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世良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應予更正),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商「○○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67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而向○○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致○○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世良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申請,由○○公司將分期款項悉數給付予○○車業行,而受讓○○車業行對黃世良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與黃世良約定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支付2,778元,且在分期款項未全部繳清前,系爭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黃世良僅得占有使用系爭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黃世良於106年8月16日至17日間之某時許取得系爭甲機車後,旋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取得2萬元款項。惟黃世良支付頭期款後,其餘分期款項逾期均未支付,且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甲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公司多次催討分期款項,黃世良均置之不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5、4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他卷第47至48頁),並有○○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公司106年12月13日函暨回執、繳款明細表、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7月5日 高市 監苓 字第1070061377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等件附卷可佐(詳他卷第7至21、27、55、61至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伊是因為當時缺錢才去辦理貸款,以買車換現金,並用以抵債,不然伊也不想辦這東西等語明確(詳他卷第52頁),復觀其於購得系爭甲機車當日即任由他人牽走該車一情,足認被告當時應確無購車加以使用之真意,而實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系爭甲機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既係因詐欺而取得並占有系爭甲機車,縱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系爭甲機車,仍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
無支付購買系爭甲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以前揭詐騙方式取得該機車,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取車後把車放在車行就走了,後來有人跟伊約在超商並拿20,000元給伊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取得系爭甲機車後所變得之物20,000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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