債權,於89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上訴人龔裕欽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自89年11月10日起不再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其借款擔保品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受償本金3,573,388元,及自9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足見上開無償贈與移轉行為確係有害及伊對林虹君之債權,伊直到99年3月間始知悉上情,爰於知悉後一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89年7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龔裕欽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龔裕欽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上訴人則以:林虹君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依房屋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為588萬元,較借款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本金最高限額之金額564萬元為高,足見該擔保品已足以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清償,則林虹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龔裕欽,自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再林虹君曾於88年7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房屋貸款360萬元,嗣再於89年9月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龔裕欽,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本金尚有2,930,272元未償,而89年9月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有2,193,317元,是上訴人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上既已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額又大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上訴人本即不可能再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則林虹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龔裕欽,自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林虹君、龔裕欽間,就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係於89年7月12日為贈與行為,並於89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前曾持原審法院89年度票字第53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虹君強制執行,拍賣坐落系爭不動產下方之建物(11樓)及其應有部分土地,經原審90年度執吉字第3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歷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乃由原審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再持該債權憑證,於原審91年度執字第5553號聲請對林虹君強制執行,經執行拍賣結果,仍不足受償3,573,388元。
(三)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已遭拍賣的11樓房屋土地,原本均屬林虹君所有,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房屋貸款之擔保,嗣因林虹君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塗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再於88年間另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於88年7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虹君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龔裕欽,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於林虹君之債權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林虹君之債權?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虹君於85年1月10日向伊借款470萬元,於89年7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龔裕欽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自89年11月10日起不再繳納房屋貸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繳息說明書(本院卷67頁)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又有無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無疑,依上說明,該無償行為倘於「行為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即得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三)林虹君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貸款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登記即經塗銷,林虹君嗣再於88年間另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而於88年7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申辦抵押貸款之情形,該公司覆稱:林虹君於88年9月2日向該公司貸款,經該公司估算系爭不動產之淨值為405萬元,因而准予貸款300萬元等語,有該公司覆函可稽(見本院卷76頁)。由此觀之,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間辦妥抵押設定予國泰人壽公司時,扣除抵押貸款債務300萬元,其價值至少應有105萬元(405萬元-300萬元=105萬元),從而,林虹君嗣於89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龔裕欽時,其抵押貸款既已償還十個月左右,斯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勢必高於105萬元無疑。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7月12日贈與移轉予龔裕欽時,其上已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額又大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上訴人本即不可能再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云云,顯非可採。
(四)林虹君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龔裕欽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大於105萬元,已如前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89年度票字第53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虹君強制執行,拍賣後仍不足受償3,573,388元;再參酌林虹君於89年7月12日無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龔裕欽之前後,其對被上訴人分期繳納貸款之情形即屢屢遲延繳納,89年3月應繳款項逾期14日、89年4月應繳款項逾期9日、89年5月應繳款項逾期9日、89年6月應繳款項逾期30日、89年7月應繳款項逾期40日、89年8月應繳款項逾期34日、89年9月應繳款項逾期36日、89年10月應繳款項逾期35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繳息說明可參(見原審卷53~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參酌林虹君於89年7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龔裕欽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自89年11月10日起不再繳納房屋貸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綜參上述各情,被上訴人主張:林虹君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予龔裕欽,於「行為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該無償贈與移轉行為,於「行為時」並非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害及伊對林虹君之債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89年7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龔裕欽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9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100年度上字第3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目├─────┤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台南市│北區│立人││53│建│7244│31/10000││├─┼──┬┴───┴─┬─┴──┬┴───┬┴──┴─────┴────┼────┤│││││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建│││├───┬───┬───┬──┼────┤│││││主要建築│十│十│合│附│││││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屬│││││││材料及│二│三││建│││號│號││││││計│物│││││││房屋層數│層│層││││├─┼──┼──────┼────┼────┼───┼───┼───┼──┤全部││2│2661│台南市○區○○○○段53│鋼筋混凝│57.12│46.23│103.35│陽│││││園南路370巷│地號│土造18層││││台│││││88號12樓││樓房││││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