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政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蔡政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陸續在臉書上以「…比 海山 元培 明道 安徒 生無恥一千兩百萬倍」、「現在是鎖文自閉的駝鳥文豪」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 周鼎國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以前揭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毫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98號被告蔡政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詳卷工作地: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南與周鼎國素不相識,因不滿周鼎國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3月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頁面,以臉書帳號「RexTsai」在臉書上公開發表或以回文章方式張貼「某國立大學法學碩士…(省略)…比 海山元培 明道 安徒生 無恥一千兩百萬倍」、「現在是鎖文自閉的鴕鳥文豪」等語,公然侮辱周鼎國,足以貶損周鼎國之名譽。嗣因周鼎國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鼎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南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上開文章為伊張貼之│││述│事實。││││⑵坦承「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係指稱告訴人周鼎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鼎國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臉書文章截圖3張(告訴│全部犯罪事實。│││人提供之公然侮辱蒐證圖││││檔上第19、54、55頁)││├──┼───────────┼────────────┤│4│臉書文章截圖1張、罰單│臉書帳號「RexTsai」為被│││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告使用之帳號之事實。│││公然侮辱蒐證圖檔上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7月││││30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2││││0662號函1份││├──┼───────────┼────────────┤│5│臉書回文截圖照片(告訴│被告以「海山土城安徒生」│││人提供之公然侮辱蒐證圖│、「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檔上第15、31、37、46│、「土城安徒生」、「元培│││、50、68、73、75、136│明道安徒生」代稱告訴人,│││至138頁)│並在該回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使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均可知悉被告所稱之「海山││││土城安徒生」、「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土城安徒││││生」、「元培明道安徒生」││││係指告訴人之事實。│├──┼───────────┼────────────┤│6│臉書108年4月16日│被告稱告訴人著作之「台灣│││文章截圖1張(告訴人提│妖見錄」為「土城鼎國妖見│││供之公然侮辱蒐證圖檔上│錄」,使不特定之網路瀏覽│││第24頁)、本署勘驗被告│者均可知悉其所稱之「元培│││使用之臉書帳號「RexTs│明道安徒生」係告訴人之代│││ai」臉書截圖1張│稱之事實。│├──┼───────────┼────────────┤│7│告訴人提供之著作「台灣│「台灣妖見錄」為告訴人著│││妖見錄」1本及扣押物品│作之事實。│││清單1張││└──┴───────────┴────────────┘
二、查被告蔡政南公開張貼「某國立大學法學碩士…(省略)…比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無恥一千兩百萬倍」等語,內文雖係指「某國立大學法學碩士」,然其以「海山元培明道安徒生無恥」等語,仍有間接暗諷告訴人無恥之意。是核被告蔡政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灌腸」、「元培明道安徒生怒請姥姥火顯靈發功,引發大夥將整個巴黎聖母院發爐燒毀」等語侮辱、誹謗告訴人,然「灌腸」一詞依常情並無侮辱之意;而被告張貼「元培明道安徒生怒請姥姥火顯靈發功,引發大夥將整個巴黎聖母院發爐燒毀」等語,雖非事實,然觀被告張貼之全文(告訴人提供之公然侮辱蒐證圖檔上第24頁),可知被告係引用告訴人著作「台灣妖見錄」一書中之人物而加以衍申,是一般人觀看上文,應不致誤認告訴人有「怒請姥姥火顯靈發功,引發大夥將整個巴黎聖母院發爐燒毀」之行為,是難認此部分言論有何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