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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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剛A1記憶卡64G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 鄧淑文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素行、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卷第69頁)、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威剛A1記憶卡64G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10號被告徐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0時1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林曉婷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過嶺店,下車進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鄧淑文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威剛A1記憶卡64G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9元),得手後未有結帳行為即駕車離開;嗣店長鄧淑文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淑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記憶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