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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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鄭碧雲 被告 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