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霞
廖毓玲郭冠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林 翠瑛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林巧 芬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 黃媜蘭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被告 李齊 家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被告 蔡蕙滿
施佩伶 潘 宥勝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林志杰
張育 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 李佳航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012、10990、11611、12769、18812、18813號、104年度偵字第10626號),追加起訴(民國106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即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86、4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17、25186號、104年度偵字第12236號、105年度偵字第15937號、106年度偵字第209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385號、105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霞、廖毓玲、郭冠麟、 林翠瑛 、 林巧芬 、黃媜蘭、李 齊家 、蔡蕙滿、施佩伶、 潘宥勝 、林志杰、 張育玲 、李佳航各犯如附表
1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含緩刑與條件及沒收)。
事實
一、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 李齊家 、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均為 梁雅 絲(大陸籍,另於偵查中經通緝未緝獲)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10
7室及11樓301室未經合法設立登記成立之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上開林翠瑛等人之任職時間如附表2所示;另 馮蘇嫻 (起訴後經本院另行通緝未緝獲)則為梁 雅絲 在大陸深圳地區所設之深圳凱岸文化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凱岸公司,並與創世紀公司合稱創世紀集團)僱用之員工,並於民國102年9月起參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來臺簽證之事。渠等均係為旅遊者提供代辦入出境申請手續、安排及規劃旅遊行程等服務以牟利之從事旅遊業務人員;另 黃昭銘 (起訴後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中華民國關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志杰則為上開協會理事,張育玲為上開協會之秘書,負責辦理該協會業務。
二、 梁雅絲 及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馮蘇嫻、黃昭銘、林志杰、張育玲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社會福利活動,不得以從事各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其中葉玉霞、廖毓玲、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除因需在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活動,不得以從事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一年期間多次入境(俗稱一年多次簽)之許可,且如附表6、7、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符合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0
2年12月30日廢止,併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以專業活動申請來臺之規定。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馮蘇嫻、黃昭銘、林志杰、張育玲竟意圖營利,與梁雅絲及創世紀集團於大陸地區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均同時併與黃昭銘、林志杰、張育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3月7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獲創世紀集團之日止,由下述之人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梁雅絲、馮蘇嫻先在大陸地區接受如附表6所示大陸人民委
託辦理入臺手續,梁雅絲再與中華民國關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理事林志杰洽商,以核准入境後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000元之代價,及取得該協會理事長黃昭銘應允,以該協會名義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邀請人,並由林志杰之秘書張育玲負責處理邀請函及行程表文件上用印事宜;梁雅絲、林翠瑛另分別洽得不知情之高雄市明德扶輪社理事長 黃永泰 (原名 黃銀墩 )、高雄市橋頭獅子會理事長 許慈芬 、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執行長 章鈿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以高雄市明德扶輪社、高雄市橋頭獅子會、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之名義作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邀請人,再由梁雅絲、馮蘇嫻指示創世紀集團成員即附表2林翠瑛等人,以梁雅絲、馮蘇嫻及大陸地區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社會團體法人之章戳印文實體或電子檔(無證據證明未經各該社會團體法人同意或授權),並接收大陸地區成員以通訊軟體QQ傳送之大陸地區申請來臺旅客名冊、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在上述高雄市左營區創世紀公司辦公室內,依據大陸地區公益社會團體及公司法人之社會團體法人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及理事名單等範本,本 於渠 等為旅行社員工之代辦入出境申請之業務權限範圍內,不實編造如附表6所示之大陸人民有符合前述規定合法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申請書,及匯整渠等以上開手法編印之受邀單位證書、營業執照、在職證明等文件,與由上述擔任人頭邀請單位之高雄市明德扶輪社、高雄市橋頭獅子會、中華民國關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蓋印之邀請函等文件,再於附表6之申請時間,持包括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請書,及如附表6所示其他申請文件紙本送移民署之方式,於各該申請日期向移民署送件,使大陸地區人民偽以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等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並如附表6所示有部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部分因遭駁回或嗣未入境而未遂。
㈡葉玉霞與梁雅絲於如附表8之申請日前某日,洽得不知情之
高雄市遠宏國際同濟會(下稱遠宏同濟會)第8屆會長 張祤瑄 之同意,以遠宏同濟會之名義擔任邀請單位,邀請如附表
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並由梁雅絲以通訊軟體QQ傳送各該申請所需如附表8所示文件等電子檔案(無證據證明各文件有何未經名義人同意或授權為偽造或變造之情節)予葉玉霞,由葉玉霞在上揭創世紀公司辦公室內,不實登載如附表8所示之大陸人民有符合前述規定合法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申請書,及匯整其他申請所需文件,再將遠宏同濟會之大小章蓋用於邀請單位之委託書等各項文件後,於如附表
8所示之申請日期,執包括不實登載之申請書在內之上述申請所需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進行社會福利活動名義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幸因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以欠缺本兼職說明等理由駁回申請,遂均未入境而未遂。
㈢梁雅絲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受託如附表7
所示大陸地區欲入境來臺之人民(均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委託,並收受該等大陸人民支付人民幣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包辦來臺許可,梁雅絲並以其已在大陸地區設立如附表7所示之「深圳市興利維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且取得大陸地區各公司之營業執照等文件後,將各該文件交予在臺之葉玉霞、廖毓玲負責處理,並由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就申請案中尚缺學位證明者,以前述手法編造各該證明文件(無證據證明未經開立證明之公司同意或授權),再由上開各人按照梁雅絲指示將取得之各項文件及 本於渠 等為旅行社員工之代辦入出境申請之業務權限範圍內所不實編造如附表7所示之大陸人民有符合前述規定合法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申請書,全數轉寄創世紀公司業務合作對象之不知情之瑟必思有限公司(下稱瑟必思公司)員工,並由葉玉霞、廖毓玲提供自己之自然人憑證,由瑟必思公司員工代向經濟部申請如附表7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獲准後,再向移民署代為申請如附表7所示之大陸地區旅客來臺而行使之,其中103年以後之申請案係以登錄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填寫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之方式行使該等不實準文書,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之,並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如附表7所示之大陸地區旅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大陸地區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審核之正確性與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志杰除為前述中華民國關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之理事外,並為長旺旅行社大陸部經理,另張育玲除為上開協會之秘書外,亦為長旺旅行社之行政人員兼林志杰之秘書,均係為旅遊者提供代辦入出境申請手續、安排及規劃旅遊行程等服務以牟利之從事旅遊業務人員。另 林合盛 為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之負責人, 陳國華 為一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利公司)之負責人, 張琦 為一利公司之行政人員, 張柏鹿 為林志杰、張育玲與林合盛、陳國華之友人, 胡朝枝 、 黃松 和為前後任 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之負責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龍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擔任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負責人、 張志標 為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之負責人。林志杰、張育玲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如附表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符合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得以專業活動申請來臺之規定,竟另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0年
9月至103年3月止,接續為下述犯行:㈠林志杰、張育玲藉由張柏鹿介紹渠2人結識林合盛、陳國華
後,於100年9月間起至附表9-1所示申請日前某日,以每申請1位大陸地區人民順利來臺入出境即可由林志杰實際獲取1,400元之代價,自身分不詳、名稱為「 陳容蓉 」及「 李彥輝 」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9-1所示非實際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代辦業務,並自「陳容蓉」、「李彥輝」等途徑取得如附表9-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影本後,由林志杰、張育玲匯整由不知情之林合盛、陳國華分別交代不知情之張琦(林合盛、陳國華、張琦均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周紫翊各蓋用嘉利公司、一利公司大小章以擔任人頭邀請公司,製作申請入臺所需文件及如附表9-1之各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後,再由林志杰、張育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 巫庭榕 、 羅欣華 本於渠等為旅行社員工之代辦入出境申請之業務權限範圍內,不實編造如附表9-1所示之大陸人民有符合前述規定合法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申請書,向移民署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商務參訪名義送件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如附表9-1所示,並如附表9-1所示有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部分因遭駁回或嗣未入境而未遂。
㈡林志杰、張育玲於102年9月間起至附表9-2所示申請日前
某日,透過張柏鹿介紹,得知采榮公司斯時負責人張志標(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可提供該公司登記資料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供作為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訪問名義來臺後,遂由張育玲於其為旅行社員工之代辦入出境申請之業務權限範圍內,不實編造如附表9-2所示之大陸人民有符合前述規定合法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申請書,並執由采榮公司擔任人頭邀請公司之申請入臺所需如附表9-2所示之邀請函、大陸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由不知情之采榮公司職員用印於上述申請文件上,再將前揭文件連同如附表9-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提供之在職證明(無證據證明林志杰、張育玲對在職證明非屬名義公司所同意或授權製作之事知情),於附表9-2所示之申請時間,持向移民署申請以采榮公司名義邀請如附表9-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訪問名義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並如附表9-2所示有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部分因遭駁回或嗣未入境而未遂。
㈢林志杰、張育玲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取得由不知情之達
宸公司、陽明公司員工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後,由張育玲於其為旅行社員工之代辦入出境申請之業務權限範圍內,不實編造如附表9-3所示之大陸人民有符合前述規定合法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申請書,並執由達宸公司及陽明公司擔任人頭邀請公司之申請入臺所需如附表9-3所示之邀請函、大陸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再由不知情之達宸、陽明公司職員 鄭宇均 、 吳枚嬛 用印於上述申請文件上,再將前揭文件連同如附表9-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提供之在職證明(無證據證明林志杰、張育玲對在職證明非屬名義公司所同意或授權製作之事知情),於附表9-3所示時間,持向移民署申請以達宸公司、陽明公司名義邀請如附表9-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訪問名義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並如附表9-3所示有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部分因遭駁回或嗣未入境而未遂。
四、李佳航為梁雅絲之配偶,於103年2月間移民署查覺創世紀集團代辦入臺申請案件有異並通知潘宥勝至移民署接受詢問之際,因梁雅絲恐創世紀集團前述犯罪證據經警循線查獲,乃告知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施佩伶等創世紀集團員工將置放於創世紀公司辦公室內之前述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申請書文件以碎紙機碎除,並拔除上揭辦公室內電腦硬碟後,由梁雅絲通知李佳航到上揭辦公室取走相關證據,李佳航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創世紀公司之上述辦公室1樓,向葉玉霞拿取廖毓玲等創世紀公司員工以碎紙機碎除之文件共6袋,及用以蓋印於申請入臺所需受邀請之大陸地區協會與公司之實體印章、存放前述偽造文件及電子章戳檔案之電腦硬碟等物,將之載離至垃圾場丟棄之方式湮滅關係梁雅絲等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證據。
五、嗣如附表6-2所示之大陸地區來臺人士阮 玲嬌 、 李小求 、 龔愛萍 、 丁慶燕 、 王夢慧 、 雷力彬 、 覃淑君 、附表7所示大陸地區來臺人士 李玉 瓊等人、附表9-2之 何海燕 均因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警查獲或逾期居留自行投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及桃園市專勤隊與基隆市專勤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及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證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翠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翠瑛於103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中關於該份筆錄第4頁第11行開始至第24行中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回答不一致,爭執筆錄之真實性云云;查本院於106年3月22日勘驗上開被告林翠瑛製作筆錄時之應答內容,經勘驗結果,被告林翠瑛於答詢當時係端坐椅上,身體自由並無受拘束,並與詢問問題之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答,並無受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應答之情形,其中關於員警向被告林翠瑛確認扣案物用途及印文來源、章戳移動處理等節,經被告林翠瑛回答後,於筆錄中簡略記載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2327卷二第88至90頁、本院卷㈤第194至196頁),是警詢筆錄之記載雖僅係整理被告林翠瑛答詢內容,與真意尚無明顯歧異,惟為如實呈現被告林翠瑛斯時之答詢情形,自應認上開筆錄與經勘驗部分記載不同之處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參照),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應答內容為準。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被告林翠瑛於10
3年3月8日警詢中所述外,下列就各被告被訴部分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欄一至三中關於被告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
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之各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葉玉霞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68至69頁背面、第106、172、172-1頁、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43頁背面、第138頁及背面),並就事實欄一至二有如附表
3、就事實欄三有如附表3-1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如附表6至9各次申請案之相關申請文件,亦經移民署於106年
1月5日、106年1月20日回函檢送申請文件光碟資料各1片(見本院卷㈤第119、152頁,即上開附表6至9所載之「光碟」),並經移民署確認上開光碟缺漏部分後,再由該署於106年4月11日回函提供該署查核尚存查在案之其餘申請文件紙本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02至386頁背面,本案全部已提供之各申請文件資料卷證位置詳附表6至9),是上開被告葉玉霞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屬實。㈡另就上揭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林翠瑛固坦承其確實於
如附表2所示時間為創世紀公司之員工,並受梁雅絲指示處理其任職期間內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辦入境事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即附表6各次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之不實申請或製作任何申請案所需文件,期間我雖然有填寫過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申請書,但也只有填載大陸地區之創世紀集團成員提供大陸地區欲申請入境人民之身分證、姓名等正確資料,只要不清楚之處我都沒有填載,也不知道用來辦理申請之各文件有何其他共同被告不實填載之情形,我是因為相信梁雅絲跟我說這樣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是讓他們可以進來臺灣從事公益活動,是在做公益,才有參與填寫申請書這部分,且在我任職期間除了領正常員工薪資以外,都沒有任何獲利,根本沒有營利意圖可言等節。經查:
1.按內政部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法修正後已整併「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許可辦法」、「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等4辦法,修法前大陸地區商務人士得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另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則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來臺從事經貿(庚類、辛類屬投資經營管理)、社會福利等各類專業活動,並於103年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則依修正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各類專業、商務活動,並自103年起,上開專業、商務人士申請來臺係由臺灣邀請單位至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申請,另以上開專業、商務事由申請來臺需檢附申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之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申請人大陸團體之立案證明則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佐證之非必要文件,並責由邀請單位即代申請人對於邀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活動、負責接待,於其已進入臺灣地區活動期間,負責安排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並出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身分屬實,及邀請單位應負對申請人臺來前之背景瞭解及入境後活動行程安排之義務等情,有移民署105年12月16日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82頁)。並依廢止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包括以商務培訓、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1.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2.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3.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
4.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5.保證書。6.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7.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8.(省略)、9.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併如屬大陸地區社會福利專業人士名義申請入臺者,亦同需上述1、2、5、6及活動計畫表及行程表、邀請函影本、團體名冊等件;另依上述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所載,以辛類之大陸地區投資人於設立營利事業或辦事處後,其經理人、主管或專業技術人員從事之經貿活動為入臺事由者,其應檢附包括1.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2.臺灣地區事業或辦事處之登記證明影本、3.投資或設立辦事處之許可函、4.已實行投資金額審定函、5.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6.設立滿1年公司,申請日前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進出口實績證明或代理佣金證明(辦事處無須檢附)、7.保證書等件等節,亦經移民署於106年4月11日函覆相關大陸地區人民以上述事由申請入出境之相關規定,並檢附各該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02至218頁)。是如大陸地區人民係以從事商業活動之商務事由、從事專業活動之社會福利事由、投資經營管理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至少均需檢附入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或符合事由之資格證明書、邀請單位符合團體、公司法人之證明文件、來臺活動之相關說明文件、邀請單位之保證書等文件,其中又以入出境申請書為各事由之必要文件,且尚非僅有入出境申請書已足,至為明確。且實際從事旅行事業之業者既同有受託代辦入出境之業務,上開申請書又屬大陸地區人民以上開事由入境所必要之文件,則入出境申請書自屬旅行業從業人員本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文件無疑。
2.又證人即附表6-1之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 陳瑞蘭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來臺的目的是要出去走走玩玩,是來旅遊,我不知道我這次申請是要從事商務活動,跟我一同辦理申請之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任職於在職證明上之公司,也非該公司之藝術部經理等語(見他2327卷二第275至277、
281至282頁背面);證人即附表6-1之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 蘇秀蘭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來臺灣是要自己去玩,只是單純來臺灣觀光,沒有按照行程表上的活動,也沒有擔任中國文學文化協會北京中關藝術公司,其他跟我同列在活動團體名冊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2327卷二第278至280、281至283頁);證人即附表6-2之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 阮玲嬌 於警詢中證稱:其僅是來臺灣觀光,並於102年11月
4日晚間接客性交易被警察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他6825卷一第24至25頁);證人即附表6-2之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龔愛萍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過高雄市獅子會中華公益慈善救濟協會從事之社會福利活動,且也沒有住過該行程表安排之住所即臺北市熱海飯店,或參與任何行程表上的活動,也根本沒有在申請入境文件中記載我任職的公司擔任過理事等語(見他6825卷一第48至50頁);另證人即附表6-4之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 范琳 、 范禮 、 唐藝群 、 袁冬芬 、 楊藝華 、 桂紅瓊 、 田曉玲 、 楊麗珠 、 袁小雙 、 姚桃鳳 、 陳秋豔 、 江玉珍 、 陳文 、 李鳳 、 楊潤珠 於警詢均分別證稱:其非屬申請文件中所載受邀單位之員工,也不知道申請文件中之在職證明從何而來,沒有聽過聲請單位與受邀單位這些公司,入臺後也沒有到訪行程表上預定之地點,當初係花費申請入臺款項辦理入境申請等節(見本院卷㈢第94至98、100至
102、105至127、130至135頁背面),且查無與其等情況不同之申請人相關事證,可見如附表6至9所示入境後經查獲並約談之大陸人民,尚無任何一人實際按所申請入境之目的從事相關社會福利、商務參訪或經營管理之活動,自難認各該附表所示之申請入境之大陸人民確實係為從事與申請目的相符合之事由,始委由包括被告林翠瑛在內之全體創世紀公司員工代辦申請。
3.又被告林翠瑛供稱:其確實有填寫入出境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4頁),且上開附表6-1、6-2更多由被告林翠瑛填具申請書為代申請人辦理上開大陸人民入境一情,亦有如附表6-1、6-2所示之各申請書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編號);再以證人葉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申請人原則上也要負責送件,就是要親自把申請送件所需的所有文件,包括申請書等在內,全部整理好,確認無缺漏後才能把東西送到移民署那邊,且代申請人為林翠瑛的文件還要林翠瑛蓋章之後才能去送件,基本上都是自己蓋章,因為是蓋自己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1頁),並經證人李齊家於審理中證稱:我上去11樓的時候有看到林翠瑛、黃媜蘭在繕打申請文件的資料,有看過林翠瑛在登打申請書,代申請人就是送件人,這件事情在公司裡面都是如此,大陸人民申請入臺的申請案,負責處理的人就要把申請案所需的全部文件備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7、90、94、95頁),及證人廖毓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林翠瑛負責改申請書,我有請他們打申請書的這段陳述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0頁背面),證人潘宥勝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翠瑛有填寫移民署要用的申請書,公司全體員工都會一起製作大陸人民申請來臺的申請書,包括11樓的人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2至
143頁),益證被告林翠瑛確實曾代辦填寫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大陸人民以社會福利、商務參訪、經營管理之申請名義申請入臺之入出境申請書,並就其擔任代申請人部分親自送件申請,致各該大陸人民得以從事渠等各自之觀光、旅遊或其他與申請目的不相符之活動。
4.另參酌本案此部分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各申請書,其上除需記載大陸人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號碼等資料、黏貼個人照片,及填載該名大陸人民之父、母姓名等個人資料以外,尚須填載該名申請入境之大陸人民各次係以社會福利、商務參訪或經營管理等申請事由,及填寫包括本職、兼職在內之現職狀況及經歷,與填載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即接待單位之名稱與電話、地址等內容,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6),並依證人葉玉霞、李齊家前揭審理中之證述,以被告林翠瑛擔任代申請人之各該申請案,自需由被告林翠瑛負責登打申請書,即包括申請書內容所需之上述資料,並依首開說明整理除申請書以外之其他申請文件併送申請;且就其中附表6-1至6-3之各份由被告林翠瑛擔任代申請人之申請案中,甚多係以「中華公益慈善協會」、「中華創世紀公益慈善協會」為各該申請事由受邀單位,而上開2大陸地區協會之章戳,亦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於103年3月8日自被告林翠瑛處查扣之隨身碟檔案中發現該章戳之電子樣本等情,有該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協會章戳經複印於空白紙上並由被告林翠瑛於複印之紙張上簽名確認之各文件在卷可查(見他2327卷三第8至10頁背面、第15至1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玉霞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各自帶走的硬碟裡面的東西,就是我們各自工作時會使用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2頁背面),可見被告林翠瑛除有其供述填製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等個資以外,並有為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申請案得順利獲准來臺,而分擔負責持有之受邀單位電子章戳以供製作用不實申請事由申請來臺需由受邀單位所出具之相關申請文件之行為。
5.再依被告林翠瑛於警詢中供稱:名冊都是大陸地區職員 小丹 、 小榮 負責,小丹先離開創世紀集團後,小榮也沒有待了,但老闆(即梁雅絲)有問小榮,說小丹這個章都是怎麼處理的,小榮有教老闆章怎麼移動,然後梁雅絲不會移動,後來梁雅絲就叫我存檔,交到4樓去,葉玉霞、郭冠麟就搬到4樓去了,怎麼樣我不知道,他們就在4樓作業等節(見本院卷㈤第195至196頁);又證人葉玉霞於審理中證稱:我兒子郭冠麟有電腦方面的專長,本來我叫我兒子來公司當美工,但我兒子來了之後,梁雅絲叫我兒子幫忙做類似在文件上面移動章戳之事,而且這是在11樓期間就發生的事情,這個初期階段只有梁雅絲、我、林翠瑛3人在11樓,我兒子就是在這段期間有來11樓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2頁);再以證人郭冠麟於審理中證稱:我休假的時候,我母親葉玉霞有找我去幫忙,我用圖像軟體把大陸地區公司的在職證明用印章影像圖片貼在上面,印章是自己用修圖軟體畫的,貼到WORD上面,是我母親葉玉霞、廖毓玲拿名冊給我,我按照名冊上的公司名稱製作印章,貼到原有的在職證明格式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7頁),足見被告林翠瑛於其在11樓擔任創世紀公司員工之初始階段,已確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文件除申請書以外,尚須提供入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冊,且名冊中之章戳係由創世紀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提供後,再由臺灣地區之創世紀公司分工將各該章戳移動至所需之入臺大陸地區人民名冊、在職證明等文件上。另參被告潘宥勝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接獲移民署通知後,有把這件事告訴創世紀公司的人,去移民署應詢前我姊姊帶我去創世紀公司時,林翠瑛有跟我說年輕人不要給自己留下紀錄,還有跟我叮嚀說話要留有餘地,還有留林翠瑛自己的電話給我,我跟林翠瑛的感情沒有特別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8、140、146頁),且被告林翠瑛與「創世紀國際同濟會Cindy(下稱Ci
ndy)」之人曾於顯示對話時間為103年2月25日間有下述對話內容:「Cindy:明天一定要去了解看看,星期三(即
103年2月26日)就要上移民署問話了」、「林翠瑛:知,此2人我102年申請過,若未上證,理應無事,合理懷疑宥勝有同時為別家辦理申請,而且有下證,所以才不敢讓公司處理,記得以前不是也有人找上我嗎!我不是也跟你報告過嗎!若懷疑無誤的話,他自己為厚利所惑,惹禍不敢說實情,卻想…,我已在家查」、「Cindy:我也在奇怪這個事情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們沒有下件,我和你想的不一樣,他姐姐想敲點錢,你找到人去電話沒有,明天上去就沒有辦法找人了,找不到人我就要自己處理了,明天就要到移民署了,沒有知道結果就麻煩大了」等節,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他2327卷三第21頁),並經被告林翠瑛供稱該Cindy確實為創世紀公司之老闆梁雅絲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97頁),則倘確如被告林翠瑛所辯,早因與梁雅絲有嫌隙,故已不參與創世紀公司所從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不實來臺之申請案,何以於共同被告潘宥勝遭移民署通知詢問相關案情時,係由梁雅絲洽詢被告林翠瑛了解詳情,且被告林翠瑛與共同被告潘宥勝既無私交,何以仍由被告林翠瑛特別交代共同被告潘宥勝應詢時應注意之事,顯見被告林翠瑛就本案創世紀公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不實申請入臺及填製不實內容之申請函之行為,乃係自其任職於該公司起,迄至因移民署查獲本案上千名大陸地區人民不實申請案之時止,均係知情並參與其中。
6. 佐以 卷附被告林翠瑛曾與梁雅絲即「Cindy」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中顯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雙方之應答:「Ci
ndy:你要找些社團回來」、「林翠瑛:沒出去怎找社團」、「Cindy:電話聯繫、發揮你的本能、現在急需啊」、「林翠瑛:沒參與怎知誰是理事長」、「Cindy:腫摸辦(怎麼辦)!急需社團、你想辦法」、「林翠瑛:沒交際誰理妳啊!我可需要跟人家套交情啊,誰平白無故要給我們用」、「林翠瑛:連辦社團身分證都要求了老半天啦!更何況誰會給用!沒有好處誰給」、「林翠瑛:要出去應酬呀!光蹲辦公室裡打電話人家就會理妳天才會下紅雨呢!」、「林翠瑛:人家又不是傻子!都有探聽有消息有風聲的!」等節(見他2327卷三第18頁背面),且用以作為附表6-1之邀請單位高雄明德扶輪社之章戳,亦係由高雄明德扶輪社之社長黃銀墩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林翠瑛,並記載「授權林翠瑛小姐以如下之印章用印於邀請大陸人員,來臺交流公益活動之文件」等情,有該授權書在卷為證(見偵8843卷第45頁),並經被告林翠瑛供稱:邀請對岸的人來交流,每次老闆交給我拿給黃銀墩蓋,但黃銀墩嫌麻煩,就說乾脆放在我們這邊,黃銀墩跟我說叫我自己拿去蓋,我就說沒有你的授權我不可以自己蓋,後來黃銀墩就說我授權給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頁),及證人黃銀墩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曾將高雄明德扶輪社之大小章授權供林翠瑛使用,需要有慈善協會證明才能邀請大陸人民來臺,我全權授權林翠瑛處理,但我高雄明德扶輪社實際上並無接待如附表6-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也沒有陪同參與任何活動,也沒有見過活動行程表,這些行程都是虛構的行程等語(見偵8843卷第7至9頁),是倘被告林翠瑛係如其所辯認知邀請來臺之大陸人民均係符合申請目的來臺從事公益活動,則何以非係由邀請單位於各次舉辦諸如社會福利或商務參訪活動時,覓得實際經營旅行代辦業之創世紀公司員工即被告林翠瑛等人就各次活動出具邀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並由邀請單位指定其該次活動受邀之大陸地區協會,自行出具實際舉辦活動之行程表等件供被告林翠瑛等人協助送件,反而須由被告林翠瑛受梁雅絲指示四處尋覓甚至支付對價以求願意提供作為邀請單位與受邀單位之協會,甚至係由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提供大小章供被告林翠瑛任意蓋用於所需之申請案等相關文件上,益見被告林翠瑛顯係清楚認知其所代辦大陸地區人民之申請入臺案件均非各該文件上蓋用之邀請單位因申請事由所需,邀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而係為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借社會福利、商務參訪等事由順利非法入境來臺,始受梁雅絲指示尋覓願意提供作為人頭邀請單位或受邀單位之協會,供其與其他創世紀公司員工填載不實申請書,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一情,至臻明確。
7.至被告林翠瑛一再辯稱其無營利意圖等節;然查,依前揭經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詢中均清楚證稱係交付人民幣近萬元至數萬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之創世紀集團成員辦理渠等之各次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卷證位置詳如前揭二、㈡、
2.所示),顯見以梁雅絲為首所經營之創世紀集團係以為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實之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作為實際獲取報酬之方式,而被告林翠瑛既有前述知情並分工合作參與其中之共同犯罪情節,自應認被告林翠瑛與其餘被告均係與梁雅絲同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方式以營利之意圖;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玉霞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如移民署有核准簽發入臺證者,可由其以每名大陸地區人民抽得人民幣10元計算抽成等節(見他2327卷二第63頁),可見梁雅絲尚曾清楚表明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如獲核准者即分享利益予創世紀公司員工,甚且倘被告林翠瑛並無藉此獲取己利之營利意圖,衡情無由無償與梁雅絲一同從事前述犯行之可能,自堪認被告林翠瑛確有營利意圖無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玉霞亦證稱梁雅絲未曾依上開約定分予抽成一節,然營利意圖不以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是本案參與創世紀集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各該被告,就因梁雅絲未按照約定實際分享利益,或因遭查獲未及分予犯罪所得,或基於其他梁雅絲自行籌劃之任何原因,乃至本案查無上開被告除領取員工薪資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仍應認各被告係本於同一營利意圖始為前述犯行,殆無疑義。
8.從而,被告林翠瑛確有如事實欄二、㈠部分所載,本於營利意圖,共同與梁雅絲及其他共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以製作及行使各該不實填載之申請書,藉由社會福利、商務參訪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申請入臺從事與上開申請名義均無關連之活動之犯行等情無疑。㈢就上揭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李佳航固坦承其確為梁雅絲之
配偶,並曾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創世紀公司之前述辦公室1樓,向葉玉霞等創世紀員工拿取以垃圾袋裝載之6、7袋物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梁雅絲要求我開我的車到創世紀公司樓下載運東西,我才前去該址,但梁雅絲或現場把東西拿給我的人都沒有跟我說過要載什麼東西,我根本不知道塑膠袋裡面裝載的東西是什麼,完全無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意等節。經查:
1.被告李佳航為梁雅絲之配偶,其曾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
3月6日間某日按照梁雅絲指示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公司1樓外,並接過由共同被告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施佩伶將渠等原放置於上揭辦公室內之申請書等文件以碎紙機碎除放置於6袋之黑色塑膠袋內碎紙,再駕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垃圾場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李佳航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72頁背面),並經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施佩伶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23至131、59至66、186、96至103頁),上情自堪信屬實。
2.關於被告李佳航客觀上受託所銷毀之物品部分,依證人葉玉霞於審理中證稱:除了銷毀相關資料以外,我還有把梁雅絲從大陸帶回來的協會印章交給李佳航,大概有10幾個,另也確實有如廖毓玲所述因梁雅絲要求我們把硬碟換掉、紙本碎掉,再把這些東西讓李佳航帶走的這段情節,我記得是我們把電腦帶去電腦公司拆硬碟,回公司之後再交給李佳航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0頁背面、第66、83至84頁),及證人施佩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李佳航除了載運碎紙以外,還有搬運公司一些印鑑、大小章,還有我在偵查中提到的硬碟,這個硬碟裡面有公司的資料,這部分也跟葉玉霞說是公司員工用機車載去電腦公司拆下硬碟再交給李佳航的這段情節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9、101頁背面);亦與證人廖毓玲於審理中證稱:梁雅絲有要求我們把硬碟換掉,還有請我們買碎紙機,把紙本碎掉,之後請老闆的先生即李佳航來載走,我偵訊中說硬碟是交給老闆的先生載走的這段陳述是正確的等節(見本院卷㈥第123頁),至證人廖毓玲雖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其記得硬碟是由老闆的朋友載走一情,然其亦證稱:我在偵查中陳述是由老闆先生李佳航載走的情節屬實,當時的印象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4頁),足見被告李佳航於該日除載運其所自承之輾碎並裝置在垃圾袋內之6袋申請書等紙本以外,尚有載運協會之章戳、創世紀公司電腦內之硬碟等情,應甚明確。
3.又被告李佳航當日載運之物是否為關係他人之刑事犯罪證據一節,依據證人施佩伶、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蔡蕙滿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於103年2月21日下午8時24分以後,對話稱號為「yu」之證人廖毓玲發話通知群組內之人表示:老闆說明天全部上班,要買5個硬碟,1人1個,以後直接在硬碟操作,電腦裡面不要留任何資料,所以大家明天再辛苦半天來吧,所有的客人的紙本也不要留,全部消滅,老闆擔心宥勝這個會對公司有影響,那個硬碟最後也是要繳回大陸去,以後資料大陸統一作假,我們這邊只負責修小部分以確保臺灣安全等節,並經證人葉玉霞詢問統一購買硬碟之事後,證人廖毓玲再表示「說拆下來之後電腦裡面的資料才會完全消滅,所有電腦都要重新灌系統」、「然後那個硬碟再寄給大陸」,及對話稱號為「Jamie」之證人蔡蕙滿、稱號為「葉玉霞」之證人葉玉霞表示了解上開對話,及稱號為「 佩玲 」之證人施佩伶追問拆換硬碟之事,並由證人蔡蕙滿再表示「只要公司電腦不要留下任何資料才是重點吧」,及證人葉玉霞表示「只要繼續做,還是會有紀錄」等語,嗣證人廖毓玲再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10分詢問「那之前的硬碟都被帶走了吧」,再由證人葉玉霞隨即於同時11分覆以「硬碟是李先生拿走的」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2327卷三第27至28、30頁背面),而梁雅絲係以填具不實記載之申請書,並於所需之申請文件覓得配合之在臺邀請單位與大陸地區受邀單位提供印章蓋印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以供大陸地區人民藉由行使申請書及各申請案所需之文件向移民署以社會福利、商務參訪、經營管理等名義不實申請入臺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施佩伶、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蔡蕙滿係受梁雅絲指示,將上開攸關渠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證據,即包括申請書紙本等文件、存放上開申請文件之電腦硬碟、用以蓋印於申請文件之大陸地區受邀單位之章戳交予李佳航載離公司銷毀等情,應甚明確,足見被告李佳航確有湮滅關係梁雅絲及上開被告個人之刑事犯罪證據之客觀事實無誤。
4.至被告李佳航雖稱其無從查悉上述證人施佩伶等人所交付之紙本、印章、硬碟等件為犯罪之證物,故無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宥勝乃創世紀公司員工中最早接獲移民署之約談通知,並要求證人潘宥勝於103年
2月26日到移民署說明本案案情,嗣由移民署於同年3月8日將本案被告即全體創世紀公司之員工帶回移民署偵辦等情,有各次筆錄所載日期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3),且證人潘宥勝於審理中證稱:我接到移民署的通知之後,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且我有把接獲通知之事告訴創世紀公司的人,公司這邊是找李佳航帶我去找律師,當天還有李齊家、葉玉霞一起去,我們4個人有一起進到律師事務所,我當時還沒有跟律師說我在公司做什麼事情,律師就叫我說我是義工之類的,我就說我怎麼會是義工,好像事實變得不是如此,我就拒絕說不要,我還沒說什麼,但律師好像已經知道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8至139頁),另依前述Cindy梁雅絲與林翠瑛之對話紀錄顯示,梁雅絲確實在潘宥勝至移民署應詢以前已查悉其創世紀公司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現受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懷疑並欲先對潘宥勝進行偵查,遂要求林翠瑛向潘宥勝了解狀況等節,已如前述;再觀諸證人葉玉霞於審理中證稱:潘宥勝先收到移民署通知之後,有告訴我及創世紀公司其他人,梁雅絲就叫我陪潘宥勝找李佳航去見梁雅絲說的律師,我們有一起進到律師事務所裡面,當天是李佳航騎機車過來,我給李佳航載,潘宥勝自己騎車,李佳航也知道是要去找律師,在潘宥勝被傳喚之後,我們被移民署帶走的前幾天,梁雅絲要求我們把公司資料銷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至60、64頁),佐以前述證人葉玉霞與施佩伶、廖毓玲、林巧芬、蔡蕙滿共同使用之群組對話紀錄中顯示,證人葉玉霞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27分有表示「我陪宥勝來律師這裡了解一下」等語(見他2327卷三第28頁背面),可見證人潘宥勝係於102年12月底自創世紀公司離職後即接獲移民署通知於103年2月26日約談,在約談日前之103年2月21日開始即有證人葉玉霞等人論及銷毀紙本申請書、電腦硬碟等情節,再於同月24日由被告李佳航帶領潘宥勝及同行之葉玉霞前往面見梁雅絲安排好之律師討論案情,並在同年3月6日時自葉玉霞與廖毓玲之對話紀錄中顯示確有被告李佳航於此期間帶走硬碟之事,可見被告李佳航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上開申請書紙本、章戳、硬碟等件顯係於梁雅絲查悉潘宥勝因本案遭移民署約談之密接時間之際。再參諸證人施佩伶於審理中證稱:李佳航開車來創世紀公司樓下之後就默默的在搬,沒有任何疑問或抱怨,我感覺是他太太梁雅絲跟他交代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8頁背面),證人葉玉霞於審理中證稱:李佳航來載東西的時候沒有問為何突然要叫他來載東西,應該是他也知道要把這些東西銷毀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1頁背面),則倘被告李佳航非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與梁雅絲、本案被告即創世紀公司員工葉玉霞等人之犯罪證據相關,何以未曾詢問當日交託物品銷毀之在場創世紀公司員工即葉玉霞、施佩伶等人各該物品狀況、載運目的地、何以需突然載運這些物品等情節,甚或接受梁雅絲之託協助潘宥勝洽詢已由梁雅絲安排好之律師,並自承其以前沒有做過此類事情,仍全程在場陪同潘宥勝與律師洽商等情(見本院卷㈥第253頁),自應認被告李佳航顯足以確知其所受託載運之上述物品乃梁雅絲等人刑事犯罪之相關證據,始為上述載運行為,是被告李佳航辯稱其無從查知各該物品為關係他人之犯罪證據云云,自非事實。
5.從而,被告李佳航於主觀上已確知其受梁雅絲所託自創世紀公司載離之申請書紙本、章戳與電腦硬碟等物確屬關係梁雅絲與被告即創世紀公司員工之葉玉霞等人之刑事犯罪相關證物,仍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裝載於車上載運至垃圾場等處銷毀一節,應甚明確。
㈣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各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各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與梁雅絲、馮蘇嫻、黃昭銘等人本於前揭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與馮蘇嫻、梁雅絲、黃昭銘等人並本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該部分大陸地區人民以虛偽之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名義申請入境,並使部分申請入境之大陸人民順利入境而既遂,部分申請案則因審查未核准或嗣後未入境而未遂。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上開被告林翠瑛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除被告林志杰、張育玲外,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郭冠麟於此期間雖為現役軍人,然上開之罪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所示之罪,自無從適用該法規範核為被告郭冠麟所犯之罪,附此敘明。
2.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葉玉霞與梁雅絲亦承前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該部分大陸地區人民以虛偽之社會福利活動名義申請入境,並各該申請案因審核未核准均未入境而未遂。是核上開被告葉玉霞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葉玉霞、廖毓玲、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係承前犯意聯絡,為該部分大陸地區人民以虛偽之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入境,其中103年間之申請案係以登入移民署線上申辦系統製作不實之申請書電磁紀錄並行使為申請,使部分申請入境之大陸人民順利入境而既遂,部分申請案則因審查未核准或嗣後未入境而未遂。是核上開被告葉玉霞等人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同條第4項之未遂罪,及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
4.就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被告林志杰、張育玲係另行基於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該部分大陸地區人民以虛偽之商務參訪名義申請入境,使部分申請入境之大陸人民順利入境而既遂,部分申請案則因審查未核准或嗣後未入境而未遂。是核被告林志杰、張育玲此三部分所為,均各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均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5.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佳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
1.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與黃昭銘、梁雅絲、馮蘇嫻及大陸地區創世紀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林翠瑛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明德扶輪社理事長黃永泰、高雄市橋頭獅子會理事長許慈芬、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執行長章鈿同意提供各該協會章戳以供上述被告林翠瑛等人為此部分犯行,屬間接正犯。
2.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葉玉霞與梁雅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葉玉霞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遠宏同濟會第8屆會長張祤瑄同意提供該協會章戳以供渠等為此部分犯行,屬間接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葉玉霞、廖毓玲、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與梁雅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並利用不知情之瑟必思公司員工以遂行此部分犯行,屬間接正犯。
4.就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被告林志杰、張育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就事實欄三、㈠與身分不詳之「陳容蓉」、「李彥輝」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並於事實欄三、㈠利用不知情之林合盛、陳國華、周紫翊及 張琦蓋 用嘉利公司、一利公司擔任人頭邀請公司製作申請入臺所需文件上,及指示不知情之巫庭榕、羅欣華不實編造該部分之申請書及送件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此部分犯行;另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利用無證據證明為知情之張志標及采榮公司員工擔任人頭邀請公司並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於該部分之申請文件,以遂行此部分犯行;就事實欄三、㈢部分利用無證據證明為知情之達宸公司員工鄭宇均、陽明公司員工吳枚嬛用印公司大小章於申請文件,以遂行此部分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㈣罪數:
1.上開被告 就渠 等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及其中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之被告所犯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另就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由各該部分之被告分次製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所需之申請書及其他申請文件,且各次申請案申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雖各有數人,然其中事實欄二、㈠至㈢係前述被告就渠等以梁雅絲為首之創世紀集團均係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以虛偽申請名義即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投資經營管理之名義,填載不實申請書,於102年8月至103年3月間之密接時間內為各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入臺之申請;另事實欄三、㈠至㈢係由被告林志杰、張育玲於任職長旺旅行社之期間,以相同或類似之假借商務參訪名義,填製不實之申請書送件移民署為各該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入境之申請,是應認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前述被告,及另事實欄三、㈠至㈢之被告林志杰、張育玲各就上開部分,均係以一接續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違反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就渠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各自以不同之創世紀集團、長旺旅行社代辦所為之各次申請案僅論以一行為,各成立一罪,不以渠等實際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渠等之罪數。且前述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部分,既論以一行為,其中就申請辦理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亦不另論未遂之罪。
3.另就上開被告行使不實申請書紙本或申請書電磁紀錄以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4.又被告林志杰、張育玲就其所為參與創世紀集團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及渠等以長旺旅行社於事實欄三(包括㈠至㈢)部分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此2部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各次併辦、追加起訴之內容,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各被告,及事實欄三、㈠至㈢之被告林志杰、張育玲所犯前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均已描述係以提出不實申請書向移民署以各該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為申請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本件併涉犯上述罪名以供各被告就渠等所涉部分為防禦(見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43頁背面),顯不影響上開被告就該所涉罪名之防禦權利。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20903號併辦案件所偵辦如事實欄三、㈡之部分,除該併辦案件所述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海燕以外,另有如附表9-2之大陸地區人民乃同次申請入境,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林志杰、張育玲如事實欄三、㈠至㈢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佳航既為梁雅絲之配偶,其所湮滅之前述證據乃關係其配偶梁雅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衡量其所為雖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惟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下述被告應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⑴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各被告(除被告李佳航外)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之罪,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下述被告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表明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且渠等於偵查中亦有供述與本案各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確認因下述被告之供述有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並表明「就公訴人目前閱卷的結果,目前看來是相當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6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衡諸下述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與案情攸關之情節,雖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惟已符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①被告葉玉霞:於103年3月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該規定減刑(見他2327卷二第138頁)。
②被告廖毓玲:於103年3月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該規定減刑(見他2327卷二第143頁)。
③被告林巧芬:於103年3月1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該規定減刑(見他2327卷二第220頁)。
④被告黃媜蘭:於103年3月2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
該規定減刑(見他2327卷二第258頁背面)。⑤被告李齊家:於103年3月2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該規定減刑(見他2327卷二第252頁)。
⑥被告蔡蕙滿:於103年3月1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該規定減刑(見他2327卷二第220頁)。
⑦被告施佩伶:於103年3月2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
該規定減刑(見他2327卷二第237頁背面)。⑧被告張育玲:於103年6月10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該規定減刑(見他2327卷三第305頁)。
⑶至被告林翠瑛、郭冠麟、潘宥勝、林志杰雖亦曾於偵查中陳
述與案情相關之重要情節,惟卷查無檢察官於偵查中預先表明同意按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林翠瑛等人自無從按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而本案除被告李佳航以外之各被告就各自所犯係尋覓臺灣地區之公司、協會擔任邀請單位,以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投資經營管理之得以申請入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申請書申請如附表6至9所示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與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相異,雖有藉此牟利之情形,仍與上開「蛇頭」有別,況目前兩岸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如仍量處該條規定之法定最輕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就其中前述被告黃媜蘭等人雖得按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仍應量處最輕刑度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是縱就該等被告各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4.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部分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有一部經移民署核准並入境既遂、一部因故未遂之情形,惟事實欄二之各被告、事實欄三之被告林志杰、張育玲均係以一行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固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亦僅論以一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即可,自無從就其中未遂部分另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被告葉玉霞、廖毓玲、林巧芬、黃媜蘭、李齊家、蔡蕙滿、施佩伶、張育玲併有前述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
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乃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本於營利意圖,各以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投資經營管理名義使如各自相關之附表6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基於上開申請目的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被告林翠瑛等人就事實欄二本於渠等任職於創世紀公司之際,及事實欄三被告林志杰、張育玲本於任職長旺旅行社之際,於其從事旅行社之代辦業務範圍內,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申請書為不實申請名義之記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各以上開公司、旅行社接續代辦各次申請,並持之向移民署為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致上千名大陸地區人民以該非法之方式經核准入境來臺,其中甚有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藉機在臺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工作,顯然輕忽國家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另被告李佳航則按其配偶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梁雅絲之指示,於全案恐因移民署查悉部分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情節而循線追查創世紀公司所從事各該不符申請目的之代辦申請時,為梁雅絲湮滅相關申請書紙本、協會章戳、電腦硬碟以躲避追緝,所為均有不該;其中被告林翠瑛、李佳航就其所為仍未能勇於認錯儆醒,惟念及其餘被告於犯後均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另參酌任職創世紀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參與本件犯行之各別情節,及任職長旺旅行社之被告林志杰、張育玲各自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就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暨被告林巧芬、蔡蕙滿、施佩伶、潘宥勝、黃媜蘭初自校畢業首次覓得工作之從業經驗、被告李齊家因助學貸款急覓工作還款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潘宥勝係應其母即被告葉玉霞安排進入創世紀公司短暫兼職,與上開屬創世紀公司員工之被告各任職於創世紀公司之時間多不足半年(詳附表2),且各自述僅自創世紀公司收受每月不足3萬元之報酬,及被告林志杰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之多寡;兼衡以被告各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13人各量處如主文(附表1)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林志杰、張育玲就事實欄
二、㈠、事實欄三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之規範目的及其2人之分次行為情狀,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2人均係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商務參訪名義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相同犯罪手法及動機,侵害同屬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國家安全同種法益類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其中亦僅被告林志杰牟取不法利益69萬6,800元(計算方式詳沒收部分所述),尚非甚鉅,且如未考量其2人各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1編號11、12之「宣告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㈨又被告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
、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上開被告各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各人所宣告之數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附表1「緩刑與條件」欄之緩刑期間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上開被告個人之行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均已造成危害,為期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均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渠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1「緩刑與條件」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上開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林翠瑛與被告李佳航均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如未予刑之執行,難認可收警惕之效果,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如事實欄二、三相關之各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新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育玲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林志杰提供中華關
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供創世紀公司作為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邀請單位部分,實際核准入境每1人次可獲取1,000元之代價,未入境者則未收取,並僅核准入境400餘人等語(見他2327卷一第8、9頁背面),另依被告林志杰於審理中自承以長旺旅行社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部分,如核准入境者扣除代收繳付移民署收取之規費600元後,即每人次收取1,400元之對價,其收取之對價均不會分給被告張育玲或長旺旅行社等節(見本院卷㈥第255頁背面、本院卷㈦第
138頁),以上開被告張育玲所述核對如附表6-3之邀請單位為中華關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邀請並實際入臺人次共計44
2人次計算,被告林志杰就該部分實際收取44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每人1,000元×442人=442,000元);另如附表9-1、9-2、9-3以長旺旅行社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申請入臺部分,實際入臺人次依序為54人、2人、12
6人,合計為182人,被告林志杰就該部分實際收取25萬4,
800元(計算式:每人1,400元×182人=254,800元)之犯罪所得,合計即為69萬6,800元,自應認上開獲利為被告林志杰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就各自所犯部分則無證據曾自創世紀公司或負責人梁雅絲處或林志杰處(被告張育玲部分)取得因大陸人民非法入臺計付報酬,自難認已因本件犯罪獲有所得,無從另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5所示各被告本案所扣得之物,經提示各被告確認
後,雖被告林翠瑛陳明就其自己之扣案隨身碟即附表5編號
2部分,僅其中1只隨身碟為任職於創世紀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隨身碟為其自己私有之物等節(見本院卷㈥第221頁背面),惟依卷內林翠瑛之扣案物所示,其中白色隨身碟(4G)、黑色旋轉碟(4G)、綠色旋轉碟(其上有「W1」字樣、16G)及綠色旋轉碟(16G)共4只隨身碟中各有創立社團資料、理監事名單、與梁雅絲對話紀錄、相關協會與創世紀集團收支表、大陸地區人民 王一梅 等之申請來臺資料等件,僅其中銀色隨身碟(128M)內無資料等情,有林翠瑛扣押物品簡介附卷可參(見偵12769卷一第310頁),顯見除被告林翠瑛之上只銀色扣案隨身碟以外,其餘均為如附表5之各被告所實際持有,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相關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1所示)。
㈣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本於業務所登載不實之申請書及於移
民署線上申辦系統所填載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既均經如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被告提出交予移民署申請來臺使用,已非屬渠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人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尚以被告葉玉霞、林翠瑛
、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就渠等所為附表6至8、9-
1、9-2編號5、9-3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中,同有未經同意或授權,擅以各該申請案所需申請文件中之在職證明及如附表4之文件名義人名義製作上述文件,以供渠等為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文件名義人管理文件之正確性、經濟部對大陸地區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審核之正確性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
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前述證人即由創世紀公司代辦申請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
民陳瑞蘭、蘇秀蘭、 李玉瓊 、阮玲嬌、龔愛萍、范琳、范禮、唐藝群、袁冬芬、楊藝華、桂紅瓊、田曉玲、楊麗珠、袁小雙、姚桃鳳、陳秋豔、江玉珍、陳文、李鳳、楊潤珠雖均分別證稱其非屬申請文件中所載受邀單位之員工,也不知道申請文件中之在職證明從何而來,沒有聽過受邀單位這些公司等節(卷證位置詳理由欄二、㈡、2.),然上述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同時證稱其不知申請文件中之特種文書即在職證明與其他申請案所需之大陸地區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冊、理事名單等各項申請文件之私文書係如何得來等節;另被告潘宥勝、李齊家、郭冠麟、廖毓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供述或證稱有移動協會章戳、配對協會製作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等情節(見移民署移送卷一第
288至291、318至321頁、他2327卷三第101至103頁、他2327卷二第250至252頁、偵8843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㈥第92、121、197頁),且被告施佩伶、蔡蕙滿於前述群組對話紀錄中亦有「改協會」、「改在職」之留言內容(見他2327卷三第30頁背面),然至此僅能證明上述申請入臺文件、如附表4所示之文件非屬各該申請入境之大陸人民自行提出,其中部分並為創世紀公司成員之被告所製作,惟製作各該文件是否未經大陸地區受邀單位同意或授權,則尚難遽為論斷。
㈣且關於被告林志杰、張育玲以長旺旅行社代辦如附表9-1至
9-3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部分,證人即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夏豔林 僅於警詢中證稱渠等非來臺從事與申請目的相符合之活動,也沒聽過申請文件之邀請公司,渠等係交付對價予其他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協助申請入境之相關手續等節(見偵8317卷第40至41、49至52頁),證人即同屬入境大陸地區人民 李芳芳 僅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在在職證明之名義公司任職,也沒有聽過邀請公司,申請文件中之在職證明之資料非其提供,係支付對價交由朋友介紹之旅行社辦理入臺簽證等語(見偵25186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亦屬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歐陽蘇蘭 、 劉穎 、 曾雪林 、 張豔婷 、 柏梅花 、 王亞靜 均於警詢中證稱:渠等無提供在職證明以供申請入境,入境臺灣後亦非從事與申請目的相符合之活動等情(見偵12236卷第59至61、63至67、69至
71、75至77、79至80頁),均無清楚證述關於在職證明製作過程或取得方式係由被告林志杰、張育玲所明知,或由該2人以如何方式自行或參與偽造在職證明文件等情節,則各該文件是否確非經大陸地區受邀單位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以供申請入境使用等情節,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
㈤況創世紀公司成員所代辦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各該申
請案,其亦有自臺灣地區之公司、協會出具名義擔任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之邀請單位此情形,亦如前述,則渠等所取得大陸地區之受邀單位是否即屬各該被告自行偽造所生,則不免啟人疑竇。參以部分受邀單位並曾經大陸地區之國際公證人 謝連豐 出具公證書公證該等受邀單位之會議文件,有該公證書在卷可憑(見12769卷一第204頁、偵6012卷第25頁),且卷查無各該受邀單位、在職證明之公司、協會負責人證述係由梁雅絲為首之創世紀集團成員以如何之方式取得各該單位、公司、協會之章戳,或未經同意、授權即製作上述文件之情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葉玉霞、林翠瑛、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形式偽造)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且此部分與前揭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部分為同一犯罪目的之環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16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16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結起訴、檢察官王亞樵當庭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判決主文表):
┌──┬───┬───────┬─────────┬──────────┬──────────┐│編號│被告別│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緩刑與條件│沒收│├──┼───┼───────┼─────────┼──────────┼──────────┤│1│葉玉霞│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㈡、㈢│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2│廖毓玲│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㈢│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3│郭冠麟│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㈢│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4│林翠瑛│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無│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林巧芬│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6│黃媜蘭│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7│李齊家│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㈢│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8│蔡蕙滿│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9│施佩伶│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10│潘宥勝│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㈢│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2、⑸以外)之物均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11│林志杰│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2││││三│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⑸以外)之物均沒收│││││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共貳罪,各處有期│、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徒刑壹年柒月。應執│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有期徒刑貳年。│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12│張育玲│事實欄二、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2││││三│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⑸以外)之物均沒收│││││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共貳罪,各處有期│、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徒刑拾月。應執行有│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期徒刑壹年貳月。│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13│李佳航│事實欄四│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無│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任職時間表)┌──┬───┬───────────────────┐│編號│被告別│任職創世紀公司期間│├──┼───┼───────────────────┤│1│葉玉霞│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7日止│├──┼───┼───────────────────┤│2│廖毓玲│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3│郭冠麟│102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4│林翠瑛│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5│林巧芬│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6│黃媜蘭│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7日止│├──┼───┼───────────────────┤│7│李齊家│102年11月初起至102年12月底止│├──┼───┼───────────────────┤│8│蔡蕙滿│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9│施佩伶│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10│潘宥勝│102年11月初起至102年12月底止│└──┴───┴───────────────────┘附表3(事實欄二證據目錄表)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卷證位置│├──┼───────┼───────────────┤│1│被告馮蘇嫻於調│(偵11611卷第12至16、29至33頁│││查、偵查中所述│、偵12769卷一第209至213頁)│├──┼───────┼───────────────┤│2│被告葉玉霞於調│(他2327卷二第59至66頁、他2327│││查、偵查及本院│卷三第40至46頁、他8845卷第125│││審理中所述│至129頁、偵7122卷第14至19、15││││7至162頁、偵8759卷第170至17││││3頁、偵12769卷第43至50頁、偵││││10990卷第38至39、91至95頁、13││││4至139、偵8843卷第23至26頁、││││移民署移送卷一第104至117頁、││││移民署移送卷二第376至382、47││││9至485、637至643頁、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087至1091頁、本院卷││││㈥第55至67、81至86頁)│├──┼───────┼───────────────┤│3│被告郭冠麟於調│(偵12769卷一第63至65頁、偵12│││查、偵查及本院│769卷七第20至21頁、移民署移送│││審理中所述│卷一第318至321頁、本院卷㈥第││││191至198頁)│├──┼───────┼───────────────┤│4│被告潘宥勝於調│(他2327卷一第16至20頁、偵1276│││查、偵查中及本│9卷一第138至147頁、偵8843卷│││院審理中所述│第40至43頁、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9││││2至295、288至291頁、偵1276││││9卷七第9至14頁、本院卷㈥第13││││4至146頁)│├──┼───────┼───────────────┤│5│被告李齊家於調│(他2327卷一第23至24頁、他2327│││查、偵查中及本│卷二第233至238、250至252頁│││院審理中所述│、他2327卷三第101至103頁、偵││││12769卷一第140至144頁、偵10││││990卷第78至87頁、偵8843卷第38││││至39頁、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55至││││256、245至247、241至244頁││││、本院卷㈥第86至95頁)│├──┼───────┼───────────────┤│6│被告廖毓玲於調│(他2327卷二第18至24、36至38、│││查、偵查中及本│134至143頁、他2327卷三第112│││院審理中所述│至115、127至128頁、偵7122卷││││第20至26、221至224、236至23││││8頁、偵12769卷一第51至57頁、││││偵10990卷第102至104、134至││││143頁、偵8843卷第27至29、30至││││31頁、偵11896卷第18至21、25至││││26頁、偵8759卷第170至173頁、││││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0至28、31至32││││、36至38頁、移民署移送卷二第38││││3至387、474至478、630至63││││6頁、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605至16││││09頁、本院卷㈥第119至133頁)│├──┼───────┼───────────────┤│7│被告林巧芬於調│(他2327卷二第199至206、213│││查、偵查及本院│至220頁、偵10990卷第66至72頁│││審理中所述│、偵12769卷一第67至74頁、偵88││││43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㈥第185││││至190頁)│├──┼───────┼───────────────┤│8│被告黃媜蘭於偵│(他2327卷二第256至259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2769卷一第151至157頁、本院│││所述│卷㈥第198頁背面至206頁)│├──┼───────┼───────────────┤│9│被告林翠瑛於調│(他2327卷二第76至79、88至90、│││查、偵查中所述│144至146頁、他2327卷三第5至││││7、12至14頁、偵7122卷第7至13││││、254至256、261至263頁、偵││││6012卷第20至21頁、偵8843卷第16││││至22頁、偵10990卷第88至90、13││││4至139、144至146頁、偵1161││││1卷第56至57頁、偵12769卷一第││││58至62頁、報告書卷第11至12、19││││至23頁)│├──┼───────┼───────────────┤│10│被告蔡蕙滿於調│(他2327卷二第207至211頁、偵│││查中所述│10990卷第73至77頁、偵12769卷││││一第98至102頁)│├──┼───────┼───────────────┤│11│被告施佩伶於調│(他2327卷二第233至238頁、他│││查、偵查、本院│2327卷三第104至108頁、偵1099│││審理中所述│0卷第78至83頁、偵12769卷一第││││118至122頁、本院卷㈥第96至10││││4頁)│├──┼───────┼───────────────┤│12│被告李佳航於警│(他2327卷二第266至268頁、他│││詢、調查、偵查│8845卷第163至166頁、偵10990│││中所述│卷第30至31、87至90頁、偵8759卷││││第125至127、170至173頁、偵││││17969卷二第8頁、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至8、11至14頁)│├──┼───────┼───────────────┤│13│被告黃昭銘於調│(偵12769卷一第160至162頁)│││查中所述││├──┼───────┼───────────────┤│14│被告林志杰於調│(偵12769卷一第164至167頁、│││查中所述│偵8317卷第7至11頁、偵25186卷││││第6至9、12至18頁、偵12236卷││││第10至12頁)│├──┼───────┼───────────────┤│15│被告張育玲於調│(他2327卷一第7至10、12至15頁│││查、偵查中所述│、他2327卷三第304至305頁、偵││││12769卷一第169至172、179至││││185、192至196頁、偵12769卷││││六上面藍字頁碼第235至240頁、││││偵6012卷第14至15頁、偵8317卷第││││29至32頁、偵25186卷第19至21、││││24至28頁、偵12236卷第13至17、││││197至199頁)│├──┼───────┼───────────────┤│16│證人甲○○於偵│(偵11611卷第39至40頁)│││查中所述││├──┼───────┼───────────────┤│17│證人黃銀墩於調│(偵8843卷第7至9頁)│││查中所述││├──┼───────┼───────────────┤│18│證人 許慈芳 於調│(偵8843卷第10至14頁)│││查中所述││├──┼───────┼───────────────┤│19│證人 姚文凱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54至356頁│││查中所述│)│├──┼───────┼───────────────┤│20│證人 陳彥穎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二第364至369頁│││查中所述│)│├──┼───────┼───────────────┤│21│證人 王寶華 於調│(偵8759卷第125至127頁、移民│││查、偵查中所述│署移送卷二第460至465頁)│├──┼───────┼───────────────┤│22│證人 胡倉維 於調│(偵8759卷第125至127頁、移民│││查、偵查中所述│署移送卷二第579至582頁)│├──┼───────┼───────────────┤│23│證人章鈿於調查│(本院卷㈢第21至25、50至51頁背│││中所述│面)│├──┼───────┼───────────────┤│24│證人 劉謹華 於調│(本院卷㈢第65至75、76至88頁)│││查中所述││├──┼───────┼───────────────┤│25│證人陳瑞蘭於調│(他2327卷二第275至277、281│││查、偵查中所述│至283頁)│├──┼───────┼───────────────┤│26│證人蘇秀蘭於調│(他2327卷二第278至280、281│││查、偵查中所述│至283頁)│├──┼───────┼───────────────┤│27│證人李玉瓊於調│(偵11896卷第6至17、118至12│││查、偵查中所述│3頁)│├──┼───────┼───────────────┤│28│證人 何福芳 於偵│(偵11896卷第118至123頁)│││查中所述││├──┼───────┼───────────────┤│29│證人 彭匯慧 於調│(偵12769卷六上面藍字頁碼第22│││查、偵查中所述│8至234、241至248、255至26││││4頁)│├──┼───────┼───────────────┤│30│證人阮玲嬌於警│(他6825卷一第20至21、24至27頁│││詢、調查中所述│)│├──┼───────┼───────────────┤│31│證人龔愛萍於調│(他6825卷一第48至52頁)│││查中所述││├──┼───────┼───────────────┤│32│證人 李曉紅 於調│(本院卷㈢第90至92頁)│││查中所述││├──┼───────┼───────────────┤│33│證人范琳於調查│(本院卷㈢第94至96、97至98頁)│││中所述││├──┼───────┼───────────────┤│34│證人范禮於調查│(本院卷㈢第100至102頁背面)│││中所述││├──┼───────┼───────────────┤│35│證人唐藝群於調│(本院卷㈢第105至107頁)│││查中所述││├──┼───────┼───────────────┤│36│證人袁冬芬於調│(本院卷㈢第107至109頁)│││查中所述││├──┼───────┼───────────────┤│37│證人楊藝華於調│(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背面)│││查中所述││├──┼───────┼───────────────┤│38│證人桂紅瓊於調│(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查中所述││├──┼───────┼───────────────┤│39│證人田曉玲於調│(本院卷㈢第113至115頁背面)│││查中所述││├──┼───────┼───────────────┤│40│證人楊麗珠於調│(本院卷㈢第116至118頁)│││查中所述││├──┼───────┼───────────────┤│41│證人袁小雙於調│(本院卷㈢第118至120頁背面)│││查中所述││├──┼───────┼───────────────┤│42│證人姚桃鳳於調│(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背面)│││查所述││├──┼───────┼───────────────┤│43│證人陳秋豔於調│(本院卷㈢第123至125頁)│││查所述││├──┼───────┼───────────────┤│44│證人江玉珍於調│(本院卷㈢第125至127頁背面)│││查中所述││├──┼───────┼───────────────┤│45│證人 陳文於 調查│(本院卷㈢第130至131頁背面)│││所述││├──┼───────┼───────────────┤│46│證人李鳳於調查│(本院卷㈢第132至133頁背面)│││所述││├──┼───────┼───────────────┤│47│證人楊潤珠於調│(本院卷㈢第134至135頁背面)│││查中所述││├──┼───────┼───────────────┤│48│證人覃淑君於調│(報告書卷第4至10、19至23頁)│││查、偵查中所述││├──┼───────┼───────────────┤│49│證人 曾雍仁 於調│(報告書卷第20至21頁)│││查中所述││├──┼───────┼───────────────┤│50│證人 黃東梅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009至1014頁│││查中所述│、移民署移送卷五第2045至2050頁││││)│├──┼───────┼───────────────┤│51│證人 余煥明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029至1037頁│││查中所述│)│├──┼───────┼───────────────┤│52│證人 關鵬新 於調│(偵10307卷一第249至255頁、│││查中所述│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062至1071頁)│├──┼───────┼───────────────┤│53│證人 歐陽玉秀 於│(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189至1191、│││調查中所述│1203至1205頁)│├──┼───────┼───────────────┤│54│證人 榮曉露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261至1266、│││查中所述│1268至1276頁)│├──┼───────┼───────────────┤│55│證人 楊學 妹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五第2101至2105頁│││查中所述│)│├──┼───────┼───────────────┤│56│證人 陳秀玉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429至1432頁│││查中所述│)│├──┼───────┼───────────────┤│57│證人 劉洪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513至1518頁│││中所述│)│├──┼───────┼───────────────┤│58│證人李玉瓊於調│(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591至1600、│││查中所述│1603至1604頁)│├──┼───────┼───────────────┤│59│證人 朱繼莉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698至1700、│││查中所述│1711至1713頁)│├──┼───────┼───────────────┤│60│證人 陳玲其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五第1761至1764頁│││查中所述│)│├──┼───────┼───────────────┤│61│證人 陳小麗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五第1775至1778頁│││查中所述│)│├──┼───────┼───────────────┤│62│證人 劉美菊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五第1874至1877頁│││查中所述│)│├──┼───────┼───────────────┤│63│證人 袁秀琴 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五第1986至1997頁│││查中所述│)│├──┼───────┼───────────────┤│64│證人 李水昌 於偵│(他8845卷第93至95頁)│││查中所述││├──┼───────┼───────────────┤│65│證人 黃賴淑娟 於│(他8845卷第139至141頁)│││偵查中所述││├──┼───────┼───────────────┤│66│證人 張祤暄 於偵│(他8845卷第154至158頁)│││查中所述││├──┼───────┼───────────────┤│67│證人 蔣貴鳳 於調│(偵17969卷一第16至18、72至74│││查、偵查中所述│頁、偵17969卷二第4至5、26頁││││)│└──┴───────┴───────────────┘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卷證位置│├──┼────────────┼──────────┤│1│被告馮蘇嫻之入出境資料、│(他2327卷三第275至│││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278、281至282頁、│││留或定居申請書、發證日20│偵12769卷一第264頁│││13年7月24日之依親居留證│、偵12769卷二第216││││至245、257至277頁││││)│││││├──┼────────────┼──────────┤│2│被告潘宥勝103年2月26日│(他2327卷一第21頁、│││調查筆錄中之指認紀錄表、│偵12769卷一第150頁│││103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偵8843卷第44頁、移│││中之指認被告馮蘇嫻之照片│民署移送卷一第311至│││、103年7月17日調查筆錄│317頁)│││中之指認紀錄表││├──┼────────────┼──────────┤│3│被告李齊家於103年3月26│(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5│││日調查筆錄確認之移民署桃│2至254、257至258│││園縣專勤隊「0426專案」列│、278至286頁、移民│││管大陸地區人民名冊、梁雅│署移送卷三第1092頁)│││絲案件控管表、李齊家與葉││││玉霞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被告李齊家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之指認、103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之指認紀錄││││表││├──┼────────────┼──────────┤│4│被告廖毓玲於103年3月26│(偵8843卷第33頁、偵│││日調查筆錄指認被告馮蘇嫻│11896卷第27至28頁、│││之指認照片、指認紀錄表、│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0、│││105年5月8日調查筆錄中│33至35、95至103頁)│││之梁雅絲之指認紀錄表、指││││認紀錄表││├──┼────────────┼──────────┤│5│被告葉玉霞於103年7月17│(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3│││日調查筆錄之指認紀錄表│3至239頁、移民署移││││送卷二第644至648頁││││)│├──┼────────────┼──────────┤│6│被告林巧芬於103年3月19│(偵12769卷一第97頁│││日調查筆錄中之指認照片、│、偵8843卷第37頁)│││10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中││││指認被告馮蘇嫻之照片││├──┼────────────┼──────────┤│7│被告蔡蕙滿於103年3月19│(偵12769卷一第116│││日調查筆錄後製作之指認紀│頁)│││錄表││├──┼────────────┼──────────┤│8│被告郭冠麟之手機通訊軟體│(偵12769卷一第66頁│││翻拍畫面、103年7月17日│、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4│││調查筆錄之指認│6至353頁)│├──┼────────────┼──────────┤│9│證人黃銀墩曾簽立之授權書│(偵8843卷第45頁)│├──┼────────────┼──────────┤│10│「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偵8843卷第15頁、偵│││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10990卷第15頁)│││畫面││├──┼────────────┼──────────┤│11│證人姚文凱103年9月16日│(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5│││調查時所為之指認│7至362頁)│├──┼────────────┼──────────┤│12│證人陳彥穎104年4月10日│(移民署移送卷二第37│││調查時所為之指認紀錄表、│0至374、390至391│││房屋租賃契約書│頁)│├──┼────────────┼──────────┤│13│證人王寶華104年4月10日│(移民署移送卷二第57│││調查時所為之指認紀錄表│2至577頁)│├──┼────────────┼──────────┤│14│經章鈿確認過之李曉紅等22│(本院卷㈢第12至49、│││人來台申請文件│59至64頁)│├──┼────────────┼──────────┤│15│證人李玉瓊當初來臺時委託│(偵11896卷第24、31│││被告廖毓玲之委託書、李玉│至100、128至136、│││瓊向經濟部申請以「大陸商│163至165頁)│││深圳市星漫萊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經濟部相關文件、李玉瓊││││曾於102年6月間以「醫美││││健檢」為名入臺之相關文件││││、李玉瓊偽造文書部分經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16│被告廖毓玲於103年3月7│(他2327卷二第28至3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39至49頁、他2327卷│││、偵12769卷六第1至2頁│三第26至32、117至11│││之搜索扣押筆錄後所之附「│9、130頁、偵7122卷│││中華文化特色推廣協會」之│第226至228、239至│││章戳、自廖毓玲手機翻拍之│249、275至281頁、│││簡訊對話內容、經被告廖毓│偵12769卷一第235至│││玲確認其上記載為「與佩玲│237、291至304頁、│││的聊天」之手機通訊軟體對│偵12769卷六第3至13│││話紀錄、被告廖毓玲與被告│頁、偵10990卷第34至│││施佩伶間之對話軟體翻拍畫│38、96至101、114至│││面、被告廖毓玲與葉玉霞、│119頁、移民署移送卷│││創世紀國際同濟會、Jamie│一第59至84、86至94、│││、 林快樂 、潘宥勝、不知名│296至302頁、移民署│││人士、郭冠麟之手機通訊軟│移送卷二第393頁)│││體翻拍照片及文字檔、被告││││廖毓玲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之帳││││戶印鑑卡及明細、被告廖毓││││玲開立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摺明細││├──┼────────────┼──────────┤│17│被告林翠瑛於103年3月8│(他2327卷二第81至8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91至122頁、他2327│││、被告林翠瑛之隨身碟檔案│卷三第8至9、15至25│││「中華公益救濟協會、中華│、33至35頁、偵7122卷│││創世紀公益慈善協會」之章│第257至258、282至│││戳、被告林翠瑛與案外人章│284、267至270頁、│││ 仁欽 之聊天對話紀錄、被告│偵12769卷一第305至│││林翠瑛與Cindy(梁雅絲)│310頁、偵10990卷第│││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翠瑛│101至102、120至12│││與「創世紀國際同濟會Cind│1頁、偵7122卷第271│││y」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至274頁)│││翠瑛與案外人 葉美燕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翠瑛與名稱││││為「雅絲公司」之對話紀錄││├──┼────────────┼──────────┤│18│被告郭冠麟與案外人 廖方益 │(他2327卷三第46至49│││於103年3月8日之搜索扣│頁、偵7122卷第106至│││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6頁、偵12769卷一│││扣案物檔案中之各類在職證│第311至316、319至│││明、各協會印章樣式、臺灣│362頁)│││聖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2014年1-2月份深││││圳公司商務簽證收客明細表││││、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屬下協會分號││├──┼────────────┼──────────┤│19│被告葉玉霞、廖毓玲、梁雅│(他2327卷三第122至│││絲於103年3月7日之搜索│123頁、偵7122卷第23│││扣押筆錄│1至233頁、偵12769││││卷五第387至389頁)│├──┼────────────┼──────────┤│20│被告李佳航於103年3月7│(他2327卷三第125至│││日之搜索扣押筆錄│126頁、偵7122卷第23││││5頁)│├──┼────────────┼──────────┤│21│被告馮蘇嫻於103年5月30│(偵11611卷第7至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7至23頁、偵12769│││品目錄表、自扣押物複印之│卷一第239至248頁、│││「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偵12769卷二第18至20│││、「由Cindy傳送學位證書│、380至404頁、偵12│││模版給被告馮蘇嫻之手機通│769卷六第245至227│││訊軟體翻拍照片」、「深圳│頁)│││市旅遊協會在職證明」、「││││中華愛心公益慈善協會在職││││證明」、「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中華愛心公益││││慈善協會)」、「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馮蘇嫻)」、「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被告││││馮蘇嫻與被告廖毓玲間之對││││話軟體翻拍照片││├──┼────────────┼──────────┤│22│經被告林巧芬簽名確認之「│(他2327卷二第162至│││一年多次簽核對名單」、「│182頁、偵12769卷一│││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第77至92、93至96、12│││」、「創世紀集團屬下協會│3至124頁)│││分號」、「選舉紀錄、改選││││報告」、「在職證明」、「││││電腦檔案之在職證明範例」││││、「學士學位證書範例」、││││「各個協會章戳」及「 巧芳 ││││-就是愛吃冰」之對話紀錄││├──┼────────────┼──────────┤│23│被告蔡蕙滿於103年3月19│(他2327卷二第185至│││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198頁、偵12769卷一│││、經被告蔡蕙滿簽名確認之│第103至115頁、偵12│││「電腦檔案中之影像編輯軟│769卷二第10至13頁、│││體」、「中華文化經貿發產│偵12769卷六第207至│││交流協會理事名單」、「在│241頁)│││職證明範例」、「對話紀錄││││」、「分會名字」、被告蔡││││蕙滿扣案物之「公司QQ」、││││委託書範本、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團體活動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商務研習(含受訓)課程││││表、中華國際財物商業育成││││協會邀請函、中華文化經貿││││發展交流協會登記證書、理││││事名單、章程、活動紀要、││││團體名冊、在職證明││├──┼────────────┼──────────┤│24│被告施佩伶於103年3月24│(他2327卷二第239至│││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247頁、偵12769卷一│││、經被告施佩伶簽名確認之│第123至125、126至│││「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135、137至139頁、│││、「在職證明電腦檔案與範│偵12769卷二第15至17│││例」、交流協會範例、協會│頁)│││名稱與「中華文化教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總共10間公司││││更名資訊」、經被告施佩伶││││確認過其上記載「2014/02/││││17」之單據,及記載「簽證││││」、「費用」之單據、被告││││施佩伶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施佩伶與「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對話內容││├──┼────────────┼──────────┤│25│經被告李齊家簽名確認之「│(他2327卷二第253頁│││社團法人登記證書」│、偵12769卷一第137││││頁)│├──┼────────────┼──────────┤│26│經被告葉玉霞簽名確認記帳│(他2327卷三第50至56│││帳簿明細、被告葉玉霞與梁│頁、偵7122卷第167至│││雅絲、李齊家、 劉瑾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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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左營分行於103││││年4月8日檢送梁雅絲所有││││存放款之財產資料││├──┼────────────┼──────────┤│32│永豐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他2327卷三第152、│││18日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64、196至200、20│││103年4月23日函、新北市│2至206、211頁)│││石門區農會於103年4月23││││日檢送黃昭銘之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3日檢送黃昭銘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1日檢送之交易││││明細││├──┼────────────┼──────────┤│3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3年│(他2327卷三第161至│││4月18日之回函、臺灣新光│162-1、165至176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195、201、212至21│││服務部103年4月22日之回│3、207至210、214│││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至215頁)│││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於103年││││4月21日檢送林志杰自102││││年1月至103年4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1日││││函、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3年4月21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1日檢送林志杰││││於該行之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1日檢送林志杰等2人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於103年4月21日檢││││送林志杰之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1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5日檢送林志杰││││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於103年││││4月24日檢送林志杰之歷史││││交易明細、瑞興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8日檢送林志杰││││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3年4││││月25日檢送交易往來明細││├──┼────────────┼──────────┤│3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阮玲嬌│(他6825卷一第1至19│││等18人之申請文件、內政部│頁、偵7122卷第37至63│││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92至99、113頁、偵│││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於102│8843卷第52至77、105│││年12月12日至熱海大飯店洽│至108、113至114頁│││詢結果、龔愛萍、丁慶燕、│)│││ 楊萬珍 之申請文件(屬於阮││││玲嬌等18人中其中3人)││├──┼────────────┼──────────┤│35│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偵7122卷第114頁)│││勤隊102年11月28日訪視報││││告││├──┼────────────┼──────────┤│36│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偵12769卷六第166│││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至181頁)│││、內政部之函文、該協會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收││││支決算表、工作計畫、章程││││、邀請單位線上申辦大陸商││││務及專業人士來臺資格申請││││書││├──┼────────────┼──────────┤│37│中華文化經貿發展交流協會│(偵12769卷六第224│││理事名單│頁)│├──┼────────────┼──────────┤│38│中華海峽兩岸經貿發展協會│(偵12769卷六第44至│││邀請函、協會簡介│45頁)│├──┼────────────┼──────────┤│39│大陸地區 楊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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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22人、李曉紅││││等22人)、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地區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埋系統(孔佑林等22││││人全體)││├──┼────────────┼──────────┤│70│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偵8317卷第120頁)│││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於103年3月19日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71│高雄市遠宏同濟會於101年│(他8845卷第10至29頁│││10月1日改選李水昌為第七│、偵17969卷一第27至│││屆理事長及其內任之相關資│44頁)│││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9月9日檢送「高雄市││││遠宏國際同濟會」之設立登││││記資料││├──┼────────────┼──────────┤│72│證人李水昌提出關於遠宏同│(他8845卷第100至12│││濟會的相關資料│1頁)│││││├──┼────────────┼──────────┤│7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他8845卷第31、32至│││3年11月10日函覆關於大陸│59、63頁)│││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社會福利││││專業活動之回函、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之函文及││││其附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3年3月20日回││││函、上開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之函文檢附「高雄││││市遠宏國際同濟會」之表格││││與查詢結果││├──┼────────────┼──────────┤│74│被告李齊家提出之正修科技│(見本院卷㈤第56至59│││大學休學證明書、就學貸款│頁)│││相關資料││├──┼────────────┼──────────┤│75│內政部移民署於105年12月│(見本院卷㈤第82頁)│││16日之回函及檢附申請文件││││光碟資料1片││├──┼────────────┼──────────┤│76│內政部移民署於106年1月│(見本院卷㈤第119、│││5日、106年1月20日回函│152頁背面)│││檢送申請文件光碟資料各1││││片││├──┼────────────┼──────────┤│77│內政部移民署於106年4月│(見本院卷㈤第202至│││11日回函及所檢送之申請文│386頁背面)│││件資料││├──┼────────────┼──────────┤│78│本院勘驗103年3月8日調│(見本院卷㈤第194至│││查局光碟之勘驗筆錄│196頁)│└──┴────────────┴──────────┘附表3-1(事實欄三證據目錄表)
一、供述證據(被告林志杰、張育玲所述詳附表3編號14、15)┌──┬────────┬────────────────┐│編號│證據名稱│卷證位置│││││├──┼────────┼────────────────┤│1│證人林合盛於調查│(偵25186卷第30至32、427至429│││、偵查中所述│頁)│├──┼────────┼────────────────┤│2│證人陳國華於調查│(偵8317卷第12至17、255至260頁│││、偵查中所述│、偵25186卷第331至336頁)│├──┼────────┼────────────────┤│3│證人張琦於調查中│(偵8317卷第18至21頁)│││所述││├──┼────────┼────────────────┤│4│證人張柏鹿於調查│(偵25186卷第43至44頁、偵12236│││中所述│卷第95至96、273至275頁背面、偵││││14232卷第35至37頁)│├──┼────────┼────────────────┤│5│證人夏豔林於調查│(偵8317卷第40至42、49至50、51至│││中所述│52頁)│├──┼────────┼────────────────┤│6│證人李芳芳於調查│(偵25186卷第34至37頁)│││中所述││├──┼────────┼────────────────┤│7│證人巫庭榕於調查│(偵25186卷第40至41頁)│││中所述││├──┼────────┼────────────────┤│8│證人周紫翊於偵查│(偵25186卷第427至429頁)│││中所述││├──┼────────┼────────────────┤│9│證人 蔡東安 於調查│(偵8317卷第56至59、60至62頁)│││中所述││├──┼────────┼────────────────┤│10│證人 林承峰 於調查│(偵8317卷第63至80頁)│││中所述││├──┼────────┼────────────────┤│11│證人黃龍泉於調查│(偵12236卷第35至37頁背面、第22│││、偵查中所述│4至225頁背面)│├──┼────────┼────────────────┤│12│證人 黃松和 於調查│(偵12236卷第47至49頁背面、第22│││、偵查中所述│4至225頁背面、第243至244、27││││3至275頁背面)│├──┼────────┼────────────────┤│13│證人歐陽蘇蘭於調│(偵12236卷第75至77頁)│││查中所述││├──┼────────┼────────────────┤│14│證人劉穎於調查中│(偵12236卷第59至61頁)│││所述││├──┼────────┼────────────────┤│15│證人曾雪林於調查│(偵12236卷第83至85頁)│││中所述││├──┼────────┼────────────────┤│16│證人 張艷婷 於調查│(偵12236卷第63至67頁)│││中所述││├──┼────────┼────────────────┤│17│證人柏梅花於調查│(偵12236卷第69至71頁)│││中所述││├──┼────────┼────────────────┤│18│證人王亞靜於調查│(偵12236卷第79至80頁背面)│││中所述││├──┼────────┼────────────────┤│19│證人鄭宇均於調查│(偵12236卷第87至89頁背面、第19│││、偵查中所述│7至199、273至275頁背面)│├──┼────────┼────────────────┤│20│證人 陳善瑞 於偵查│(偵12236卷第243至244頁)│││中所述││├──┼────────┼────────────────┤│21│證人 陳進村 於偵查│(偵12236卷第243至244頁)│││中所述││├──┼────────┼────────────────┤│22│證人 趙美慧 於偵查│(偵12236卷第243至244頁)│││中所述││├──┼────────┼────────────────┤│23│證人胡朝枝於偵查│(偵12236卷第283至284頁)│││中所述││├──┼────────┼────────────────┤│24│證人 郭明鑫 於偵查│(偵12236卷第287至288頁背面)│││中所述││├──┼────────┼────────────────┤│25│證人 胡傳威 於調查│(移送書卷三第840至842頁背面)│││中所述││├──┼────────┼────────────────┤│26│證人 廖哲彪 於調查│(移送書卷三第856至859頁)│││中所述││├──┼────────┼────────────────┤│27│證人 廖瑞南 於調查│(移送書卷三第871至874頁)│││中所述││├──┼────────┼────────────────┤│28│證人 晆之光 於調查│(移送書卷三第924至927頁背面)│││中所述││├──┼────────┼────────────────┤│29│證人 蔣方巨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三第993至977頁)│││中所述││├──┼────────┼────────────────┤│30│證人 鍾興嫻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100至1101頁背│││中所述│面)│├──┼────────┼────────────────┤│31│證人 梁細 於調查中│(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152至1154頁)│││所述││├──┼────────┼────────────────┤│32│證人 莫關卡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142至1144頁背│││中所述│面)│├──┼────────┼────────────────┤│33│證人 王加俊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335至1337頁)│││中所述││├──┼────────┼────────────────┤│34│證人 周庭妤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586至1588頁)│││中所述││├──┼────────┼────────────────┤│35│證人 吳春花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五第2161至2163頁)│││中所述││├──┼────────┼────────────────┤│36│證人 張憲璋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五第2181至2182頁)│││中所述││├──┼────────┼────────────────┤│37│證人 蔣學豔 於調查│(移民署移送卷五第2188至2190頁背│││中所述│面)│├──┼────────┼────────────────┤│38│證人 王海英 於調查│(偵10307卷一第389至395頁)│││中所述││├──┼────────┼────────────────┤│39│證人 王永花 於調查│(偵10307卷一第396至403頁)│││中所述││├──┼────────┼────────────────┤│40│證人 洪瑞勇 於調查│(偵10307卷一第404至406頁)│││中所述││├──┼────────┼────────────────┤│41│證人 張丹丹 於調查│(偵10307卷一第410至414頁背面│││中所述│)│├──┼────────┼────────────────┤│42│證人 鍾明淵 於調查│(偵10307卷一第423至425頁)│││中所述││├──┼────────┼────────────────┤│43│證人 李維罡 於調查│(偵10307卷一第436至438頁背面│││中所述│)│├──┼────────┼────────────────┤│44│證人張志標於警詢│(見偵14232卷第26至29頁、偵│││、偵查中所述│20903卷偵訊筆錄無頁碼)│├──┼────────┼────────────────┤│45│證人 高毓 於警詢中│(見偵14232卷第41至44頁)│││所述││├──┼────────┼────────────────┤│46│證人何海燕於警詢│(見偵14232卷第6至8、60頁、見│││、偵查中所述│偵20903卷偵訊筆錄,無頁碼)│├──┼────────┼────────────────┤│47│證人 梁以橙 於警詢│(見偵14232卷第31至32頁)│││中所述││└──┴────────┴────────────────┘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卷證位置│├──┼────────────┼──────────┤│1│證人夏豔林103年2月20日│(偵8317卷第43至48、│││調查筆錄之指認紀錄表、10│54至55頁)│││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之指││││認紀錄表││├──┼────────────┼──────────┤│2│嘉利公司之邀請函、保證書│(偵8317卷第264至30│││、委託書、公司簡介、活動│1頁、偵25186卷第23│││團體名冊、於103年3月11│345至420頁)│││日開立給張育玲之委託書││├──┼────────────┼──────────┤│3│證人蔡東安、林承峰於調查│(偵8317卷第56至59、│││中之指認紀錄表│60至62、72至73、78至││││80頁)│├──┼────────────┼──────────┤│4│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偵12236卷第86頁)│││紙(曾雪林)││├──┼────────────┼──────────┤│5│柏梅花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偵12236卷第73頁)│││紙││├──┼────────────┼──────────┤│6│東筦市輝鵬航空票務有限公│(偵12236卷第82頁)│││司名片照片1紙││├──┼────────────┼──────────┤│7│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偵12236卷第229至│││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241頁背面)│││查詢結果││├──┼────────────┼──────────┤│8│證人 黃龍泉庭 呈大陸人士名│(偵12236卷第227至│││片1批│228頁背面)│├──┼────────────┼──────────┤│9│證人黃松和庭呈玉山銀行存│(偵12236卷第248至│││戶交易明細表1份│259頁背面)│├──┼────────────┼──────────┤│10│采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見偵14232卷第67頁│││結書│)│└──┴────────────┴──────────┘附表4(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偽造之單位及文書│├──┼───────────────────────┤│1│中華文化經貿發展交流協會理事名單│├──┼───────────────────────┤│2│中華海峽兩岸經貿發展協會邀請函、協會簡介、大陸│││地區揚州市邗江區總商會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切結書│├──┼───────────────────────┤│4│中華文化教育發展協會、中華社會福利推廣協會、中│││華文化特色推廣協會、中華文化經貿發展交流協會、│││中華慈輝關懷協會、中華兩岸文化資產促進會、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