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火藥壹包(重約拾參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持有火藥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火藥1包(重約13公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火藥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火藥1包(原重約14公克,取1公克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足徵扣案之火藥1包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火藥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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