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6日晚上11時起,受僱立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特公司),於立特公司管理之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體育場停車場」擔任收費員一職,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止,並負責管理停車場、收受及保管停車費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陳俊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0年1月
8日凌晨0時38分許,將其在上開停車場執行業務所收受及保管之停車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6,485元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即逕自離開上開停車場,嗣經該停車場停車車主欲尋收費員未果,電洽立特公司,立特公司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立特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銘所犯業務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本件被告陳俊銘業務侵占「立特公司」所管理「樹林體育場停車場」之停車費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立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謝智凱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停車場管理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立特公司遭陳俊銘業務侵占明細表、樹林(一)停車場業務日報表及明細表、樹林(二)停車場業務日報表及來客紀錄表、樹林(八)停車場業務日報表及來客紀錄表、停車場收費單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立特公司僱用之停車場收費員,負責管理停車場、收受及保管停車費款項等工作,為從事停車場管理、收費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職務之便,於工作之第二天即侵占其受僱「立特公司」於「樹林體育場停車場」執行業務收取及保管之停車費款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務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