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260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玉汝書記官陳怡芳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5日
以90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之如附表所示白鐵製品均係 邱創勇梁源親詹前洪呂濬豐 4人前此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邱創勇、梁源親、詹前洪、呂濬豐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96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寶石3號橋與芎林鄉交界處之公墓,接受前開4人委託,駕駛前開車輛代為搬運如附表所示贓物以利出售。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如附表所示白鐵製品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前,為警據報前往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前開自用小貨車及共約400公斤之白鐵製品。
㈢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怡芳
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品名│失竊人│├──┼────────┼────────┤│1│鐵箱1個│乙○○│├──┼────────┼────────┤│2│白鐵烤雞箱1個│丙○○○│├──┼────────┤││3│白鐵手推車1個││├──┼────────┼────────┤│4│白鐵捲門1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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