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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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承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房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朱承耀於警詢時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其最近一次施用時間,則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3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毒品案件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00000ng/mL乙節,業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8年1月3日14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記憶書物所致,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甫執畢出監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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