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補充為「林金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交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又因犯頂替罪,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被告 林金木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3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永宏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經警於同日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年
12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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