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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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41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70號、106年度訴字第976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包庇特定人知法犯法、未審宣判、枉法判決之情事,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故向臺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臺南地院為該案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臺南地院以外之法院為該案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具體存在之特別情形,若仍由該法定之受訴法院管轄時,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例如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法院審理案件,係由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庭之方式審理,而法官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並不因當事人具何種身分而受有影響。故縱該審理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即為該管轄法院,除有其他明確具體之事證外,尚難認由該管轄法院之法官為審判,即有難期公平之情事,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臺南地院為被告,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4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臺南地院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應予迴避為由,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中列為被告之臺南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且縱經聲請人將臺南地院列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亦難以此即謂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之全部法官就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事件,有何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臺南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曾仁勇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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