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伊豪選任辯護人張嘉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伊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並無卡通海賊 王公仔 可供販賣且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網際網路LINE群組名稱為「稀有金證夾點分享區」中,以其帳號「1豪」公開刊登販賣卡通海賊王公仔商品一批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 莊駿燁 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遂與魏伊豪聯絡,並互加LINE後,雙方議價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成交,致莊駿燁誤信為真,於108年1月4日9時50分許,依照魏伊豪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魏伊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魏伊豪提領上開款項供己花用。嗣因魏伊豪未依約交付商品,復經莊駿燁多次對其催還未獲回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駿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駿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照片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
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之LINE群組「稀有金證夾點分享區」刊登虛偽不實販售卡通海賊王公仔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中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LINE群組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僅4,5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僅21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4,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
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須扶養領有重度障礙證明之母,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可參,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因被告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是此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