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沒收數量(包)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一)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2.4052.355(二)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0.5700.553(三)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0.3910.371(四)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0.3070.290(五)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0.7160.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